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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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近几年,随着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的深入,试点地区已初步改变了单靠中央拿钱救灾的状况,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每年仍有一部分试点县(包括县级单位的市区、旗,下同)由于灾害损失严重,出现自有资金不足赔付的现象。为把超付问题处理好,充分发挥以农民自我保障为主
,国家扶持、社会资助为辅的救灾保险的积极作用,避免产生对保险超付的依赖性,逐步建立起分散超付风险的调节机制,以适应试点工作需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责任准备金。在救灾保险县,以县为单位,每年提取当年互济金(保费)总额的15%,上交地(市)和省民政部门,作为超付责任准备金。省和连片、非连片地区对县上交的超付责任准备金的分配比例为:连片试点区由地(市)和省分别掌握三分之一和三
分之二;非连片区则全部由省掌握。县发生超付时,由省或地(市)拨付最多不超过从该县当年所提取的超付责任准备金数额二倍的赔付款。
二、中央和省试行行设立农村救灾保险超付专项基金。中央从当年救灾款预算中确定一定的额度,作为超付专项资金。省级从当年救灾款中提取相当于保险试点县实行救灾保险前历年救灾款平均款数一半的金额,建立超付专项资金,逐年积累,用于解决大灾超付。地(市)或县是否建
立救灾保险专项资金,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决定。
三、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包括超付责任准备金和超付专项资金,下同)的拨付程序及方式。凡出现保险超付的县和地(市),经救灾保险组织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反复查核后,逐级上报,分别由地(市)或省按上述规定从超付责任准备金中支付,如再出现超付,由省用超付专项资金
解决。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所提取的超付责任准备金和超付专项资金不足赔付时,由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上报,经民政部、财政部共同审定后,联合下达超付专项资金。保险范围内的灾害损失,通过对试点县给予超付补偿后,国家不再另拨救灾款。现阶段中央对省、省对连片
地(市)下达的超付专项资金,仍采取无偿拨付的形式;省对非连片县以及连片地(市)对县除应承担的超付责任准备金外,拨付的超付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与无偿各半的办法。
四、超付资金和管理使用。省和连片地(市)要分别将县上交的超付责任准备金、省从救灾款中提取的超付专项资金和中央拨付的超付专项资金中有偿回收部分按资金类别建立大灾超付基金。此项基金要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帐管理。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以上规定望各有关地区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及问题及时报民政部、财政部。



199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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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系统应急值守工作规范》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系统应急值守工作规范》的通知

铜政办发〔2010〕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为加强全市政府系统应急值守工作,确保政令、信息畅通,实现政府系统值守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川市政府系统应急值守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铜川市政府系统应急值守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应急值守和应急管理工作,及时报送紧急重要信息,协助领导迅速有效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政令、信息畅通,更好地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服务,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铜川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负责市政府及办公室日常值守工作,法定节假日的值守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应急管理办公室承担本辖区的应急值守、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等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各级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与政治、社会稳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单位,均应设立专门的值守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守工作职能,配备足够数量的人员负责值守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及重要活动、重大会议等敏感时期,应由单位领导在岗带班并加强值守力量。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应急值守工作的领导。值守岗位必须配备本部门、本单位在编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安排临时聘用人员、离退休人员值守。值守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爱岗敬业,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值守场所须配备必要的通信、办公等设施,使用先进的值守管理系统,确保值守工作反应灵敏、信息畅通、应对迅速、处置及时。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应急办值守工作职责
  (一)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置紧急重大事项,协调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处置、事后调查和评估等工作;负责市总体应急预案的修订和预案体系的完善工作,参与有关规章的拟订,并负责推动实施。
  (二)负责市政府及办公室工作日内和双休日24小时值守工作,并协助报告和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编报《值班快报》等。
  (三)负责法定节假日的值守工作安排,并做好通知和落实工作。法定节假日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值守:1、值守时间按照市政府办公室的通知执行;2、提前三天,由下级政府应急办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向市应急办报送值守安排表;3、节假日期间,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在岗带班。
  (四)建立值守信息网络,确保联络畅通。
  (五)建立健全值守工作制度和规范,推进值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六)负责对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值守工作的检查、督促和指导,对值守和应急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七)履行市政府及办公室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值守工作职责
  (一)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日常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与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畅通。
  (二)节假日期间每天下午4时前,书面向市应急办报送辖区内应急值守情况。
  (三)建立健全值守工作制度和规范,推进值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四)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置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根据各级政府的要求,提出本辖区应急值守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加强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单位值守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政府系统值守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七)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值守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24小时值守工作,确保本系统内部联络畅通,确保与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单位联络畅通。
  (二)建立健全值守工作制度和规范,推进值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置系统内发生或接报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职能部门在节假日期间每天下午4时前向本级政府应急办报送应急值守情况。
  (四)加强对本系统内值守工作的检查、督促和指导。
  (五)履行本部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原则和工作制度  第七条 值守工作原则。值守工作遵循反应迅速、运转高效、安全保密、优质服务的原则。切实履行各级政府和部门赋予的工作职责,做好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协助处置工作;及时将政令下达、下情上传,确保政令畅通;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守工作秘密,确保安全。
  第八条 值守记录制度。值守工作要制作统一规范的记录簿并严格执行记录制度。值守人员在值守期间,应将发生的事项和处理情况进行记载。值守记录应字迹清楚,要素齐全,详略得当。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按时间顺序(精确到分钟)详细记录处置过程。值守记录簿须编号归档。
  第九条 公务来电接听制度。值守人员应认真接听值守期间的来电,文明应答,必要时应予核对并整理《电话记录》后按规定程序报告;重要来电应要求对方以书面形式发送;基层单位及群众来电,比较明确的问题可直接答复,重要问题经请示领导后按规范口径答复,必要时可帮助联系、处理。
  第十条 交接班制度。交接班要履行交接手续,接班人员须提前到岗,交班事项应书面交接,并由交接班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保密制度。值守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涉密信息。
  第十二条 值守通报制度。各级各部门建立值守通报制度,不定期对值守情况进行抽查,对漏岗、脱岗以及迟报、漏报、误报和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等情况及时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值守人员在值守前应检查电话、传真、复印机、电脑等设备是否完好,确保设备始终处于良好工作状态,要熟练应用各种办公设备,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第四章 重要信息处置规范
  第十四条 值守信息报送原则。值守信息报送要遵循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的原则。值守人员接报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后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带班领导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严格执行保密工作制度,杜绝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信息接报。接收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编写《值班快报》或《信息专报》,按规定报告;有可能严重影响政治和社会稳定的重特大灾情、社情、疫情、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须迅速报送主要领导。
  上报信息必须要素齐全、事实清楚、文字精练、格式规范,上报信息须严格审核并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签发,事实不清的要认真核实。特别紧急的事项可先电话报告,但必须迅速补报书面材料。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应由应急值守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统一口径、统一上报,避免多头报送。
  第十六条 信息处置。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值守人员要主动与事件发生地及有关单位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和上级政府的处置意见,催办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密切跟踪事态进展,随时续报,直至处理完毕。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披露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归档保存。信息处置完毕后,要将《值班快报》、《信息专报》、领导批示及处理情况报告、续报等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加强对值守信息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提出处置建议。
  第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主要包括严重影响政治稳定、社会稳定,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事件,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发生时间、地点、涉及对象敏感,已经或可能引起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事件和事故等。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罢课、罢市,聚众围堵、冲击党政军机关及其他重要部门、单位或进行打砸抢烧的群体性事件;聚众堵塞干线公路、城市主要街道造成交通中断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的事件;其他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群体性冲突事件。
  (三)进京上访,到省、市政府集体访以及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集体上访事件。
  (四)劫持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的案件;爆炸、投毒、纵火自焚、自杀、自残等事件。
  (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
  (六)铁路、公路运输等方面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
  (七)一次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一次造成2人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的火灾、爆炸等事故;一次造成2人以上死亡或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中毒事故;虽无死亡情况,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销售的剧毒药品中毒事件。上述重大突发事件中涉及的数字均含本数。
  (八)大型活动或群众性节假日旅游、娱乐等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
  (九)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丢失事件;危险物品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
  (十)重特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疫情(含动植物疫情)、大范围停水、停电、交通堵塞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事件。
  (十一)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要立即报告,并及时续报进展和处置情况。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应急办和市级各部门、各单位要第一时间口头报告,在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应急办报告。突发事件发生时级别较低,但随着事件的发展和演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或影响的,也要及时报告。前项所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家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急办及各有关部门、单位是值守工作的责任主体,分管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值守主要负责人和当班值守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本级政府部门和单位在值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值守工作中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设立专门应急值守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守工作职能、未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值守制度不健全的。
  (二)值守人员脱岗、漏岗的。
  (三)迟报、漏报、误报、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
  (四)未经核实,上报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在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处置过程中相互推诿,上交矛盾,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落实不力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应急办和市级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应急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应急办负责解释,自二O一O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全日制中小学职业中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全日制中小学职业中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研究拟订的《山东省中小学职业中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制订实施全省中小学和职业中学的机构编制标准,加强和规范其管理,对于进一步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在今年暑假期间
,按照本《暂行规定》,对所属中小学、职业中学的机构编制予以全面核定。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努力把这项工作做细做好。各市地机构编制、教育、财政部门于今年9月30日前,将工作情况报省编委办公室、省教委、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全日制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和职业中学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加强教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教育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举办的中小学和职业中学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其教职工使用事业编制。
第三条 中小学、职业中学机构编制管理坚持精简、合理、优化、高效和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学校的设立
第四条 中小学、职业中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由市、县政府统一规划,设区的组团式城市也可由区政府统一规划。普通高级中学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和当地生源情况设立,学校规模一般应达到800人以上;职业中学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学校规模一般应达到600人以上。
第六条 普通初级中学、小学根据生源情况及地理条件设立,由县(市、区)以乡镇、城市街道为单位进行规划。初级中学的规模一般应达到800人以上(4年制1000人以上)。农村每个乡镇设立一所中心小学和若干完全小学或初等小学,初等小学以学生上学单程距离2公里左
右为原则规划设立。初等小学不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其教学业务和教职工由乡镇中心小学或完全小学管理。

第三章 工作机构和领导岗位设置
第七条 中小学、职业中学的工作机构和领导岗位根据学校类别、规模和管理工作任务设置。
第八条 普通中学(含高中、初中,下同)一般配备校长1人,副校长1人;24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配副校长1人。
普通中学工作机构一般设办公室、教导处、总务处;24个教学班以上的可增设政教处。各工作机构可配备主任1人;24个教学班以上的可增配教导副主任、总务副主任各1人;不设政教处的可配备相当教导处主任一级的政教干事1人。
第九条 职业中学的工作机构和领导岗位除参照普通中学的规定设置外,可设立生产实习和就业指导办公室,配备主任1人;24个教学班以上的可增配副主任1人。
第十条 市区、县镇小学和乡镇中心小学、完全小学一般配校长1人,副校长1人;24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配副校长1人;12个教学班以下的学校只配备校长1人。农村初等小学不配备校长,指定1名教师负责学校管理工作。
市区、县镇小学和乡镇中心小学、完全小学工作机构设教导处、总务处,各工作机构可配备主任1人;其中12个教学班以下的小学只设管理岗位,不设工作机构,可配备教导主任和总务主任各1人。
第十一条 中小学、职业中学基层党组织和群众团体按有关章程和省委有关规定设立。学校行政管理人员及党组织、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按照一人多岗、专兼结合的原则,可相互兼职。

第四章 教职工编制标准
第十二条 中小学、职业中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一)教师:指学校中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职员:指学校校长及工作机构中或管理岗位上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教学辅助人员:指学校中从事教学实验和图书、电教、计算机管理以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
(四)工勤人员:指学校中从事后勤服务的工人。
第十三条 中小学、职业中学教职工编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学校规模、标准教学班个数、教职工工作量确定。编制标准由基本编制和附加编制构成。
第十四条 教师标准周授课时数:
职业中学10-14节,高中10-14节,初中12-16节,小学16-22节。
上述教师标准周授课时数是以语文、数学为基准确定的,其它学科教师周授课时数的折算办法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学生班额标准:
职业中学、普通中学48人/班;市区、县镇小学45人/班;农村小学40人/班,山区、湖区、海岛等人口特别稀少地区30人/班。职业中学中的特殊专业可根据其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适当调整班额。
第十六条 教职工基本编制标准详见附表。
学校教职工编制的核定,职业中学、普通中学和市区、县镇小学以校为单位计算;农村小学以中心小学或完全小学为单位计算;完全中学分别按高中、初中的编制标准计算;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的编制标准计算。因特殊原因造成班额超员的,其超员部分可累计折算成标准教学
班,按编制标准的50%计算。教学班平均学生数少于标准班额的,其教职工编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酌减,核减幅度一般应控制在编制标准的20%以内。每个年级学生在15人以下的小学,可举办复式班,复式班教职工配备的标准可适当增加,增加幅度控制在30%以内。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可在基本编制外核增附加编制:
(一)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的小学,每校可增配编制1-2名。
(二)有寄宿学生的学校,可按每200名寄宿学生增配编制1名。
(三)承担教学示范、实验任务的中小学,其教职工编制可在编制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增加幅度一般不超过基本编制的5%。
(四)乡镇中心小学可酌情增加1-2名教师编制,负责本乡镇小学教学业务的指导。
(五)各地可按专任教师总量3%左右的比例核定机动编制,调剂用于安排教师脱产进修和因教师产假病假而出现的教学岗位空缺,具体办法由各地确定。
第十八条 学校教职工总编制中,专任教师所占比例,职业中学一般不低于70%,普通中学一般不低于75%,小学一般不低于85%。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工勤人员的岗位设置,由学校按照职位分类和因事设岗、专兼结合、一人多岗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连续病休1年以上,又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列编外。
第二十条 校办工厂、农场编制单列,自负盈亏,不计入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总额。

第五章 管理办法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全省中小学、职业中学的机构编制实行省政府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及机构编制、教育、财政部门分级负责,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学校自律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二条 全省中小学、职业中学的机构编制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省机构编制主管机关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对中小学和职业中学的机构编制问题作硬性规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职业中学的设立、停办,按照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主管机关研究提出意见,本级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批准设立的中小学、职业中学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后,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职业中学的机构编制每两年重新核定调整一次。具体由学校根据学校规模和本规定确定的标准研究提出意见,按隶属关系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审定下达。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建立起配套有效的管理机制。
(一)依据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学校机构设置、领导职数限额,有关主管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配备领导班子。
(二)各级计划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学校规模、教职工编制员额,按照计划管理原则,安排基本建设计划。
(三)各级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学校规模、教职工编制员额,安排财政预算,实行教职工人员经费与编制定员挂钩包干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机构编制,在批准的范围内,自主选用和聘任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共同做好学校机构编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结合事业单位登记检验、教育评估等工作,加强对学校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规定的要及时纠正查处。
第二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占用学校的教职工编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职业中学。社会力量举办的同类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8年5月18日发布的《山东省中等师范、职业学校、中小学等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的意见(试行)》中的职业学校、中小学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即行废止。

附:

山东省全日制中小学职业中学
教职工基本编制标准
----------------------------
| 标 | | 每班平均教职工标准 |
| 项 |班额|-----------|
| 准 | | | 其 中 |
| 目 |标准|合 计|-------|
|校别 | | |教 师|职 工|
|-----------|--|---|---|---|
| 职业 | 理工类 |48|5.0|3.5|1.5|
| |------|--|---|---|---|
| 中学 | 文科类 |48|4.5|3.2|1.3|
|-----------|--|---|---|---|
| 高级中学 |48|4.3|3.2|1.1|
|-----------|--|---|---|---|
| 初级 | 市区、县镇|48|3.7|2.7|1.0|
| |------|--|---|---|---|
| 中学 | 农村 |48|3.5|2.7|0.8|
|----|------|--|---|---|---|
| | 市区 |45|2.2|1.8|0.4|
| |------|--|---|---|---|
| | 县镇 |45|2.1|1.8|0.3|
| 小学 |------|--|---|---|---|
| | |40|1.7|1.6|0.1|
| | 农村 |--|---|---|---|
| | |30|1.4|1.3|0.1|
----------------------------
注:1.“市区”是指地级市和副省级城市的建成区。
2.“县镇”是指县和县级市的驻地镇(街道)。
3.农村小学按此标准职工不足1人的可按1人核定。



19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