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战月昌
1997年9月29日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清洁城市,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车辆清洗的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车辆清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车辆清洗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五条 车辆清洗坚持节约用水、自愿清洗、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容环卫监察人员有权对车辆的清洗、车容车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城市各主要出入口处设置“脏车不得进入城区”和在城区内车流量集中的地方设置“脏车不得在城区内行驶”的标志。
第八条 在城区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不洁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应当清洗后,方可以城区内行驶。
第九条 车辆清洗必须在车辆清洗站(场)内进行。自行清洗车辆的,必须在本单位(家庭)院内进行。
在车辆清洗过程中,必须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
禁止在街路、广场、绿地、居民小区、市区江河等地清洗车辆。
禁止强行拦截车辆进行清洗。
第十条 车辆清洗站(场)的布局由市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车辆清洗站(场)的建立,必须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车辆清洗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二)清洗服务的方式;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方案和其它环境保护措施;
(五)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车辆清洗站(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四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根据审批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位置,文明、卫生、有序地开展洗车服务。
第十五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标明清洗站(场)名称,公开收费标准、服务标准。
车辆清洗站(场)必须执行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
第十六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无污迹;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等可刷洗部门无泥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洁车辆在市区内行驶的,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并处每车次1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车辆清洗站(场)外从事经营性洗车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对洗车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街路、广场、绿地、居民小区、市区江河等地清洗车辆的,对洗车者处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强行拦截车辆洗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建立洗车站(场)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从事车辆清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标明清洗站(场)名称,未公开收费标准、服务标准,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清洗后的车辆达不到清洗要求的,责令其返还洗车费或重新清洗,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令第1号
《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6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云府规登准〔2007〕351号),现予发布。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大理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等文件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包括各种工业废渣、湖泊淤泥掺入量低于30%或者孔洞率低于23%的粘土制墙体材料)以外的各种建筑墙体材料,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建筑墙体材料的企业和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督、监理、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的目标管理。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州、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墙改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和使用;
(五)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的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查处违反相关墙改政策、规定的行为。
财政、经委、发改、商务、国土、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加快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与开发,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
第八条 鼓励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等工业废渣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改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按照《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合格证管理办法(暂行)》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建窑或者在耕地上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鼓励现有粘土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2008年底后大理市、2010年底后全州所有城市,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规划区内,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
从2008年底后,大理市规划控制区内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达到50%以上,2010年后,其他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达到35%。
第十三条 2010年底前在城市建筑工程中,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以及围墙、临时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60%;砌体结构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大理市不低于30%,其他县城所在地建制镇不低于20%。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建筑工程,不得参加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重点:
发展利用工业废渣生产的硅酸盐制品:如加气混凝土、粉煤灰砖、矿渣砖、灰砂砖、粉煤灰空心砌块、煤矸石砖、煤矸石空心砌块等。
混凝土制品:如轻骨料非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轻质高强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普通混凝土空心砌块、岩棉混凝土复合预制墙板、现浇混凝土墙板等。
发展利用农业废渣类墙体材料:如麦秸人造板、麦秸轻质板、植物纤维水泥板、水泥刨花板等。
发展利用建筑废渣类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县以上墙改管理机构预交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所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经验收达到规定比例的,可按实际使用比例返退相应比例的专项基金给建设单位;达不到规定比例或使用不合格产品的,不予返退预交的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55号)、财政部财综〔2007〕3号、4号文件和《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云财综〔2003〕84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1、违反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
2、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3、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4、国家工作人员在墙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