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陕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陕西地区法定检验以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4:30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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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陕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陕西地区法定检验以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陕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陕西地区法定检验以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的《陕西地区法定检验以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发给你们试行。
陕西地区法定检验以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结合陕西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陕西商检局)依法对陕西地区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
第三条 陕西商检局实施抽查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传统的、大宗的、涉及陕西对外贸易声誉的出口商品;
(二)发生争相抢购、质量难以保证的出口商品;
(三)新开发、有发展前途的出口商品;
(四)产品质量不稳定,经常发生索赔的进出口商品;
(五)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进口商品;
(六)其他为保证质量需要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第四条 陕西商检局根据陕西地区对外贸易发展需要及进出口商品质量变化情况,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确定、调整并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第五条 列入抽查检验目录的进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抽查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和包装。
第七条 对列入抽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报验、检验以及监督管理,依照《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法定检验商品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列入抽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的期限为一年,自公布抽查目录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由陕西商检局公布抽查结果,根据抽查检验情况决定终止或者延长抽查检验。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依照《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陕西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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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加快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加快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府办[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加快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汕尾市加快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细则


第一条 电网是电力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电力输送、保障电力供应的重要任务,对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与改造,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输送和供应,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用电需要。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粤府[2007]9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加快输电工程建设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电网建设与改造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低压变电站(所)、输电线路、配电网络的建设与改造。
一、电网规划
第三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电网规划要与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贯彻节约用地和环保原则,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与本市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确保供电的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
第五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要同步编制电力专业规划。电力专业规划由有电力规划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并提出变电站布点及高低压电力线路走向要求,规划部门负责变电站(所)址和线路通道的规划审批与控制。
供电企业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电力规划,并制定未来2—3年的电网近期建设规划或发展计划,上报政府。
第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力专业规划。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批准用于电网建设项目规划使用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电力规划的严肃性,对纳入规划的变电站(所)建设用地和电力线路(包括电缆)走廊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擅自变更,不得在电力走廊内审批影响电力线路施工、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做好电网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工作,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网规划布局要进行调整,以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二、电网建设项目报批
第九条 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一律纳入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
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绿色通道是指市、县(市、区)、镇政府和政府部门为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采取特事特办,提供便捷、高效、优质服务的工作方法。
市、县(市、区)、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把电网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对电网建设与改造实行重点工程建设有关优惠政策,纳入市、县(市、区)、镇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优先审批和向上级部门报批电网建设的相关项目。
第十条 电力部门在项目建设设计阶段。将经滚动修改的电网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将该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抄送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工程选址选线阶段,规划、国土、公路、林业、通讯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电力部门进行变电站选址及线路走向工作,对站址和路径方案给予支持,在收到规划和用地预审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有关手续并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涉及跨县(市、区)的线路路径,若县(市、区)之间无法协调,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电力设施规划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后,供电企业应将规划选址方案和路径方案报市或县(市、区)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完成站址用地预审手续;市或县(市、区)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配合县(市、区)、镇政府及早开展确定路径和征地等工作。
第十一条 缩短电网工程项目办理时限
(一)凡符合我市电力及市政规划的电网工程用地,通过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办理各项手续。对不存在征地和拆迁问题的电网工程用地,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于存在征地(收地)或拆迁等问题的电网工程用地,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各有关职能部门互相配合,共同努力,完善用地涉及的各项手续。因占用基本农田、林地等原因需要经省批准的除外。
(三)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国土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规划部门应在受理申报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流程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后,供电企业凭已审批的规划线路路径方案等有关资料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按审批流程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在供电企业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通过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包括规划、国土、建设、消防、环保、防雷、水利、无委、三防、林业等相关部门。用地提交市区非农建设用地会审会议审议的除外),须报请省有关部门批复的,市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变电站消防设计执行国家相关消防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符合消防标准的变电建设项目,由电力部门报送消防部门审核,消防部门在申报资料齐全后受理,属本市消防部门审批权限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审核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须报省消防部门论证的项目,按省有关要求执行。工程竣工,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三、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收费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其用地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电网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足额支付相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其他的相关税费,各部门不得搭车收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一)电网建设征地,其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按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及市政府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的,按照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政府尚未制订补偿标准的,按照其在同区域内的重置价予以补偿:对于“抢建”、“抢种”及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三)属于拆迁城镇房屋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规定执行。
(四)电网建设施工涉及林木砍伐和林地补偿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五)架空输电线路的塔基原则上不征地,对塔基占地只作一次性永久补偿;使用林地的,由电力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尽快组织解决;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调处。
第十五条 电网建设项目经审批后。申请列人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市重点工程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通道和杆基不征地,所占用的杆、塔基础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铁塔征地面积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l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不征地,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土地复耕费等: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不征地,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青苗等补偿费。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由施工单位先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送市或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电力部门在开工前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调整电力建设规划和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需征求电力部门意见,依法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给电力部门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缴纳林术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术的,不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在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严禁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凡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部门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对工程施工范围内抢种抢播的植物,电力部门予以清除并不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采用电缆敷设需要使用管道或隧道的,该管
道或隧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四、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电网建设的领导,成立汕尾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电网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的协调工作并定期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研究解决制约工程建设的具体问题。
市电网建设工作协调经费由电网建设单位在电力建设费用中支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支持电网建设。明确相关责任部门支持配合本辖区内电网建设工作。要严格考核,凡因工作不落实延误电网建设,要追究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市建立电网建设的激励机制。将各地的电网建设与电源项目、配电网投资、市网供电指标的安排相挂钩,对电网建设支持力度大、电网建设外部环境好、电网工程建设顺利的地区.市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要对其电源建设项目、配电网投资额度的规划和计划安排上予以倾斜支持,并适当增加该地区的市网供电指标;对于工作力度不够、电网建设阻力大、电网建设外部环境不好,导致电网工程建设进度滞后的地区,要适当减少该地区配电网投资额度和市网供电指标,延缓该地区的配电网工程建设与改造进度。
第二十二条 各地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和建设环境工作。
(一)电力设施建设的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等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按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工作实行任务和费用包干制度。经市人民政府与供电企业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县(市、区)与镇政府逐级签订征地拆迁青赔工作责任书.层层落实,层层负责。
(三)对于不用实施征地或拆迁的线路建设及改造,供电企业提供齐全的路径图、塔位详细资料等相关资料后,县(市、区)、镇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青赔工作手续,交付供电企业施工。如实施征地拆迁的,可适当延长。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本区域内涉及电网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阻挠施工行为。对在电网规划、建设过程中,在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及线行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以及无理阻挠干扰电网建设施工的现象,当地政府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因特殊原因要求修改输变电工程设计方案的,须由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讨论确定,同时承担部分园设计方案修改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相互妨碍时,要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造成损失的,按已发生的直接损失补偿;涉及拆迁、复建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妨碍电力设施时,需事先与电力部门协商,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等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电力规划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宁波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20日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一月八日

        宁波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施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是指进城求业的农业户粮人员和其他跨市、县(市、区)求业的外来人员。
  户籍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的居民,在三区范围内跨区就业的,不作为外来劳动力。


  第三条 凡在本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和镇海区、北仑区、各县(市)城关镇城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临时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必须遵守本规定。
  成建制进城建筑施工队伍由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城建部门管理。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紧密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实行分级管理。市劳动局对全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实施宏观调控,并具体负责市属单位和部、省属、军队属以及外来驻甬单位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
  各县(市、区)属及以下单位,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机关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治安管理。


  第六条 用工单位临时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用工单位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本城区劳动力招收不足或不能适应用工单位需要的少数工种(岗位);
  (二)用于非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的;
  (三)具有专业技术特长且本城区紧缺的生产经济业务骨干。


  第八条 凡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可按照批准的招收区域范围和人数自行组织招收,也可委托市、区职业介绍中心以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组织招收。


  第九条 用工单位临时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应在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按有关要求申请办理《宁波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在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要求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不准使用无居民身份证的农村和外来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和维护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和治安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用工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二)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未按规定办理务工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按每人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三)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人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四)使用无居民身份证的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人处以50-2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执行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开具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及大榭开发区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劳动局和宁波市公安局按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