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8月17日 生效日期1994年8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包括:
1.缔约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内举办工业、农业和技术发展项目;
2.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之间交换各种商品和产品;
3.缔约双方同意为执行确定的合作项目培训和互派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1.缔约双方同意有关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生长、生产、制造或直接提供的货物在贸易方面的一切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过境或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其邻国的优惠、便利、特权或豁免;
(2)由于缔约任何一方已成为或将成为英联邦成员国、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货币区而产生的优惠、便利、特权或豁免;
(3)由非常规贸易(易货贸易、对销贸易等)协议而产生的优惠、便利、特权或豁免;
(4)由于参加旨在经济一体化的多边协议而产生的优惠、便利、特权或豁免;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海运方面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投资方面的法律和法规规定,鼓励在对方国家内举办合资企业;
第六条 在本协定项下进行的商业交易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自然人和法人间进行;本条所指自然人和法人应按各自的能力进行商业交易。
第七条 本协定项下的所有货款,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外汇法律和规章,通过正常银行渠道,以任何可兑换货币支付。
第八条 为便利和促进本协定项下的贸易和经济合作,缔约双方同意:
1.鼓励双方贸易、经济和技术人员和团组的互访;
2.允许在对方国家内按照有关法律和规章举办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此提供便利;
3.根据需要,相互提供一切有利于促进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信息。
第九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部,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指定贸工部为各自执行本协定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机构。
2.缔约各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指定其他任何适当的机构、组织或政府部门替代原指定的机构。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本协定实施中产生的问题、争议或分歧。
第十一条
1.为保证充分有效地实施本协定条款,缔约双方将成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贸易和经济合作联合委员会。
2.联合委员会成立后,将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轮流在两国召开,商讨加强和扩大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的途径和方法。
第十二条
1.缔约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修改或更正本协定的要求。该修改或更正将以书面协议方式达成。
2.本协定的修改或更正,不应影响该修改或更正前根据本协定所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2.本协定期满前九十天,若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每次自动延长一年。
3.如本协定终止时,在本协定终止前已承担或开始实施的未了义务和行动,仍按本协定和其他有关协议、合同或协定规定办理,直至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在温得和克签订,共四份,两份用中文写成,两份用英文写成,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关于同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26号
关于同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请示》(鲁环发〔2004〕15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园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工业园建设规划纲要》组织建设,待示范园区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命名。
二、示范园区建设应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根据园区的发展实际,以科技为先导,利用信息技术,大力推广中水回用和固体废物资源化等静脉产业,逐步完善生态工业网络体系,推进示范园区和更大区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你局应商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强对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与协调,制定促进生态工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完善保障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支持示范园区建设。
四、请按照我局《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向我局报送示范园区建设的进展情况。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