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荷华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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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荷华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荷华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1981年3月2日,最高法院

外交部领事司:
一九八一年一月五日(80)领荷转字第33号转办单及三月十二日(81)领二字第67号来函收到。现对我驻荷大使馆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旅荷华侨夫妇经荷兰法院判决离婚的,如不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可承认这种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有拘束力(参见我院一九五七年五月四日法行字第8490号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给你司的复函)。离婚后,当事人要求我驻荷使领馆加以认证的,可予认证。
(二)夫妻一方侨居荷兰,一方仍在国内,如双方同意离婚,对子女、财产也无争议的,可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负责婚姻登记的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提起诉讼的,如系国内一方提出离婚,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侨居荷兰一方要求离婚,也应向国内一方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三)侨居荷兰一方提出离婚,荷兰法院予以受理和判决的,如双方并无异议,可不予干涉;如一方对子女抚养或国内财产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可按第(一)项的精神决定是否承认这种判决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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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车产品扩散验收办法

铁道部


机车产品扩散验收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车产品扩散验收和重点定型机电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确保机车产品质量,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扩散验收范围
1.机车产品重要件中的扩散产品(含修复件)必须由部指派的机车验收人员验收。(机车产品重要件见附表一)
2.验收人员对扩散产品进行的验收称为扩散验收。
3.本办法适用于机车产品重要件的扩散验收。
4.对机车产品重要件以外的扩散产品(含一项配件)质量,部机车验收人员有权进行质量监控。
第3条 扩散验收程序
1.对符合铁道部《关于机车车辆配件扩散生产暂行办法的通知》(铁物〔1986〕886号)、铁道部《关于整顿机车车辆维修配件计划、采购和供应秩序的通知》(铁物函〔1990〕311号)精神的机车产品扩散生产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2.资格审查是指对扩散产品承制单位生产能力的审查。
(1)机车验收室应参加对机车产品重要件扩散承制单位的资格审查。
(2)铁路厂、所扩散生产的机车产品重要件,由扩散单位和部驻局、厂机车验收室组织,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资格审查小组;路用维修需要扩散生产的机车产品重要件,由物资总公司会同部机车验收室,通知有关单位组成资格审查小组。
(3)资格审查小组根据承制单位填报的《机车产品扩散申请审查表》(附表二)进行实地考察,作出结论后,报部备案。通知承制单位进行首批样品的试生产。
3.评审验收是指对承制单位首批样品的质量进行技术审核认证。
承制单位首批样品试生产完成后,由承制单位向扩散生产归口单位提请评审验收。评审验收小组应成立相应的专业组,对首批样品的质量现场检测、技术资料文件审核认证,并提出评审验收意见,报部机车验收室核备。
4.评审验收合格后,由部机车验收室根据区域验收的原则指派验收单位。承制单位与验收单位应签订委托验收协议书,确定委托验收有关事宜。
5.需经鉴定或运用考验的产品,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6.对于扩散验收的机车产品重要件,各级验收室要认真把关。凡未经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准出厂;凡无验收合格证件的,物资材料部门不得采购和入库;凡未经验收室确认有验收合格证件的,不准装车使用。
第4条 扩散验收的依据与条件
1.设计图纸、技术条件、技术标准和工艺文件等是产品验收的技术依据,承制单位应为验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2.承制单位提交验收的产品必须是经该单位检查部门检查合格的产品。
3.验收单位接到订货归口单位请求验收的通知后,应尽快派人前去验收。承制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4.产品验收合格后,应在合格证上加盖部统一规定的机车验收人员代号章及名章。
第5条 其 它
1.产品验收是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一种形式,不解除承制单位与扩散单位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责任。
2.需打印承制单位代号的产品,应在合格件上打印部统一规定的代号。代号的申请和颁发,按部有关规定办理。
3.附表一重要件中的定型机电产品的质量监督或验收事宜,由物资总公司与部机车验收室商定。
第6条 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前颁有关验收文件与本文抵触时,以本文为准。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机务局。
(附表略)



1991年1月3日

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用水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中水利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海水利用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城市各种排水经收集处理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等适当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再生水。

  第三条 用水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水源、供水、节水和水质发展等专业规划。

  第四条 深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全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具体管理工作。

  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建设项目由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贸易工业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水务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的管理工作,并在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和采用先进、科学的用水节水技术和措施。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奖励。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建设奖励和宣传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使用城市供水的,除建设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系统外,还应当按节水规划配套建设中水、海水和雨水(以下简称非传统水资源)利用管道系统。凡在非传统水资源供水范围内且水质满足使用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利用非传统水资源。

  第八条 城市非传统水资源输配水管线规划覆盖范围以外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中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旅馆、饭店;

  (二)建筑面积超过4万平方米的其他建筑物。

  既有建筑符合上款规定且具备建设场地的,应当建设相应规模的中水利用设施。中水来源水量或者回用水量小于每日100立方米的,可以不单独建设中水处理设施,但需配套建设非传统水资源利用管道系统。

  第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以下雨水利用措施,使建设区域内开发建设后规定重现期的雨水洪峰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洪峰流量:

  (一)屋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地面透水区域或者收集利用;

  (二)建设项目的人行道、步行街、广场、庭院等地面的铺装,应当设计建设透水地面或者采取雨水收集利用措施。建设雨水收集系统时,应当有雨水处理措施,面源污染应当就地处理;

  (三)绿地应当设计、建设雨水滞留设施,用于滞留雨水的绿地须低于周围地面。

  第十条 在节水规划确定的海水利用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海水利用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依法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

  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审批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申报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及专业咨询机构的评审意见。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市政府对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及用水对象概况;

  (二)项目的性质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用水定额、规模和用水来源及可行性分析;

  (四)用水工艺,用水设施、设备,用水计量设施的布局;

  (五)节水工程及技术措施方案;

  (六)节水经济损益分析。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符合下列条件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批准:

  (一)建设项目用水符合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有合理的用水来源,用水规模符合规划要求;

  (三)用水节水工艺合理,工程设施及技术措施方案符合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四)用水节水指标达到有关节水型城市、企业(单位)等相关规定的要求。

  建设项目的用水工艺、用水规模和主要用水节水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查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将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相关要求在项目设计任务书中予以明示。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明示内容及相关标准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节水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对项目中涉及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申请表;

  (二)水务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及专业咨询机构的评审意见。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设计文件进行核查,凡违反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该项目的施工用水计划:

  (一)符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要求;

  (二)用水节水设施的工艺、设备、器具选型正确无误;

  (三)设计的内容符合有关施工图设计的标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用水节水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和备案所需要的材料目录及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

  水务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人员、施工人员、监理人员和设施投入使用后的日常管理人员进行用水节水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用水节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与用水节水设施有关的竣工图、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回执、现场照片、产品合格证、施工及检查记录。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节水设施的竣工情况进行核查,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节水设施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用水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建设非传统水资源开发利用设施。

  第二十条 从事非传统水资源经营,并以特定供水管道向用户供水的,可由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授予非传统水资源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平衡测试要求安装用水计量设施,能够进行单位用水量考核,满足日常用水节水管理要求。用水性质不同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第二十二条 水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给予批准的;

  (三)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建设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用水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