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开展全国会计人员调查统计工作和建立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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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全国会计人员调查统计工作和建立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全国会计人员调查统计工作和建立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
为了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国会计队伍发展现状和会计人员管理情况,逐步建设一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高素质的会计专业队伍,我部决定对截止1999年12月31日的全国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会计人员管理情况等做一次全面调查统计,并同时开展建立全国会计人员信
息数据库工作。现将经国家统计局设管司函(1999)11号核准备案的有关调查表式及填报说明附发,请按以下要求开展调查统计及信息库的建库工作。
一、调查统计对象
1、持证会计人员:调查统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经济组织(含乡镇企业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中持有正式会计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对在上述单位会计岗位工作的无证上岗人员只统计其数量。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是指: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帐报表,稽核,会计档案管理,会计电算化及管理会计等。
2、会计教育与科研人员:调查统计在各大中专院校、会计科研机构和会计社团组织中专职从事会计理论研究、会计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会计专业学生人数(含目前在校就读人数及自1977年恢复高考以来会计专业的已毕业人数)。
3、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调查统计会计师事务所及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中注册会计师、无注册会计师资格从业人员及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的基本情况。
4、会计管理人员:调查统计在省、地(市)、县和乡级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中从事会计事务管理工作的人员情况。
5、会计管理工作情况:调查统计县以上(含)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指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铁道部,下同)自1990年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以来开展会计证管理
、会计人员奖惩、继续教育和高级会计师评审等管理工作阶情况。
二、调查统计时点
本次调查统计各项指标以截止至1999年12月31日的实际人数和情况为准。
三、调查统计工作的组织方法
1、全国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统计和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按照现行会计证归口管理渠道进行组织。即除中央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调查统计工作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调查统计和建库工作。
2、对持证人员的调查统计,可以结合会计证年检考核进行统一组织,以每个持证人员为对象进行信息采集;无证上岗人员数量的统计方法,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对会计教育与科研人员、会计专业学生、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会计管理人员等的统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应主动取得各级教育管理部门、会计学会、中华会计函授学校、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有关单位的配合,分别不同情况组织统计工作。
3、各地区、各部门在进行全面调查统计的同时,要抓一些点,进行典型抽样调查统计,并切实组织好统计资料的填报、收集、核实,数据录入和逐级汇总上报工作。
四、统计报表的填报
1、《持证会计人员基础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见附件2)、《持证会计人员基础信息卡》(以下简称《信息卡》,见附件8),由持证人员按要求进行填报。该表(卡)中的各项数据是生成《持证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统计汇总表》(见附件1)以及建立全国会计人员信
息数据库的基础。
无证上岗人员数量由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填入《持证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统计汇总表》(表1)的补充资料项目。
2、《会计教育与科研人员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3)由各大中专院校、会计科研机构和会计学会(含各行业会计社团组织)填报。
3、《会计专业学生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4)由各大中专院校及会计科研机构填报。
4、《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5)由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及会计师事务所填报。
5、《全国会计管理机构人员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6)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乡四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填报。
6、《全国会计人员管理工作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7)分别由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地(市)、县三级会计管理机构填报,省级会计管理机构汇总;中央有关部门只要求提供本部门开展会计人员管理工作的情况。
五、数据的录入及报送
1、统计数据收集采取分级录入、层层汇总的方式。除中央有关部门单独组织录入汇总外,各地区设置省、地(市)、县三级数据录入汇总点,将统计数据统一录入《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软件》,经逐级汇总后上报。《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软件》由我部统一设计、下发。该软件的下发
及培训工作将另行部署。
2、为满足不同地区的工作需要,我们将持证会计人员的调查表式分别设计了手工表和机读卡两种形式,表(卡)的指标体系及数据结构完全相同。建库工作具体采用手工录入还是光电阅读器录入方式,请各地区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3、请各地区、中央有关部门务必于2000年5月31日前将软盘和根据软盘生成的各《汇总表》报表二套一并上报我部。
4、各计划单列市的统计数据除报省财政厅进行汇总外,请同时报送财政部备案。
六、调查统计报表的印制
1、各《汇总表》表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有关部门随文转发并组织印制工作。
2、《信息表》及填报说明由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和中央有关部门统一印发。《信息卡》及填涂指导手册请向山东山大欧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订购,联系电话(010)88111602,88111604(带传真),联系人:傅洪涛。
七、加强组织领导
全国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统计以及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于提高会计管理工作水平,提高会计人员素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统计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细致地做好各环节的
组织工作,保证信息数据库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按时完成统计数据的汇总和上报工作。
此次会计人员调查统计工作的完成情况,将作为对各地区、各部门2000年会计管理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附件(略)



19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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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外资立法中的国民待遇原则问题的分析

孟昭明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经济法专业


摘要:本文首先对国民待遇的基本概念作了界定,之后说明了国民待遇在国内及国际法上的表现。最后通过对国民待遇在我国建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分析得出了国民待遇在我国应稳步推行的结论。


关键字: 国民待遇  市场经济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界定
国民待遇原则是传统的外国人待遇制度之一,它萌芽于中世纪后期,然而,国民待遇作为一项制度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才形成的,《法国民法典》第11条即首次在国内立法上对国民待遇加以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条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 。有关国民待遇的定义在我国学界早有定论 ( 如韩德培教授认为,“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内国给与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与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传统的国民待遇是赋予与本国有特定关系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制度。但随着以后国际间政治、经济、文化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制度的范围和内涵及对象突破了原来的民事权利的范畴,而触伸到经济生活的诸多领域,而这种突破在国际投资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
外商投资国民待遇事国民待遇原则在投资领域的表现。作为外国投资待遇标准的一种,国民待遇主要指主权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授与他国国民或公司在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上以不低于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简称为"外资的国民待遇"。
(一) 国内立法上,关于外资的国民待遇,一般都规定的较为笼统和原则。有的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对外资的需求,在其外资立法中专门规定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例如近年来新兴工业化国家新修订的外资法就采用了这一做法。这种规定仅仅适用于外资领域,但它们依旧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外资的国民待遇的具体内涵。
(二) 关于外资的国民待遇的详细规定,更多地见诸国与国之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之中。尽管不同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有不同的措词,但归纳起来,对外资的国民待遇的具体适用范围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最狭窄的,即规定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投资"。第二类规定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投资"及"投资活动"。第三类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最广泛的,它不仅适用于"投资"及"投资活动",还适用于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方面。三种不同的适用范围,反映了各国政府对国民待遇的基本态度及其妥协的程度。目前第一种类型已极为鲜见,第二种类型较为普遍,第三种类型则正在增多,这反映了国际经济自由化,国际投资便利化的时代趋势。
综观各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条约).国民待遇的具体涵盖范围一般包括:
1.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此处的"投资财产"包括东道国法律所允许的任何股份权、金钱债权或类似的请求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权,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及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等等:此处的"收益"是指投资财产所产生的任何价值形式,包括利润、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手续费等等。对投资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与处分权主要表现为对资金投向、投资形式的选择权,在必要时候转让或收回本金的权利,对所得利益的汇出的权利等等。
2.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系指投资者对投资产业所进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这种活动包括:(1)设立和维持分公司、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2)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3)雇佣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工人、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 (4)缔结和履行合同,等等。
3.与投资有关的司法行政救济措施。亦即因投资而产生的纠纷的司法审理与行政申请等方面的平等待遇。这里应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投资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普通民事纠纷的司法行政救济,例如对合同纠纷的仲裁与审理,对劳动争议的行政申诉与司法审理,等等:另一方面,涉及国家责任的投资争端的司法行政救济,指在外国投资被国有化、征收或由于战争、武装冲突或东道国的禁兑行为等,使投资者丧失对其投资的有效控制,从而蒙受损失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所可望获得的东道国的司法与行政救济。
但是我们要认识到,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在对内资与外资待遇上的绝对平等。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给予外国投资与国内投资完全相同的待遇,实际上也做不到。外资的国民待遇只可能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例如,就投资领域而言,各国对内、外资从来都是有区别的。许多涉及国家安全与国计民生的领域,一般都不允许外资涉足;即使是非关键的经济部门,也可能基于国家经济规划与发展目标而对外资的引进有所先后、有所厚薄。这种限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同样存在,毫无例外。这些适当的限制与例外不仅为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需,也是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的一种体现。
另一方面,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纷纷制订了许多优惠政策,使外资企业在税收、经营管理权等方面甚至享有比本国公司和国民更优惠的"超国民待遇"。事实上,这同样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征。不过,从理论上说,国民待遇原则是不鼓励"超国民"的优惠待遇的。
(三) WTO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1994》、《GATs》、《TRIPs》、《TRIMs》及其他相关条款中。标题为“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的GATT第三条集中体现了国民待遇的主要内容。GATT第三条第一款明文指出适用国民待遇的两种情况:(1)“国内税基其他国内费用”;(2)国内法律、法规、规定。
第3条 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价格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树立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适用。
其目的在于防止各成员方利用国内税收政策、措施、法规对本国相关产业进行保护,从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空间。( Article3.1 National Treatment on Internal Taxation and Regulation.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recognize that internal taxes and other internal charges, and law, regulations and requirements affecting the internal sales, offering for sale .purchase, transportation, distribution or use of products, and internal quantitative regulations requiring the mixture, processing or use of products in specified amounts or proportions, should not be applied to imported or domestic products so as to afford protection to domestic production”)

二、 我国在外资立法中确立国民待遇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 我国过去不实行国民待遇的原因分析
过去,我国在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很少提及国民待遇,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企业是按所有制形式划分的,作为"内资企业"的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种所有制形式。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千差万别。根据我国颁布的一系列的企业法与有关的法规、政策,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资金来源、物资供应、产品销售、劳动人事、财政信贷、税收、丁资福利等方面各不相同。"内资"企业之间的待遇尚且相差如此悬殊,又何谈内、外资企业的同等待遇?即使真要实行国民待遇,又以哪一种企业作为参照系呢?同时,我国的工资体制、物价体系及国家补贴政策与其他国家有很大区别,特别是国营企业,由于对国家负有特殊的义务,因而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与保护,如果将这些待遇一并给与外商投资企业,则在执行中势必造成很大困难。此外,对国民待遇理解的不全面恐怕也是一个因素。如,有人认为国民待遇就是对待内、外资绝对平等,如此,则国家安全无以保障,国家规划无以实现;有的人则反过来,认为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措施的一律取消,如此则吸引不了外资,从而影响经济的正常发展。
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均可归因于计划经济的影响。市场主体待遇的不平等,市场机制的缺乏或不健全,都是计划经济的直接体现,思想上的误区也与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密切相关。
(二)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化发展使国民待遇的推行成为可能
与前述计划经济的情况相反,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平等性、竞争性、国际性、透明性和规范性等特性,使得国民待遇的提出与实行有了理论上的基础与现实的可能。
首先,市场经济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一种较高级的形态,平等性是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它首先要求存在一个统一的、一视同仁的市场主体体系,不论这些主体的所有制性质或其他社会属性,在市场上一律得以平等对待、公平竞争。显然,这里也包括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平等待遇。
其次,竞争是市场的全部动力与活力的源泉,竞争的前提就是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在不平等的主体之间是不存在竞争的,至少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竞争。竞争呼唤平权,平权也就意味着国民待遇有了法律的基础。
再次,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早已形成了跨越国界的规模化的大经济。任何国家要想发展经济,就不能孤立于国际大市场之外,这是为中外的无数现实所反复验证了的真理,也是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的主要理论依据。在经济国际性日益加强的形势下,"国民"也越来越有"世界公民"的意味,犹如在国际大市场中对任何一国的产品都应平等对待一样,在当代国际大家庭中,给予其他国家的国民以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最后,当代国际投资的历史表明:在国际资金市场上,投资者往往更愿意将资金投放在一个虽然没有明显优惠待遇,但具有很高的政策、法律的透明度并能获得公平待遇的地区,而不是投向一个看起来待遇优惠,却充满着"内部规定"和歧视待遇的地区。这主要因为当今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日趋快捷,在瞬息万变的国际市场上,投资的安全性成了首要的影响因素。相对而言,国民待遇以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为依据,其可操作性、规范性与透明度远较其他待遇标准为佳,故必然更契合国际化市场经济的需要。当今世界上,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一般都提倡给外资以国民待遇,只要是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一般都实行或趋向于实行国民待遇。
(三)实行国民待遇的必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对外开放、经济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有限的国民待遇显然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给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较为全面的国民待遇的呼声日高一日。这是因为:1,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待遇、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实行经济关系契约化,市场竞争秩序化,政府行为规范化,强调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市场主体在同一规则下公平竞争既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又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行的内在条件。目前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相差悬殊,不仅不利于吸引外资,对内资企业的发展也极为不利。由于待遇差别,目前全国到处流行着形形色色的"假三资企业"(按我国现行税制规定,内外企业所得税法定名义税率都是33% ,由于外资适用减免税优惠以及内外资费用扣除政策的不同,造成两者实际税负产生很大差别,内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3%,外资企业所得税率大约 15%,相差一倍多。一些内资企业千方百计地通过种种渠道“走出国门”,而后再以外资身份回到中国投资设厂,以享受优惠条件。有研究估计“假外资”占了直接投资的三分之一左右。——摘自http://business.sohu.com/20050321/n224777403.shtml) 。这些显然都是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即平等竞争所不容的。所以说,给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国民待遇,首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需要。2,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并且已签署乌拉圭最终协议文件,其中就包括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而国民待遇是 TRIMs的基本原则之一。可见,在新的多边贸易法律体制下,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的有限国民待遇是被明文禁止的。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必须及时调整对外资的立法和政策,与WTO全面接轨,无疑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加入世贸组织后遵守规则、履行承诺的必要措施。3,在利用外资的实践中,外资优惠政策的负面效应已日益明显。外资优惠政策犹如一把双刃剑,在国内外微观和宏观经济环境发生显著变化的现阶段,其积极作用正在消减,而被“超国民待遇”扭曲的竞争环境已经成为我国进一步利用外资,壮大民族工业的障碍。外资企业享受优惠待遇不仅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而且挫伤了国内企业的投资热情,影响了外资政策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扭曲了外资的流向,助长了“假外资”的蔓延,最终影响我国吸引和利用外资的数量和质量。
可喜的是,我国在立法上朝着这一方向已经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公司法》规定,该法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说是朝着全面的国民待遇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对外贸易法》明确提出,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将根据有关条约规定或互惠精神给予对方以国民待遇。再如,税制改革使得内、外资企业在税负上统一起来,从实体利益上平等了待遇,是朝着国民待遇方向所作的又一次重大的努力。

三、我国目前的外资立法与TRIMs的差距
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外资的国民待遇仍然是不够的,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及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Ms协议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具体表现在:
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仍享有许多"超国民"待遇。例如,就所得税而言,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现改为33%,表面上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持平,但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根据设立地区(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企业性质(如生产性企业)和所属行业(如基础设施或第一产业等)的不同,可以减按24%或15%甚至更低的税率征收。同时,它们还可以享有"免二减三"的待遇,其实际税负仍比内资企业低很多。就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而言,虽然经过了种种转换机制的努力,内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仍难以落实;而外商投资企业一开始就有比较广泛和充分的生产、采购、销售、人事、资金、物资等各方面的自主经营管理权。
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种种优惠的同时,又受到较多限制,居于"次国民"地位。这主要体现为:
(1)当地成份要求方面,我国有关法律虽没有明确的"当地成份要求"条款,但有关法律却有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在审批外资项目时,我国各级政府往往也有规定,要求购买一定数量的国内产品作为生产投入,并以此作为次日获得批准或享受优惠的先决条件。(2)贸易平衡要求方面。最明显的是外汇平衡要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1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3条均要求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问题,并以此作为允许设立的基本条件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75条则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般应保持外汇收支平衡。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也要求"中外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多出口、多创汇,做到外汇收支平衡"。(3)出口实绩要求。例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3条明确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该条件意为"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的 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同时,我国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一般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就其产品的内外销比例或内销比例作出具体承诺。
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对外资基本上采取鼓励与限制导向结合的政策,形成了事实上的“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并存的现象,构成了对国民待遇的双重违反(参见丁伟,论世界贸易协定体制下我国外资法面临的严峻挑战[J],国际商务研究,1996.4 ,P.18-23)。

四、我国实行国民待遇应稳步进行
虽然我国已基本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是,市场经济只是外资国民待遇的必要前提,而不是其充分实现条件。要全面与充分地实施外资国民待遇,尚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纵观历史,如今的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已经有几百年的发展,早已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而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历史上遭受到殖民统治的国家,其工业化才刚刚起步,资本成为严重稀缺的商品,因此在资金上是“有求于”发达国家的。从宏观上说,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对一国的民族资本与外国资本一视同仁,其实质就是要解除对民族产业的特殊保护与对外来投资的特别限制,而使两种资本在国内甚至国际市场上迎面相击、平等竞争。这无疑须以民族资本的充分成长发育作为前提。事实上,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够在世界范围内推行外资国民待遇,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其民族资本与综合国力已十分强大。这样,一方面,享有其国民待遇的外来投资一般不仅不会构成对民族经济的威胁,而且能成为民族经济很好的补充;另一方面,本国资本借助"国民待遇"安排,则可以在世界市场上自由流动,选择最佳商机,赚取最大利润。反过来,如果发展中国家民族资本尚未壮大,民族经济尚未振兴,却一味侈谈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则是极不相宜的。因为那样无异于"以卵击石",有百害而无一利。应该承认,迄今为止,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只是初步建立,民族资本与民族经济的发育在质量与效益上仍很有限;所以,我们只能"创造条件","逐步"地实行,而不是说也不能说已"万事俱备",可以一蹴而就。

厦门市■■(音云当)湖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音云当)湖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区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湖区的综合功能,把■■湖区建设成厦门市的文化娱乐、游览休闲的风景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是指莲岳路(湖滨北路至槟榔路段)西侧人行道以西,槟榔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光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滨中路至湖滨西路 湖南驳岸以南不少于20米,湖滨西路东侧人行道以东,湖滨西路至湖滨中路北驳岸少于20米,湖滨北路
(湖滨中路至莲岳路段)南侧人行道以南,上述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及西堤闸门和排涝泵站。
湖区具体座标范围由市政府按上款规定划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湖区的主管部门。
厦门市■■湖区管理机构是湖区专门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建设、土地、园林、水利、公安、旅游、工商、城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区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湖区建设、维护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湖区建设规划是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组织编制,投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湖区建设应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填湖造地,确保湖区现有1.5平方公里以上的纳洪面积。
第八条 湖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85%。湖区内的绿化及设施应依照公园标准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
湖区沿岸应建设环湖林荫步行道、绿化带、小游园及供游人休闲的设施。
湖区沿岸各单位应服从和确保环湖林荫步行道的建设,建设项目的临湖一例不得设置封闭式围墙。
第九条 在湖区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湖区建设规划,经■■湖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审手续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市电力、电讯、自来水、煤气和供热等公用设施建设需占用湖区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经■■湖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依法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依前款规定的施工对湖区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修复费。
第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入■■湖内的污水的截流工作。湖区沿岸及湖区内的建筑物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不得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
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排入■■湖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纳潮排水,做好水体交接工作,保持■■湖的正常水位,水质指标达到国家《景现娱乐用水水质标准》B类标准。
第十二条 湖区内排洪沟、涵洞、西堤闻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禁止设置影响洪水泄流、水体交接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湖汇水区域内排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实现达标排放,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测,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湖区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当湖区水体因不能正常交换时,■■湖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在■■湖汇水区域内的单位因发生事故造成■■湖水体污染的,应及时向■■湖区管理机构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湖区内沉砂地定期清淤,对湖区水域定期疏浚,在正常情况下确保■■湖驳岸基础外水深1.5米以上。
第十六条 在湖区内进行大型公共活动,由主办单位向湖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公共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洁、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必须服从■■湖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禁止机动车在湖区林荫步行道上行驶。
第十八条 在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设置洗车场、加油站;
(二)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及其它污物;
(三)捕杀飞禽;
(四)在闸口垂钓;
(五)养殖捕捞;
(六)在公共区域内违章搭盖和堆放杂物、擅自挖土取沙;
(七)乱涂划、乱张贴和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八)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
(九)焚烧废弃物及树叶枯草,野外烧烤;
(十)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及本办法规定在湖区填湖造地,或不依照湖区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湖区排洪沟、涵洞、西堤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设置障碍物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在林荫步行道上行驶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七)、(八)、(九)、(十)项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湖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