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和秘鲁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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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和秘鲁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秘鲁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和秘鲁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71年1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根据国与国之间在法律上平等、互不干涉内政、互不侵犯、和平共处以及互相尊重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两国政府商定在短期内互派大使。
  为此,两国政府商定互相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国政府承认秘鲁对邻接其海岸的二百海里范围以内的海域的主权。
  秘鲁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秘鲁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协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秘鲁共和国驻加拿大渥太华的特命全权大使通过换文的方式予以完成。

                       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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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等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7月20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 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5.管理费:以本款1到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
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八条 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除第(五)项和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会同建设、财政、建行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2年8月10日起施行。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银发[1996]149号


1996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金融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行、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代表处的审批和业务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成员;
(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第六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副本);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列除第四款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具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推荐信”必须经所在国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 在省会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分行;在其他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市分行;申请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后,由该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第八条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填交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和简历;
(二)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托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本条要求提交的材料,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具中文译文;规定时间内未填交正式申请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即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以上(含5个)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总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到当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个人所得税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十四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总行;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十五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处应当在其外国金融机构公告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分立或合并或其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第十六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并由该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三)代表处展期。应当在该代表处有效驻在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该代表处近3年的工作报告,经审核批准后,代表处展期6年。
第十七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或备案:
(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应提交由外国金融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以及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简历,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并由该分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并由该分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三)雇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应提交被雇用中国公民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四章 撤销
第十八条 撤销代表处,应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外国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代表处改变为营业性分支机构或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行撤销,并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外国金融机构承担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首席代表在其他机构兼职或未经备案擅自离境1个月以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其外国金融机构更换首席代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期报送有关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补报并写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除按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直至撤销代表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在中国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6月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