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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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法[2003]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

  目前,超期羁押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然不断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坚决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现象,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不得被确定有罪。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认真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错误观念,避免因超期羁押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二、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要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在侦查阶段,要严格遵守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应当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决定。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需要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且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凡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四、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进行,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凡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条件的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拘、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决定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或者在审判阶段建议补充侦查并经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不再退回公安机关;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看守所的管理,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超期羁押情况。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涉外案件,新类型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及的适用法律问题,应及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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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为两国之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并加以促进。
  二、经过共同协商,缔约双方或由其指定的机构或代表可签订具体协议,以规定合作的内容、范围、参加单位和其他有关问题,包括利用研究所获得的知识和成果。
  三、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问题将在商定的交流项目计划中另行确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惠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同意的办法,努力促进下列各项的实施:
  一、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二、互派科学技术代表团、科学家、学者、其他研究人员和技术人员及进修人员;
  三、组织双边的科学技术讨论会;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五、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为促进本协定和其中规定的具体协议的执行,可委托指定的机构或代表不定期会晤。必要时可吸收两国与合作有关的其它单位的代表参加会晤。
  二、缔约双方委托各自大使馆的官员负责同对方指定的主管当局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负责协调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中国方面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意大利方面是外交部。

  第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如本协定失效,在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具体协议仍应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罗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阿纳尔多·福拉克尼
    (签 字)                     (签 字)

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6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充分发挥种子在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科研的计划、指导与管理;
(三)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五)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推广优良品种。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种子事业发展的专款,每年必须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业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贷款上支持种子事业;对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计划内收购良种所需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市、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主要杂交种子的生产按照省、市农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生产。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繁、制原种或良种实行有效的隔离栽培,具有无检疫性病虫草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掌握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必须是经市级以上审定组织通过的品种;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第五条 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一个月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生产基地的情况介绍;
(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在市、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指导下,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依法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具有取得《中国种子检验员》证书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具有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能保证种子质量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四)具有同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三)有关经营的场地、自有资金、设施、设备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有种子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取得农作物常规品种《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农技服务组织代销农作物杂交种子,但必须纳入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供种计划,并签订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包括责任)的代销协议书或合同,在本乡镇开
展代销业务。
第九条 许可证发放实行逐级审批制度。
生产、经营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单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乡镇农技服务组织代销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代销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条 从本市以外引进新品种,应当持有《种子检疫合格证》,经多点试验、示范,经过市品种审定组织依法认定,方可生产、经营;从本市以外购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必须事先报市种子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纳入市、县(市)区种子经营计划,持法定证件到有关部门报检合格
,经必要试验,方可依法经营。
第十一条 本市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纳入市和县(市)区的种子生产经营计划并经过市种子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经营销售。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具有《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可以生产、经营本单位选育、生产并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和常规作物种子,并依法纳入当地种子生产经营计划。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种子外包装必须标明品种名称、销售单位。内外标识或标签应当载明品种名称、特殊特性、栽培要点、质量、数量、生产日期、生产单位、适用范围、销售单位等必要事项,有条件的应设防伪标志。
销售种子应当随同发票填写市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信誉卡。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要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未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对经过试验确认有示范生产价值的新组合,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列入示范计划。
第十五条 经销的种子,供需双方均须保留样品,经营农作物杂交种子还应呈送当地种子监督检验机构一份样品,以备复检和仲裁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所产种子转为它用,违法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推广未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三)销售未经市种子检验机构检验的杂交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三)销售未经市种子检验机构检验的杂交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四)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种子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合同生产经销伪劣农作物种子或骗取对方钱财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或者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种子不符的,由种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种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必须严格执法,履行职责;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