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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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4〕 24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宿州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高效开展,强化地方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监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和有关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责任自负、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必要时,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范围: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只收钱不办证的;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不按法定程序、要求、规范实施检查的;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而不予制止和纠正的;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三)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应当追究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降低处罚幅度和种类,该重罚而轻罚,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执法不严行为。
  (五)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及时受理和调查的;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六)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七)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食品安全督查工作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要根据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况和情节,追究相应地区和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由有关行政机关会同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严格责任追究到位:
  (一)负有监管职能的同一分局、所辖区内一年发生一次食品安全责任的,必须追究相关人员及主要负责人责任。
  (二)负有监管职能的同一分局、所辖区内一年发生二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外,必须追究县区相关监管职能部门业务科室负责人责任。
  (三)县区同一监管职能部门一年发生三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必须追究该监管职能部门负责人责任。
  (四)其他必须追究责任的按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情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对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及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自受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及时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受追究人的处理决定,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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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抑制一些行业和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从严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的精神,按照《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06]17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的要求,部对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进行了清理,从对省级批准(核准、备案)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占用基本农田的论证、执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耕地占补平衡,以及城市批次用地审查中需把握的问题等几方面提出了具体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征求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已报请国务院同意。按照经国务院同意的意见,各地已向国务院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需要补做有关工作,补报有关材料。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省级批准(核准、备案)项目需作出说明问题

在已向国务院报批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中,凡属省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需由省发展改革委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情况作出说明,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报我部,我部将分批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符合性审查。说明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说明依据的文件、条款和主要表述,以及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关于是否符合国家规划布局:说明依据的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已经批准发布的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关于是否符合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说明项目所依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的文件名称、文号、条款和主要表述,以及省级项目审批机关批准、核准和备案的主要内容。

二、关于占用基本农田的论证问题

在已向国务院报批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中,凡属省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项目,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需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对占用和补划基本农田方案进行论证,形成正式的论证意见报部,作为用地报批的必备要件。论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和选址依据的相关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无法避让基本农田的理由;确需占用的如何通过调整选址、选线或通过工程措施减少占用的数量和比例,包括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耕地等级等。

对已向国务院报批的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在论证时还要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重点流域治理、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规划和国家相关政策进行充分的论证,对周边环境特别是基本农田的影响进行评估。

对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预审阶段已经组织对占用和补划基本农田方案进行过论证,正式申报用地时选址、选线、用地面积、地类等没有发生较大变化的,可不再重新论证,发生变化的要重新组织论证,对有关情况要进行说明。对占用基本农田面积较大的建设项目用地,部将组织专家进一步论证。

三、关于执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问题

在已向国务院报批的建设用地中,没有上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说明材料的,要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对征地告知、确认、听证的程序、时间、地点、内容、农民意见、对农民意见的处理情况等进行说明,补报说明材料。对被征地农民自愿放弃听证的,要补报村组的回执;对已经进行过听证的,要补报听证笔录、对听证中农民所提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对出现当地农民针对征地补偿等问题进行信访的,应要求当地政府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及时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有关情况要及时报部。

四、关于建设占用耕地“先补后占”问题

按照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先补后占”的原则,已向国务院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挂钩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要在2006年底前完成验收;实行边占边补的国家重点建设的大型水利水电设施、交通项目,挂钩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要在2008年底前完成。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要调整已确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期,并补报经调整的补充耕地方案或说明材料。

五、关于城市批次用地需补报的有关材料问题

对已向国务院报批的城市批次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是否包括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国防和抗洪抢险项目,近3年来报国务院批准用地城市市区的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工业用地和房地产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等情况作出说明,补报有关材料。

根据上述要求,各地要对已向国务院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进行清理,分类抓紧补做有关工作。对省级批准(核准、备案)的项目,要与省级发改委等项目审批机关协调,尽快形成说明材料;对申请占用基本农田的项目抓紧组织论证工作,形成明确的论证意见;对履行征地批前程序、补充耕地、城市批次用地报批中有关工作不落实的,要抓紧落实并补报相关材料。对拟向国务院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要按照《紧急通知》精神和上述要求执行有关报批程序,进一步完善报批材料,严格把关,不断提高建设用地报批质量和效率。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加英文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了保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工作在全国顺利推行,现将有关外汇市场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汇调剂业务的有关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也可以在当地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各级外汇调剂中心继续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买卖业务。
2.各级外汇调剂中心或实行会员制的外汇交易中心(含分中心)中的会员--金融机构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业务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10号《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查验有关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具体
要求如下:
(1)对申请卖出的外汇,应当首先分清其属外汇结算帐户还是外汇专用帐户;属外汇专用帐户的,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方可办理。
(2)对申请买入外汇的,分以下几种情况办理:
属经常项目下用汇需求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分别持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外汇调剂中心或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后将外汇划至该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但应在7个工作日内
及时对外支付,并纳入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
属资本项目下用汇需求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分别持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外汇调剂中心或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后将外汇划至该企业相应的“外汇专用帐户”。
(3)、外汇调剂中心或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外汇买卖时,应当在企业提供的正本有效凭证上注明其买卖外汇的金额和日期,并加盖戳记,同时保留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的复印件备查;正本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交给为企业办理付汇的金融机构留存。
二、外汇市场结算时间
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实行T+1(即交易日后第一个营业日交易双方办理本、外币资金双向交割,本、外币同一起息日到帐)的结算时间;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的结算时间,参照国际上通行做法与银行间外汇市场的结算时间保持一致,也实行T+1结算时间。
三、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及银行挂牌价的管理幅度
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将继续公布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货币--美元、港币、日元对人民币的市场交易中间价。(1)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的交易价仍在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港币、日元的交易价,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1%的幅度内浮动。

(2)外汇指定银行制定美元挂牌价时,其现汇买卖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下0.15%;港币、日元现汇买卖挂牌价,在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1%的幅度内制定,若遇特殊情况突破1%时,必须及时报我局及同级分局备案;其它挂牌货币的现汇买入价与
现汇卖出价之间的价差不得超过0.5%;所有挂牌货币的现钞卖出价与现汇卖出价相等,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其现汇买卖中间价的2.5%。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必须依据上述规定的幅度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管理。
四、上述有关问题自即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