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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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令
第7号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六日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 维护国家对矿产资
源的财产权益,促进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除法律、法
规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市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
费的征收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工作由市和区、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四条 矿区座落在某一区、 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区、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范围跨区、
县行政区域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计算方式征收。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露天开采
的非金属矿,其开采回采率系数规定为1。
  第六条 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按坑口价或出厂价计算。 采矿权
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
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销售收入。
  地热、矿泉水、粘土、页岩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计算方式,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 应当附具矿产
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
数据资料。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使用
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
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
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缴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规定。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
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情形之一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应向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收入、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
资料。
  第十二条 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情形之一的,可按下列程序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于每年1月
31日前向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减缴矿产资源补
偿费的书面申请,填报申请书并附具相关材料。
  (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
应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市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
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还应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批准后,由市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抄送采矿权
人。批准的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
执行。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报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 应当结缴矿
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
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在闭坑之前应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 并按照中
央和本市5:5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实际收入和应返还数,据实返还。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主要
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及征管补助经费等。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财政返
还部分的80%划归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用于矿产资源开发、
保护管理,其余20%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中用于地质勘查
和矿产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及费用计划建议,
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联合下达项目和经费计划。各级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的补助经费计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编制,经市财政
部门审核后核拨。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
源补偿费支出的管理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矿产资源补偿
费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监
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年终要如实向同级
财政部门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支出决算,并接受财政、物价部
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
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各种资料,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如实、及时地向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供所需资料,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泄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
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
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矿产资源
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和销售数量、
伪报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
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由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
下罚款;仍不报送的,可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
证。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本市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
民政府1994年12月21日发布的《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
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津政发〔1994〕90号)和市人民政
府1997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天津市矿产资源
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11
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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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刑法》以及《修正案》一个异体字的整理

李宇先


在1997年3月1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56条、第187条、第191条、第201条、第387条以及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第1条中均涉及了一个异体字,即“帐”字。如《刑法》第156条中的“帐号”,第187条中的“入帐”,第191条第(1)项中的“帐户”、第(3)项的“转帐”,第201条中的“帐簿”、“记帐凭证”,第387条中的“帐号”以及《修正案》第1条中的“会计帐簿”。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2月25日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罪名时,均将第187条的罪名规定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货款罪”;两高于2002年3月26日在司法解释中共同将《修正案》第1条的罪名规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于上述条文的内容及其罪名,笔者不持异议。笔者在此要谈的是对上述条文及其罪名中涉及的异体字“帐”的整理问题。 

  “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中的“帐”字,根据商务印书馆2002年3月31日以前出版的各版《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收录的单字条目和多字条目的情况来看,都只收一个 “帐”字,将“帐”作为“?”、“账”的异体字,并因此而形成了许多组异形词。在这些词典或者字典中,对“帐”(?ぁ①~)条目的解释有:注释①用布、纱或绸子等做成的遮蔽用的东西。注释②同“账”。即“帐”在用于注释②的情况下,有三种用法,一是作为关于货币、货物出入的记载:记帐、查帐。二是指“帐簿”。三是指债:欠帐、还帐、放帐。因此,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法》、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修正案》的正式法律文本中和1997年12月9日、1997年12月25日以及2002年3月26日两高作出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罪名中使用的“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等词组本无问题。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3月31日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中,在对“账本——帐本”条目作注释时,阐释“‘账’是‘帐’的分化字。古人常把账目记于布帛上悬挂起来以利保存,故称日用的账目为‘帐’。后来为了与帷帐分开,另造形声字‘账’,表示与钱财有关。‘账’‘帐’并存并用后,形成了几十组异形词。《简化字总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账’‘帐’均收,可见主张分化。二字的分工:‘账’用于货币和货物出入的记载、债务等,如‘账本、报账、借账、还账’等;‘帐’专用于布、纱、绸子等制成的遮蔽物,如‘蚊帐、帐篷、青纱帐(比喻用法)’等。”强调在用于货币和货物出入的记载、债务等的情况时,以“账”代替“帐”。此后在所有编撰的《现代汉语词典》、《新华词典》、《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等字典、词典中均将“帐”、“账”分化,各自作为单独的单字条目和多字条目。虽然在“帐”单字条目中还注释称“帐”同“账”,但是,在多字条目中确已将“账”从“帐”中分化出来了。《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在注释“帐”同“账”的区别时还特别强调,“现在规范词形写作‘账’。”在注释“账”时,还强调“‘账’原来也写作‘帐’。《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已确定‘账’为规范词形。含‘账’的复合词均不要写作‘帐’。” 

  此外,只要我们注意比较一下,就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发布的正式法律文本中发现,我国在2002年3月发布的正式法律文本中,涉及到“账”字的,都是使用的是“帐”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正式法律文本中均如此。如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法律文本第74条中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在此,正式法律文本中使用的是“帐户”。而在2002年3月以后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中,在涉及到“账”字时,则都已经使用的是“账”字,不再使用“帐”字了。如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在公布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法律文本第74条中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在此,正式法律文本中已经使用“账户”了。 

  因此,笔者建议在适当的时机,在对《刑法》包括《修正案》在内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时,应当对正式法律文本以及司法解释对罪名的规定中 “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中的“帐”字进行整理,将其整理成“账簿”、“会计账簿”、“账号”、“入账”、“记账凭证”、“账户”、“账外”。一则使得法律文本统一,二则使得法律用语规范。当然,在对《刑法》包括《修正案》在内的正式法律文本以及司法解释对罪名的规定中 “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没有进行正式整理前,在涉及到《刑法》第156条、第187条、第191条、第201条、第387条以及《修正案》第1条的犯罪时,还得按照正式法律文本使用“帐簿”、“会计帐簿”、“帐号”、“入帐”、“记帐凭证”、“帐户”、“帐外”这些词组。 


关于支持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合理信贷资金需求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国家粮食储备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关于支持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合理信贷资金需求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粮食(厅)局、供销合作社: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有关精神,真正建立健全粮棉油收储业务资金封闭运行的良性循环机制,推动粮棉油企业附营业务(粮油加工、棉花深加工、多种经营、其他附营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就支持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的合理信贷资
金需求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粮棉油收储企业办理的各种附营业务必须与收储企业主营业务分离,其占用的贷款和存款都要从农业发展银行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鉴于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的划转工作需按照“先分开业务、后分开企业、再分离资金”的步骤进行,政策性较强,面临问
题较多,附营业务信贷资金划转工作在具体操作上要有一个过程。为此,在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信贷资金正式划转之前,为积极支持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合理信贷资金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9号文件之配套三的精神,对原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的粮油加工、棉花深加工、饲料和其他附营企业,以及从粮棉油收储企业分离出来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营业务企业,按照就近的原则,在县以上(不含县)城市的,可以到工商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在县以下(含县)城镇(乡)的,可以到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没有农业银行营业机构的乡(镇)可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原在商业银行开户的仍维持不变。上述粮棉油附营企业,原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改为“一般存款账户”,待信贷资金正式划转时即取消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
二、对上述到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要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要求,对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的合理信贷资金需求给予积极支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农村信用社,要在开户、结算、贷款、信息、管理等方面,为粮棉油收储企业附营业务发展提供较为完善的金融服务,搞好银企合作,积极推动粮棉流通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国家粮食储备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