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授权地质矿产部等部门和机构对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2:02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授权地质矿产部等部门和机构对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授权地质矿产部等部门和机构对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授权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首批授权的部门和机构是:
地质矿产部、建设部、电力工业部、煤炭工业部、机械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
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二、国务院还将对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授权,目前尚未授权的部门和机构,要督促有关国有企业抓好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责成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抓紧研究须由国务院指定监督的地方管辖企业的确定原则和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审定。



1995年7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49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八日


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在国防和防灾救灾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系统,是指警报控制设备、 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传输信道、电源、信号、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城市人防音响警报设备使用体系。
第四条 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是应急信息系统的子系统,其建设既要根据国防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扩大有效覆盖率,又要服从《宜宾市应急信息系统建设总体方案》所确定的建设原则。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采用无线控制和有线控制相结合,广播、电视、计算机和通信等多种媒体配合,确保人民防空警报信息优先传递、快速准确,警报装置灵敏可靠。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宜宾市人防警报系统建设和管理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规划、建设和检查、指导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以及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试鸣放工作,承担本区域内警报设置点单位人员的技术培训,按有关法律处置破坏警报系统行为。依法对警报设施设置和拆除进行行政审批。指导各县防空警报系统设置点单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规划、建设,并负责检查、指导、审批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管理以及组织试鸣放等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理费用。
第七条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重要的工矿区及其他需要设立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区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根据人民防空要求和城市规划的变化作相应调整,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新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规划布点单位必须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工作。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安装本单位设施以外其他设施的特殊情形外,布点单位应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严禁推诿、拒绝和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
第九条 警报控制设备包括主控设备、中间设备和执行设备三部分。主控设备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起中心控制作用;中间设备由安装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起汇接和增益作用;执行设备由各警报点单位负责,接受主控设备指令,控制警报器动作。
第十条 警报控制手段采用有线电控制和无线电控制两种。有线电控制信道可用专线线路或用电话线路的方式保障;无线电控制信道,采用国家指定的专用频率。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平时应有准备,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二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要求;
(二)技术指标符合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
(三)设备的元、器件完整,布线整齐,符合使用要求,内外清洁,无霉变、无锈蚀;
(四)建筑牢固,设备安装正确,操作方便;
(五)防雨、防霉等防护设施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警报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设施的通道。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破坏。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建或改建的,有关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按照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组织实施。设在公共区域的警报台由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设在单位内的警报台由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警报台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落实以下日常维护责任:
(一)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范畴,人员应保持稳定,变动时要做好交接工作;
(二)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维护周期对警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雷雨大风后立即检查,出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三)建立人民防空警报日常维护管理登记制度;
(四)警报台、控制台、控制按钮等应加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报台,并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人防警报台的技术数据、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对警报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线路应当保持畅通。通信部门对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规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器的电源供给,电力企业应予保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市、县(区)各警报设备设施电源的可靠性。
第二十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行政区域内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防空警报系统设置点单位应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防空警报鸣放任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放防空警报,并在试鸣放5日前发布公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宣传、广电、通信、电力、规建、海事、车站、码头等相关单位应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主动配合试鸣防空警报。
各县应在统一时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试鸣的组织指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和化学危险品爆炸、泄漏重大事故,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布灾害警报。灾害警报的使用,由有关部门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预案,灾害和事故发生时按预案执行。
第二十三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信号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施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混同。
第二十四条 试鸣放信号的标准为: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时间三分钟)。
第二十五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警报工程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州政发[2007]97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科技进步突出贡献奖和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等奖五个等级。
第三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人为干预。
第四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州科技进步奖特等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和科技进步奖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州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组成,委员由专家所在单位推荐,经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建立专家库,根据年度评审工作需要,从专家库筛选确定当年参加评审专家,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开展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和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生态效益的公民。
第六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在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计划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七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奖,每年评审一次;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与自治州科技进步突出贡献奖的评选同步进行,每三年评审一次,特等奖每次评选l一2名,突出贡献奖每次评选l一5名。第八条 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县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科技成果评审或鉴定通过的科技项目。
第九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以下单位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三)经自治州人民政府认定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第十一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推荐要求的,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及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和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和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的评价意见提出奖励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并将评审结果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后,在《昌吉日报》上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一般为30日。对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由自治州州长签署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和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州财政拨付,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奖金总额20万元,其单项奖奖励金额10万元;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奖金总额30万元,其单项奖奖励金额6万元,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和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奖励资金按当年的实际发生额由财政拨付。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经费每年50万元由财政全额拨付,其中一等奖2—3万元,二等奖l一2万元,三等奖0.5一l万元,其具体奖金额度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二等奖的项目,负责向自治区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县(市)级一项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19日下发的《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暂行办法》(昌州政办发〔2002〕154号)同时废止。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