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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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简化中外合营、高新技术等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境)审批和申办护照签证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前言
为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对外科技、商务活动迅速发展的需要,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办发〔87〕2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国办发〔88〕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机电出口办关于简化机电产品出口推销服务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国办发〔88〕22号《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第11条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和国办发〔90〕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
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对我市中外合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和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部分人员出国、赴港澳的审批手续适当简化。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审批手续
(一)简化审批手续企业范围及名额认定
凡属下列企业,根据企业需要,可选派政治条件好,具有专业技术、外贸知识、外语水平的科技或商务人员1-5名出国、1-2名赴港澳执行技术、经营、采购、维修等科技和商务活动任务,实行简化出国(含赴港澳)审批办法。即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1)符合国家科委发布的《国家高技术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经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科技企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
(2)经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和经贸委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外贸自主权企业和具有外贸自营权的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
(3)经市外资委确认总投资达到500万美元以上,或年工业产值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出口外汇收入达到5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营企业(中方人员)。
(4)经市经贸委确认。当年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出口加工企业、企业集团和劳务承包工程企业)。
(二)审批权限及报批程序
(1)副厅级(含副厅)以上人员。报市政府审核后转报省政府审批;副厅级以下人员报市政府审批;
(2)前往未建交国家、地区,由市政府报外交部批准;前往以色列,由市政府报经贸部审批;
(3)上述人员如去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英国、法国、瑞士、意大利、泰国、印尼、新加坡、阿曼以及独联体、朝鲜、蒙古、古巴、东欧国家,在审批时由审批机关一次性征求我驻上述国家使领馆的意见,同意后再予审批。
(4)报批程序及需提供的材料
①报批程序
派出企业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审核出具任务批件或上报审批
②需提供的材料
a、企业申请报告(内容:企业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前往国家或地区、企业公章及签署人签名式样等)
b、出国人员身份证的复印件
c、出国人员呈报表
d、出国人员政审表
(三)简化审批手续的批件有效期为一自然年。上述申请部分人员简化出国、赴港澳审批手续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份编制选定人员的下一年出国计划,并按第一条(二)第(4)点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
(四)上述人员如需变更调整,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上述人员在简化出国、赴港澳审批手续有效期内调离原单位的,其简化手续即行失效;上述人员违纪违法,要及时撤销其简化审批手续,有关企业应及时通知审批机关和市外事办,外办同时停止给予办理护照和申请外国签证手续。


(五)上述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如第三国有关单位邀请前往该国从事科技或商务活动。须事先报请国内有签署权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通知我有关驻外使、领馆协助申办签证。
(六)在上述企业借调工作的借调人员出国、赴港澳,原则上按其行政隶属关系审查批准,凡已工作六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聘合同的,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也可由借聘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员简化出国、赴港澳审批手续。
(七)上述企业派出国(境)外从事科技、商务活动人员所需外汇额度可从企业留成外汇中解决,或根据有关批件按国家规定标准在外汇调剂市场上调剂。为保证出国人员用汇,各企业要根据规划,制定该项目出国用汇年度计划,由各归口审批单位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同时抄报市
政府备案。
(八)出国(境)审批工作的政策性很强,出国(境)人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和审批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责,认真做好审查批准工作。凡发生严重违反外事纪律、出走不归等问题,派出单位和部门应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并写出书面报告及时送审批机关。对因审查工作疏忽而发生严重问题
的,要追究派出单位和有关审查部门的责任。

二、申办护照签证手续
(一)享受简化审批手续的上述企业,应将本企业有资格再次出国(境)任务通知书上签字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式样报市政府,市政府批准后,随第一次出国(境)任务批文将该企业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式样抄送发证机关备案;任务批文应同时注明是哪一种类型企业。
(二)上述各类获准简化多次出国(境)审批手续的人员,在批准年度内首次出国(境)应持市政府(或省政府)批准的出国任务批件、市委组织部出具的政审批件及有效的外国邀请信(高新技术人员还应提供KW122表)向市外办申办护照签证;在批准年度内再次出国(境)时,
凭有权签署的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出国(境)任务通知书(统一格式附后)、有效的政审复印件和外国邀请信,领取护照和申办外国签证手续。再次出国(境)任务通知书应同时抄报审批机关归口管理部门等部门备案(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报机电办公室备案)。
(三)前往非建交国家的人员,首次申办护照签证时应提供外交部或经贸部的批件;再次出国时,除由派遣单位出具任务通知书外,还应提供外交部或经贸部批件的复印件。
(四)上述企业简化多次出国审批手续人员在批准年度内赴港澳地区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向市公安局申办“往来港澳通行证”。
三、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享受简化审批手续的上述出国(境)人员,凡遇过去有关出国(境)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199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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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4]8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江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保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主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口岸和招商引资有关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划入的职能

1、原市经济贸易局承担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产业损害调查以及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与外经贸有关的职能。

2、原市发展计划局承担的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和口岸管理的政策、法规,参与草拟地方性的相关政策、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和执行我市外经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分析国际经贸形势和我市进出口状况,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等宏观调控建议;贯彻执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出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推行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

(三)执行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管理办法;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协调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复出口。

(四)参与制定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管理招商引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分析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人民政府报送有关动态。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核准属市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宏观指导加工贸易工作;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

(六)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各项业务的管理。

(七)依照法律、法规核报或核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家货运代理资格;执行境外发展、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核报市内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参与协调管理;负责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营企业人同外派的审批;管理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常驻我市商务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负责我市在境内外举办的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招商活动等对外贸易经济活动的具体组织工作。

(八)拟订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检查、督促口岸配套设施的建设;负责口岸的开放、关闭、调整的审核上报和组织落实工作;督促、检查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照分工,各司其责;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的关系,指导各市口岸管理部门的工作;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解决查验单位工作、生活方面的实际困难。

(九)综合协调我市有关世界贸易组织事务的具体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内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指导国有外经贸行业有关商会、协会的工作。

(十一)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设11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政务信息的综合上报;负责公文处理、秘书业务、办公自动化、新闻报道、机要保密、文印通信、档案管理、机关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外出参观学习活动的联系安排和访问本局的重要宾客的接待工作;负责局机关行政事务管理。

(二)计划财务科

负责编报外经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进出口指导性计划及部分进出口商品配额、年度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涉及外经贸的外汇、税收、信贷、价格、保险等政策,参与外经贸出口退税管理;负责外贸宏观运行状况的监测、统计分析及信息发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国家安排扶持外贸出口的各项外贸专项资金,提出对口岸建设资金和补助基金分配、使用的意见;负责局机关经费和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指导外经贸行业的财会业务。

(三)对外贸易发展科

拟订全市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方案,提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开拓国际(境外)市场规划,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依照法律、法规核报或核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际货运代理资格;申办和组织赴国(境)外举办展销会、洽谈会;协办、监管境内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等。

指导海外市场开发、规范经营秩序;负责境外设立企业(机构)的审核和宏观管理工作;负责对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项目的审核申报工作;负责进出口企业电子口岸的资料审核;处理对外经济合作有关重大事件。

(四)对外贸易管理科

管理进出口商品配额,组织实施出口配额招标,管理进出口许可证;负责纺织品配额许可、专用产地证的管理、打制和送签;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管理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负责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鲜活商品的协调工作;联系进出口商会。

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管理规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贯彻执行进口机电产品招标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分析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并定期报送有关动态。

负责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和出口商品质量、品牌及标准化的协调管理;执行对外技术贸易的政策、管理规章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政策,协调管理技术和成套设备及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参与国际招标。

(五)外资管理科

参与制订吸收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参与拟订外商投资的政策、管理规章;审核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设立,核报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分析外商投资发展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并提出有关建议。

参与制订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编制招商计划和招商目录。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促进工作;参与组织全市性的大型外经贸洽谈、招商引资、展销等重要活动。

(六)加工贸易科

宏观管理加工贸易工作,核准属市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检工作;指导、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证配额;负责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有关的职能以及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配额的管理;管理进口关税配额;编制外商直接投资年度计划,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及分析。

(七)国家口岸科

负责一类口岸的开放、关闭及调整等业务的审核、申报和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制订和实施全市一类口岸的发展规划及配套建设计划;负责市直一类口岸综合管理,协调处理口岸现场发生的矛盾和问题,指导五邑各市一类口岸的综合管理工作;负责起草有关一类口岸的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实施一类口岸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革;督促查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规定,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及其行李物品的监管和检查工作;检查、督促口岸经营单位制定、落实建设计划,改善配套设施;组织口岸单位对干部、职工进行涉外政策、纪律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对口岸重大涉外问题和严重违纪违法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处理意见;负责市直一类口岸的安全检查和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监督工作,保证口岸安全畅通;组织开展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单位解决查验单位工作、生活方面的实际困难。

(八)地方口岸科

负责二类口岸的开设、关闭及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协调处理口岸现场发生的矛盾和问题;督促查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规定,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监督管理、检查、检验;检查、督促口岸经营单位制定、落实口岸建设计划,改善配套设施;组织口岸单位对干部、职工进行涉外政策、纪律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对口岸重大涉外问题和严重违法违纪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处理意见;组织开展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单位解决查验单位工作、生活方面的实际困难。负责口岸业务综合统计工作。

(九)人事教育科

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管理、纪检监察、培训教育、安全保卫和信访工作;会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呈报口岸查验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组织参与国际商务专业人员的岗位资格考试和培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考试工作;负责局机关人员的工资、医疗保险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负责常驻人员的指标审核和管理工作。

(十)贸易促进科(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江门市支会牌子)

负责组织、协调开展促进对外贸易、吸引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及各种形式的中外经济技术合作等活动;组织工商企业及有关团体出访考察;组织相关企业参加国内、外举办的展销会、展览会、经贸洽谈会、研讨会、新闻发布会等;承办出口商品原产地证明书以及出口发票等对外贸易单据的认证工作;联络海内外商社及工商团体,接待海外商社及经贸界人士的来访、考察;发展贸促会会员;提供有关外经贸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宣传我市投资环境,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十一)政策法规科(挂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牌子)

负责外贸法规政策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参与草拟地方性的相关政策、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相关的法律事务;指导和协调我市企业参加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调查的应诉及相关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案件的倾销幅度调查和产业损害调查,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并协调市内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组织产业安全方面的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机关行政编制24名,事业编制26名(人员经费按行政编制供给)。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正副科长(主任)21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2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11名。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盐业健康、有序、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矿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矿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确定的区、县(市)盐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盐业管理工作,受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对盐矿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禁止对盐矿资源的乱开滥采,防止盐矿资源浪费。
第七条 开采盐矿资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转让盐矿采矿权,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在勘查、开采其他矿种等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盐矿资源损失破坏,并及时报告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新设盐矿企业、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食盐必须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并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食用碘盐”标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
(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制盐企业开发、生产、加工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生产。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平锅制盐。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九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食盐准运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在本市盐产区的盐业管理机构核发。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凭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市盐业公司根据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商业、供销企业代理批发经营食盐。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榨菜、李干、■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非碘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非碘盐流入食盐市场。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副食品经营工商执照,从事副食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给,不得脱销。
第二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发盐凭证;从本市运出或从市外运进本市的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市外途经本市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应持有发运
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放运证明。
禁止擅自转卖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除国家规定实行盐、碱生产企业直接供货外,均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本市盐碱生产企业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应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同副本送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盐业管理机构根据备案合同对本市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进行监督。
市内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市外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在放运前向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报告;市外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制碱企业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市外制盐企业和市内制碱企业向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未经报告不得擅自运销两碱工业用盐。
制碱企业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对两碱工业用盐的使用情况实行稽核。
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平锅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本条例及国家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押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或未经许可使用盐产品包装物和产品标识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
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保持合理库存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脱销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运输盐产品受到行政处罚,拒不改正,又从事违法运输盐产品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没收运盐工具。
第三十八条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涉及的盐产品,应当交当地盐业管理机构处理。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盐矿资源,包括岩盐、天然卤水。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为载体的复合盐制品(不含药品)。
本条例所称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农业、畜牧、饲料、渔业等用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仅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盐产品。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肥皂、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生产用盐。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全部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全部运费收入;3、违法销售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的全部收入。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价值指:1、违法生产、加工食盐的,以其所生产、加工食盐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食盐出厂价;2、生产平锅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的,以其所生产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食盐市场批发价;3、未按
规定渠道购销盐产品的,以其所购销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4、违法运输盐产品的,以其所运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