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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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号



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9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集中统一除四害与日常除四害相结合;群众除四害与专业服务机构除四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消除四害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四害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王: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寸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其下设的市、县(市)、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责任制。

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用地、地下设施,其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二)住宅房屋的公共楼道、楼间空地、地下设施等环境,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为责任单位。

(三)露天集贸市场,其主办单位为责任单位。

(四)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单位;停建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单位。

(五)道路、人防工程、公共地下设施、公园、广场、园林绿地,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单位。

(六)铁路、公路、轻轨、河湖及其界定的范围,其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七)其他空地,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责任单位;没有使用人的,县(市)、区爱卫会为责任单位。

住宅房屋的室内环境由住户负责四害的防控与杀灭。

第六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除四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除四害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入和责任单位出资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投入的除四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除四害工作管理制度。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开展和参加除四害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四害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等综合性防治措施杀灭鼠、蚊、蝇、蟑螂。易招致或者孳生四害的场所,责任单位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十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有防鼠灭鼠措施,可以采取堵鼠洞、设置地漏、箅盖洞口、毒杀、粘捕等方法防鼠灭鼠。

鼠密度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宾馆、旅店、招待所、餐饮单位、食品行业、集体宿舍、医院病房、托儿所、居民住室、列车以及窗口单位和其它公共场所不得有鼠洞、鼠粪、鼠迹和鼠咬。

(二)特殊行业(粮食、生产资料、土产日杂、果品、旧物收购、车站等)及各类仓库有鼠迹房间感观检查不得超过2%,粉迹法阳性率不超过2%,鼠夹法捕获率不得超过1%。

旧房拆迁改造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旧房前进行灭鼠投药。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做好清除积水、平整洼地等工作,控制和消除蚊虫孳生条件,采取各种有效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

蚊密度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浴池、托儿所、医院不得有蚊。

(二)集体宿舍每室蚊数不得超过2只。

(三)静水湖内蚊幼不得超过2只/1000毫升。

责任单位内部不得有成蚊聚集。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使用防蝇门窗,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和喷洒药物等方法防蝇灭蝇。

蝇密度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垃圾箱、垃圾中转站集装箱不得有蛆。

(二)垃圾场成蝇数量每视野不超过10只。

(三)旱厕有活三龄幼虫不得超过2只/500毫升,水冲厕所室内基本无蝇(每厕不超过2只)。 ,

(四)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苍蝇幼虫孳生,不得有成蝇。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商场、副食(食品超市)、窗口单位、室内市场、医院、旅店、托儿所、集体宿舍等场所,苍蝇数不得超过2只/50平方米。 -

(六)酿造、豆制品、粮油、屠宰、毛骨、皮革、废品收购等单位每房间蝇数不得超过2只。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消除蟑螂栖息孳生条件,采取堵洞抹缝、修补门窗、网盖洞口,放置毒饵、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防蟑灭蟑,清除卵鞘,杀灭蟑螂。

蟑螂密度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浴池、饭店、托儿所、医院、工厂车间休息室、列车无蟑螂。

(二)工棚每房间蟑螂数不超过2只。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除四害药物。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除四害业务服务机构应当到市、县 (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有效除四害预防及控制措施的责任单位,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害侵害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对超过规定标准三倍以下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超过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子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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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要求如下:
一、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的过程中,要紧紧围绕完成和超额完成工商税收收入任务这一中心工作,坚持依法治税,强化税收征管,努力实现工商税收比上年增收800亿,力争增收1000亿的奋斗目标。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通知》中加强依法治税的精神,认真做好1998年的税收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对《通知》中指出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确保不走过场。
三、加强地方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查备案工作。对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和违背国家统一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四、各地对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类税收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并将政策调整建议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统一规定前,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超越权限自行制定税收政策。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擅自减税、免税,擅自延长缓交税款的法定期限和有意混淆入库级次侵占中央税收的,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除如数补交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各地要严格按照《通知》的六条要求,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认真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逐级向上级机关如实报告,以便于各地区、各部门按期向国务院报告。
七、各地将检查清理情况务于1998年8月底前报告总局。



1998年6月29日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令第22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2002年3月28日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七条 文化部制定全国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四) 有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五)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提高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区内营业的,营业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不低于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音像制品连锁门店;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有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2年以上,并取得良好经营业绩的;

(二)申请前2年无违法记录的。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组织机构和章程;

(五)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管理人员的资料;

(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配送机构、配送手段和配送管理制度的情况。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选择或者同时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方式经营,但是,采用特许连锁方式,应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二十三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门店应当在其总部的管理下,统一经营规范,销售其总部统一采购配送的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营连锁门店的名称中应当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特许连锁门店经其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名称中应当使用“连锁”字样。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的地址、面积等情况报批准、登记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或者运输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货清单。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应当在开幕之日起15日以前报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国际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幕之日起30日以前报文化部备案。

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载明订货会或者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时间、参展单位和产品目录等。

第三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书。

申请人应当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音像制品和有关票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目的。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或自知道鉴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工作由原发证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本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文化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经营供研究和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不足100张(盘)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经营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中,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部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音像制品的进口和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文化部发布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