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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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合同管理,指导企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提供企业合同信用状况征信服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管理。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合同鉴证,合同鉴证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费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时,应当依法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

  第八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五)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六)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七)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八)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合同;

  (九)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

  (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

  (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非法占有或者处分对方当事人或者担保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

  (十)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十一)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十二)其它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

  (六)利用合同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七)采用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抵押物产权变更的,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登记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拍卖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提取、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归国有或者责令返还给有关集体或个人。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并可责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违约金、赔偿金无法给予当事人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鉴证,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格式条款提供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者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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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质 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办公厅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请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组长或副组长一人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也可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召开全体会议,有时也可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和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初审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委员会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会
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研究和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有关部门的起草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常务委员会正式审议后,交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作具体修改,并由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个别地方法规草案,也可在本次会议上审议通过。
关于地方法规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地方法规的议案,有关委员会研究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十七条 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或办公厅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并提出报告。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交有关的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限期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委员会。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对议案的说明、议案初审意见的报告、工作报告和专题发言,不受以上规定

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1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中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规则”执行。



1988年4月29日
浅谈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环境中存在的问题

马千里

“环境”一词在英文中是“environment”,是动词“environ”的延伸。英文中的“environ”源于法语中的“environner”和“environ”。“environner”和“environ”又源于拉丁语中的“in(en)”加“circle(viron)”。其含义都是“包围”、“环绕”的意思。《袖珍牛津英语词典》对环境一词的解释是“环绕任何事物的物体或区域”。由此可见,原版“环境”一词是个相对的概念,一般是指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世界。中心事物的不同,环境的概念也就随之不同。在《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里,“环境”一词一般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 《韦氏新大学词典》(第9版)则在“环境”的第二词义里,列举了a、b两项词义。a项词义是“作用于生物或生物社会并最终决定其形式和生存的物质的、化学的和生物的因素(如气候、土壤和生命体)”。b项词义是“影响个人或社会生活的社会和文化条件的总和。”最新主流观点认为,如果以人为中心点的话,人以外的一切就是环境,同时,每个人又是他人环境的组成部分。
刑事司法环境,就是以刑事司法活动为中心,围绕、作用、影响刑事司法主体依法履行职责的一切因素的总和。
刑事司法主体有机关主体和其他主体之分,机关主体包括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提起公诉和刑事监督的检察机关、掌握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负责服刑人员改造的监狱和劳改机关、非监禁刑管理帮教试点单位等;其他主体包括具体掌握、行使侦查、公诉、审判、执行刑事司法权力的人和组织,如人民法院的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等。不同的刑事司法主体司法环境不同,面临着不同的问题与挑战,也有着各自不同的经验和做法。本文仅就人民法院作为刑事司法机关主体所面临的司法环境作一阐述。
一、刑事司法的外部环境。
党中央提出建设法治社会以来,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外部环境有了长足的改善,并且正走在进一步提高的正确道路上。但限于时间,不再一一赘述。只是提出问题和一些建议。
(一)司法权地方化制约审判权独立。
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是采“条块”管理相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即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司法官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司法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12日即以法发[1999]28号颁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其中严正指出:“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产生、蔓延,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4]。司法机关在赖以运转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上有求于当地政府,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在所难免。由于背负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大局和政治需要的重担,只要司法行为涉及到具体的地方利益,来自地方的压力与阻力便会飘然而至。“端人的碗,受人的管”,这在“管人的”和“被管的”看来,都已几乎成为自然而然的事。管理同时意味着制约。虽然学者如王利明等对此已提出检讨、评论,但仍有极少数视司法机关为党委、政府下属的职能部门的思想存在。人民法院的财力依赖于当地政府,人事归当地方党委管理,法官的职级待遇、职务升迁、政治命脉都掌握在地方,一举一动都受地方牵制,稍有疏忽,党委不提名,代表不举手,政府不拨款,院长日子难过,司法难以运作。如我院的法庭基本建设,从立项、征地、协调与被征地农民关系等方方面面,都必须依赖于地方的支持,所欠建设工程款一千余万,还须靠地方财政解决,因此,法院要独立行使刑事司法权,严格依法办案,客观上存在很大难度。
(二)社会的法治意识没有与政治、经济发展同步。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蓬勃发展、蒸蒸日上。全国人民解决了温饱问题,正在向小康的目标迈进!但与此同时,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配套尚不够完善,医疗、教育制度改革的偏差,下岗职工、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出现,贫富差距的拉大,加之一些司法人员法治观念淡薄、服务意识不强,极少数司法人员政治素质低,作风不正,甚至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部分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不明显,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刑事司法权威性被极大的削弱。举个简单的例子,马鞍山本地有个市民心声网站,经常有市民投诉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警时,接警人员态度冷漠,甚至风言风语,受害者不仅寻求最后的司法救助手段无果,一声安慰也得不到,反而被冷嘲热讽,日积月累,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就这些经意和不经意间被破坏殆尽。
(三)证人出庭等相关刑事法律规范不科学妨碍司法公正。
北京某区法院接待了一个美国代表团,这个代表团旁听了一个案件的庭审。在这个案件中,共有7个证人,但那天只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庭审时法庭却采纳了7个证人证言。庭审结束后,美国的律师、教授问这个法院的院长:为什么不让另外6人出庭?该院院长说:在我们国家证人出庭制度不完善,那几个证人有困难,来了之后,我们保障不了经费;另外,我们已通过警察对另外6个人作了核实,我们相信他们的话是正确的。美国人员接着问:如果警察和他们串通起来怎么办?院长说,我们坚信公检法是实事求是的。美国人员又问辩方律师:那6个证人作证是对你的当事人不利的,你为什么不提出异议呢?律师说这是中国的审判模式,我们已经司空见惯了。这就导致了控辩双方质证机会的丧失,剥夺了双方获得胜诉的某些机会。大量案件二审不开庭,致使当事人丧失了参与的机会。1999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香港的黑社会老大张子强敲诈大富豪李嘉诚大儿子的案件。一审判处张子强死刑。张子强上诉后,二审未开庭就又判处他死刑。该案在香港引起喧然大波。众多港媒认为该案是死刑案件,二审法官连被告人的面都不见,就剥夺了他们的生命权,是对生命的践踏。
(四)上下位法律渊源的规范冲突破坏刑事司法环境。
以立功制度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立功的要件,即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解释将立功时间届定为归案后,实际上剥夺了刑法赋予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类似的现象还有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等等。我院审理的钟某抢劫一案,钟某为了争取法律的宽大处理,在潜逃期间,举报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线索,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得以侦破案件,抓获了犯罪分子。该犯罪分子被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依照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重大立功表现主要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里所说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钟某所举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法定刑种包括无期徒刑,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也说明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以上刑罚的范围”,中级法院实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是结合了犯罪分子自愿认罪、赔偿与否等量刑情节的综合裁判结果,该结果并不排斥依原罪事实判处无期徒刑的可能性。钟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客观上促成了公安机关及时地侦破重大案件,缉捕相关犯罪分子,有效地打击了犯罪,抚慰了受害者亲属的情感,有利于国家,有利于人民,也符合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但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问题(归案与否),公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甚至一般立功也没有认定。
(五)媒体和社会舆论对刑事司法环境的影响。
改革开放的过程,就是普法的过程。现在已经是“五五”普法阶段,但犯罪率并没有呈现人们期待的下降趋势,反而却呈现上升趋势,这是应该思考的一个问题。除社会的法治意识以外,其他如资讯发达带来的负面东西和文化多样性,以及某些特定群体的形成等,也在影响人们的违法犯罪行为构成。媒体作为一种重要的资讯工具,对刑事司法环境的影响起着自己的作用。前段时间网民关注的“沈阳刘涌案”“女教师黄静离奇死亡案”、“湖北襄樊少女高莺莺身亡案”等一些案例,过分热烈的网上炒作,对刑事司法作出公正判断均形成了一定的干扰。法律是专业的,在公民法治意识的培养过程中,媒体要负起责任。既不能板起面孔传‘法’授‘道’,更不能把严肃的刑事案件报道变成‘八卦’的小道消息。把严肃的刑事案件当谈资,表面是对法的不尊重,其背后隐藏的是对法无所谓的漠然态度,这对法治国家的建设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不是好事。要通过案例报道培育公民对法的信仰,让公民体会和领悟到法的威严。对普通百姓来说,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却是对法的感受,对法的实质精神的把握。
(六)中国传统儒家文化思想制约刑事司法环境。
中国传统儒家文化讲究仁、义、礼、智、信,讲究孝、悌为先,刑事审判的说情风对司法独立影响很大。一些案件一旦进入刑事审判程序,说情者即接踵而至,打电话、写条子,或明或暗地示意照顾。亲与疏、远与近,亲情、友情、恩情等国人尤其重视的因素,经常令刑事司法行为反复斟酌考量。如本院办理的高某等人故意伤害钱某一案,说情风无孔不入,承办人关闭手机以求摆脱,当事人仍通过其他途径影响,个中环节让人深思。
二、刑事司法的内部环境。
(一)法官的形象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三大要素,即程序公正(过程)、实体公正(结果)、形象公正(公信力)。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已有较多论述,本节只谈法官的形象公正。形象公正是指法官的审判让人们在外观上、在整体形象上,感觉到是公正的审判。这种公正往往来自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举止、语言表达等外在因素。形象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形成完整的整体,可以一并吸纳社会中的委屈和不满,使之降低到最低限度。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批评了四川某法院行政庭法官当庭接打手机、书记员嘴叼香烟的案例,该案的图像资料在网上公布以后,恶评如潮,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形象公正。一个案件,即使程序执行到位,实体处理也很公正,但法官穿着不整齐,开庭时打手机、发短信,合议庭组成人员随意进出,三人“坐堂”甚至变成一人独任审判,这就是形象不公。上海一法庭开庭时,有人给其中一名法官打手机,这个法官跟另外两个法官耳语几句后就出去了,另外两个法官一看,也跟着出去了。这样的判决结果哪怕是公正的,人们也不会信服。这其中某些现象在本院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也时有发现。
(二)法官管理的行政化 。
对法官的管理应当强调两点:(1)只处罚法官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如说了不该说的话,做了不该做的事情,构成了职业上的犯罪,徇私枉法,徇私舞弊,私放罪犯等,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处理法官。(2)法官对案件的认识问题永远不受处罚。以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为例,现在许多法院都或明或暗地单纯将上级法院发回和改判案件的数量来衡量一审法官的办案水平,有的甚至和法官的切身利益挂钩,影响评先评优,包括给予其他处罚。这就导致了一审法官不希望案件被发回、改判,从而在一审程序其间频繁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先把结论问出来,或者由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提前沟通,介入一审法院的案件,使一审法院就体现了二审的结论,当事人上诉、抗诉了也没用,导致二审终审制名存实亡。实际上许多案件更多的是一、二审认识不同的问题。认识不同是正常的,专家的观点都可以不一致,完全相同反而是不正常的。如何建立正确的错案评定制度,转变单纯唯发回、改判为“错案”论的主观意识,有助于审判权的真正独立。
(三)组织上的行政化
有人曾将医生与法官进行对比。“医院里没有设立医疗委员会,让主治医生报告,请医疗委员会的各位委员对医治方案进行讨论决定。即便专家会诊也要必须接触病人才能下结论,定医疗方案。医院的行政领导没经亲临病床对病人进行检查是不敢直接决定医疗方案的。为什么?医院怕治死人。难道法院就不怕判错案件吗?医院治死的是一个病人,法院判错的是一个人的命运,甚至是一个人的身家性命,影响的是在公众中的形象”。这个话有些片面和偏激了,法院毕竟不完全等同于医院。医院更多的是涉及病人身体、生命健康的自然科学问题,法院更多的是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社会科学问题,法院作为国家机关,也需要更多的领导和管理。但毕竟直接参与庭审的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对案件犯罪事实把握的全面程度、对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意识的感受程度,还都是审判人员最深刻。举个简单的例子,同样是“自愿认罪”,有的被告人只是象走过场一样求得一个酌定情节,有的被告人却是真诚的悔过并体现在实际行动上,这些都是单纯的书面汇报看不到的。作为党教育多年的刑事司法干部,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基本都有良好的大局意识和服从态度,这是党性和原则。但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与主管领导的意见有着相互尊重的必要,过于频繁而轻易的否定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往往容易挫伤办案人的积极性,打击承办人的责任心。
(四)裁判文书的写作尚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判决书的改革已经有了相当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如判决书不能归纳出控辩双方的观点,缺乏争辩的过程;法官的推导思路不够明确,裁判结论往往与推导无关;某些判决书对辩方证据不采纳,为什么不采纳辩方的证据,不给出个说法;对辩方的意见不给出充分的解释、说理(大多数情况下以“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轻轻带过);只注重有罪和罪重的说理,不注重无罪和罪轻的说理等。
三、打造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
(一)各级党委加强营造良好刑事司法环境工作的领导,党委宣传部门加大宣传力度,发挥舆论正面引导作用。各级政府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找准问题,提出改进措施,认真进行整改,切实解决法治环境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各级人大常委会重点检查地方立法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地方立法,加强监督工作。
(二)将现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保障体制改革为垂直管理。如将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并非与海关、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类比之后的简单效仿,而是司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与分级管理一样,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都是一级服从上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还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表现。全国政协委员、最高法副院长万鄂湘前不久透露,最高法正在论证新方案,有可能实行法院系统的两级财政保障。这就是一个很好的开始。
(三)加大刑事审判工作宣传力度。
宣传方向包括深入基层街道、社区和厂矿企业,加强对群众的普法教育,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及时报道刑事大要案审判成果,教育群众,震慑罪犯;加强正面宣传引导,着力宣传一批刑事审判先进个人、集体典型事迹;以平面媒体为主,同时加强网上宣传教育,组织网上普法活动等。媒体也有责任站出来,及时传达正确观点,引导公众公正认识,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四)牢固树立人民法院刑事司法干警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肖扬院长指出:人民法院的工作只有同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和工作大局联系起来,才能有方向、有意义、有章法,才能更好地体现自己的地位,发挥自己的作用。为此,每一位刑事审判法官都要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以满腔的热情、百倍的努力投入到司法实践中来,要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创造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广大刑事审判法官要立足本职岗位,解决薄弱环节,明确工作重点,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切实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地方改起,一个问题一个问题地解决,一项能力一项能力地提高,使法官作风明显好转、司法能力明显提升。
(五)加强人民法院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建设。在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的进程中,各种新问题、新现象、新矛盾层出不穷。只有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创造新思路、新方法、新对策,才能更好地应对各种挑战。创新意识的树立,需要有良好的土壤。为此,人民法院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养成扎实的工作方法,善于调查研究,抓住问题的本质,把握发展规律;要加强法院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建设,用现代先进司法理念指导各项工作;要努力形成一个高瞻远瞩、善谋大局的领导班子,以挺立时代潮头的气魄,以敢为天下先的自信,聚精会神干事业,一心一意谋发展;要善于调动广大刑事审判法官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创造性地解决问题,形成良好的学习与交流氛围。
(六)营造庄严整洁的审判环境。法院审判环境包括法院外部形态的设计、审判场地的布置及法院环境的管理。法院环境的设计与管理,能体现法院的宗旨和任务,并能以强化法院宗旨任务为原则。一个好的审判环境给人庄重整洁、井然有序、威严肃穆感,使人透过法院外在物的陈设、布置及管理,能感觉到审判人员严肃认真、一丝不苟、黑白分明的一种特性。这样的一种环境氛围,对于诉讼当事人,显然会造成一种有利接受依法审判的心理效应。相反,一个法院如果缺乏管理,或管理不当,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进到法院,看到法院环境肮脏杂乱、人员作风散漫,就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所以,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十分重要。
(七)树立公正文明的法官形象。一个具有良好职业素养、高尚的职业道德的法官,不论在审判工作中,或是在业外活动中,都能表现出庄重谨慎、文明正直的职业特性;在司法工作中使人感到有很强的责任感、事业心和一丝不苟的作风;与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交往中,能使人感到充满浩然正气,顶住各种诱惑,勇于坚持原则;在审理案件时,表现出一个称职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对案件的周密分析,以及对法律条文的准确运用。法官要严格遵守以下纪律和规则:一是要严格遵守庭审纪律。法庭是法官活动的主要场所,也是司法礼仪表现最充分的地方。法官要首先遵守法庭的规则和要求,做到不随意更改庭审时间,开庭按规定着装,不迟到、早退,不中途离庭、随意进出、走动,不开手机、呼机,不要有吸烟、打哈欠、扣鼻孔、低头仰脑等不文明动作;庭审过程中使用文明、规范的语言,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不随意打断当事人的发言,要让当事人感受到法院是当事人说理的地方;不参与当事人辩论,不得有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二是要落实公开审判的原则。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保公信。所有的案件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审判的以外,一律公开开庭审理,做到诉讼在法庭、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认证在法庭、辩论在法庭、宣判在法庭。同时将判决理由公开,这样有利于当事人理性地接受判决。三是要严格执行审判(执行)规程,严格遵守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总之,只有每一个刑事审判法官以现代司法理念和公正高效廉洁的形象,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及其利益,公正地裁判每一宗案件,公正的处理一切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司法事务,才能使法官真正成为具有强烈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才能营造一个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使法官和法院真正成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忠实实践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