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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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 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4月19日)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刘希文等和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松村谦三访华团团员古井喜实等,于一九七0年三月十日至四月十九日在北京举行了会谈。
  双方回顾了一九六九年双方发表会谈公报以来中日关系的形势,并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坦率地交换了意见。
  双方重申一九六九年会谈公报是正确的,是符合中日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的。双方再次确认政治三原则和政治经济不可分的原则是中日关系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我们双方关系的政治基础,并表示决心为遵守上述原则和维护这个政治基础继续做出积极的努力。
  双方就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表的日美联合公报进行了严厉谴责。
  中国方面严正指出,日美联合公报把侵略性的日美“安全条约”变为范围更广、危害更大的新的美日军事同盟,它的矛头是直接指向中国人民、朝鲜人民、印度支那三国人民和亚洲各国人民的。日本反动派充当了美帝国主义推行亚洲人打亚洲人的所谓“新亚洲政策”的主要帮手,充当了反对亚洲各国人民的急先锋。日美联合公报宣扬的所谓“归还冲绳”,完全是一个骗局。在“归还冲绳”的幌子下,佐藤荣作不惜出卖日本民族利益和主权,答应把整个日本绑在美国战车上,使日本本土冲绳化,变为美帝国主义侵略亚洲的军事基地。在日美联合公报中,佐藤荣作悍然声称,台湾“是日本安全的极重要因素”,朝鲜“对于日本自己的安全是必不可少的”,日本要对印度支那地区的“稳定”发挥“作用”。美日反动派加紧军事勾结的目的,显然是要永远霸占中国的神圣领土台湾省,阻挠中国人民解放台湾;要永远霸占南朝鲜,阻挠朝鲜的重新统一,甚而重新侵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要永远分割越南,阻挠越南人民解放南方,保卫北方,进而统一祖国,并不惜为此而扩大侵略印度支那的战争。毫无疑问,这些都是日本军国主义侵略野心的大暴露。在美帝国主义扶植下,日本军国主义的复活,已经是摆在亚洲人民和世界人民面前的严峻的现实。美日反动派这种新的侵略活动,严重地威胁着亚洲和世界和平,也必将给日本人民带来新的更大的深重灾难。中国人民和包括日本人民在内的全亚洲人民,要联合起来,给美日反动派以粉碎的打击。
  日本方面表示理解中国方面的立场,并认为,日美联合公报把日美军事勾结推到了一个新阶段,使日美“安全条约”更加扩大和升级。日美联合公报中所谓“归还冲绳”的条款,具有欺骗性,佐藤政府在“归还冲绳”的名义下,造成了把日本本土变为同冲绳一样的美国军事基地的危险。日美联合公报公然把日本的“安全”范围扩大到台湾、朝鲜和印度支那地区;佐藤政府加紧扩充军备,增加军事预算等等,这种日本军国主义复活的形势,给中国人民、朝鲜人民、印度支那三国人民和亚洲各国人民带来了严重威胁,进一步加剧了远东地区的紧张局势,这是我们不能容忍的。日本方面进一步表示,决心为抨击和粉碎日本军国主义的复活,为反对侵略战争作出更多的努力。
  双方重申一九六九年会谈公报中关于台湾问题的立场和态度。
  中国方面强烈谴责佐藤政府一贯追随美帝国主义,积极参与制造“两个中国”和“一个中国、一个台湾”的种种阴谋活动。日本垄断资本疯狂向台湾进行扩张和渗透,赤裸裸地暴露了日本军国主义妄图重新霸占台湾的野心。中国方面重申,中国人民一定要解放台湾,这是中国人民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在什么时候、用什么方式解放台湾,完全是中国的内政,任何国家不容干涉。
  日本方面赞同中国方面的立场,并再次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省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以任何形式制造“两个中国”的阴谋。日本方面并且认为日美联合公报把中国的领土台湾省说成是“日本安全的极重要因素”,是对严肃的中国内政的露骨干涉,必须强烈反对。
  双方一致严肃指出,一年来佐藤政府变本加厉地追随美帝国主义,顽固推行敌视中国的政策,在中日关系上设置了新的严重障碍。中日关系更加恶化的现状,完全是佐藤政府造成的。日本方面进一步表示,今后要坚决反对佐藤政府敌视中国的政策,为排除佐藤政府在中日关系上设置的重重障碍,为促进中日关系正常化作出新的有效的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中日两国人民要和平友好的愿望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这个时代的巨大潮流是任何人也无法阻挡的。中日两国是近邻,两国人民有着传统的友谊,增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关系的正常化,不仅符合中日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而且也有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和平。
  双方就一九七0年备忘录贸易事项达成了协议。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       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
     办 事 处 代 表       办 事 处 代 表
       刘 希 文          古 井 喜 实
        (签字)            (签字)

                       一九七0年四月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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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自1987年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联合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劳人培〔1987〕22号,以下简称《规定》)以来,各地根据文件精神,着手开展了这项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仍存在不少问题,工作很不
平衡,在一些地区外国人就业处于失控状态。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华就业的管理工作,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劳人培〔1987〕22号文件的规定,对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掌握外国人在当地就业的情况(包括就业人数、其中持各种签证的人数、聘雇单位、聘雇原因等),分析研究管理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同时,积极向聘雇外国人的单位宣传《规定
》内容,做好管理工作。
二、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按照《劳动部关于做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和几个问题的通知》(劳字〔1988〕43号)规定,尽快确定相应管理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于年内限期对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已就业的外国人进行登记和审查,并为符合条件者补办手续,对不符合
条件者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在对外国人签发就业证时,一定要按照劳人培〔1987〕2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从严掌握,受聘雇者将要从事的工作必须是聘请单位有特殊需要,非外国人不能从事的工作,对一般求职者,要严格加以控制。
四、请于10月底前将外国人就业的情况(包括办证人数、各类人员数量、开展工作的主要做法、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报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联系人:郑晓光,电话:4213431-366。



1992年9月10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7-1-15

徐政发 〔2006〕 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
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 (三)权、责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 (四)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 (五)符合转变政府职能要求的原则。
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 (一)行政许可;
 (二)行政处罚;
 (三)行政强制措施;
 (四)行政收费;
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就草案的内容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或者管理相对人、专家的意见。
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 相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 (六)其他参阅材料。
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的批示,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核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 第十三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 第十五条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二)未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 (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 (四)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 (五)相关行政机关无重大分歧意见。
 第十六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可以追究或提请有权部门追究当事人(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其制定机关行使。
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五年,如确需继续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报经制定机关重新确认后定期公开发布;未重新确认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 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满5年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清理,并在2007年3月1日前清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