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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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边境水域渔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水域,是指国际界江、界河和界水中中方具有管理权的水域。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边境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图们江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图们江干流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云峰水库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云峰水库库区江段的渔业管理工作。
其他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对渔业资源状况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
(三)负责中方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有关渔业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处理渔业纠纷;
(六)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和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第六条 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管理渔业方面的水上治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各级公安、边防、外事、武警、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八条 边境水域中的鱼、虾、蟹、贝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主要的回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九条 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拦养鱼等开发性生产,必须经所在地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边境水域内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船员证、边境作业证和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边境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数量,不得超过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标。
第十二条 在边境水域从事捕捞生产,原则上不准跨县(市、区)作业;确需跨县(市、区)的,须持本县(市、区)公安机关介绍信,到作业县(市、区)公安机关登记,并到当地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三条 边境水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收取。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使用要取之于渔,用之于渔。
第十四条 在禁渔期和禁区内严禁捕鱼。
图们江干流的禁渔期分别为每年的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日。
云峰水库库区的禁渔期分别为四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日至六月三十日。
其它边境水域的禁渔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水温等情况确定。
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渔业生态环境和资源状况合理划定禁渔区。
第十五条 禁止拦断江(库)捕鱼,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鱼鹰、鱼叉、土粱子、密缝箔捕鱼。
第十六条 禁止在国际桥梁和拦江大坝上下游100米内,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边境水域排弃污水、污物、防止污染渔业水体。
第二十八条 凡在边境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必须遵守边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中方渔民不得越界捕鱼。双方签有有关互惠协议时,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朝方渔民在渔业活动中出现险情,我方渔民应积极抢救或提供必要的救援条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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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
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归
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
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
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
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
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
等方面给予扶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
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
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
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引
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
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七、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
增值税。"
八、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
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归侨、侨眷继承
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
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
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归侨、侨
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
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
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归侨、
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
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
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
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
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
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九
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
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
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
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
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
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

财综[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最近,经国务院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对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棚户区改造重要性的认识

  推进棚户区改造,是保障和改善民生、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住有所居”目标的重大举措,是促进社会和谐、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的客观需要,也是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有效途径。实施棚户区改造,不仅有利于加快解决低收入居民住房困难问题,而且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改善城市面貌和城市环境,而且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是一项一举多得的重大民生工程。各级财政部门要站在保持国家长治久安的角度,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高度,认识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积极参与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确保各项财政政策落实到位。

  二、积极主动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规划等相关配套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积极主动参与制定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年度计划、项目实施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配套措施。

  (一)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得是否科学合理,能否有效组织实施,与财政等相关政策的支持密不可分。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区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科学划定集中成片棚户区的规模范围,配合有关部门对集中成片棚户区进行调查摸底,在此基础上,按照5年左右时间完成改造任务的要求,合理制定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有条件的地区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同时,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要求,抓紧汇总编制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二)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后,必须抓紧制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确保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顺利实施。市、县财政部门在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基础上,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区分轻重缓急、因地制宜地制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参与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优先安排集中连片规模较大、住房条件困难、安全隐患严重、群众要求迫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三)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核心环节是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关系到棚户区改造中被拆迁居民的切身利益,市、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依法保护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使拆迁安置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使棚户区改造工作得到顺利实施,使这项工程真正做到顺民意、得民心、惠民生。

  三、多渠道筹集和落实棚户区改造资金

  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积极筹措和落实棚户区改造资金。

  (一)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好棚户区改造资金。棚户区改造是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市、县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来源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等,市、县财政部门可从上述资金来源中安排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具体如何安排、安排多少,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建设资金总体需要、相关资金来源状况以及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等,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通过市、县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市、县可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

  (二)省级财政部门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根据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负总责,对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负责监督考核。为支持市、县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适当补助资金,按照“多干多补,少干少补”的原则分配补助资金,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干得好、干得多的市、县给予更多的资金奖励和倾斜,鼓励市、县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要抓紧制定省级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资金分配办法,报送财政部备案。

  (三)市、县可以利用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目前,居住在棚户区中的居民,有相当一部分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为切实解决好这部分居民的住房困难问题,国家鼓励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项目。对于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不仅可以使用市、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也可以使用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四)中央将采取适当方式鼓励和支持各地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为鼓励和支持各地推进棚户区改造,从2010年起,中央将根据各地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适当资金,采取适当方式,支持各地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具体补助办法将另行制定。

  四、确保棚户区改造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建保[2009]295号文件已明确规定了支持棚户区改造的税费优惠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一)切实免收各项收费基金优惠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在此基础上,省级财政部门要公布免收本地区出台的涉及棚户区改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审批程序,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严禁越权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二)严格按照规定免收土地出让收入。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要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于按照规定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一律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三)认真贯彻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财政部正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抓紧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出台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

  五、加强棚户区改造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棚户区改造资金来源于多渠道,市、县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加强各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确保棚户区改造资金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工作,提高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效益。

  (一)抓紧制定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县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各项棚户区改造资金来源,细化和明确棚户区改造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棚户区改造资金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工作,不得用于其他开支。省级财政部门要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做好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

  (二)按照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资金。市、县财政部门要按旬按月跟踪和掌握棚户区改造工作进程,包括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和进展情况,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进展情况等,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相关数据统计分析,根据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棚户区改造资金。

  (三)加强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棚户区改造资金安全有效使用。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棚户区改造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棚户区改造是一项重要的惠民工程,时间紧、任务重、意义重大。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折不扣地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作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抓实各项工作,为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推动和谐社会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财政部

                      二0一0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