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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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1月1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瓜果菜产业发展,加强无公害瓜果菜质量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瓜果菜生产、销售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无公害瓜果菜,是指按照本省无公害瓜果菜地方标准和技术要求生产,产品中农药、重金属、硝酸盐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量均符合规定标准,安全卫生、品质优良的瓜果菜产品。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农村环保能源机构负责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无公害瓜果菜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省无公害瓜果菜产地环境质量标准、无公害瓜果菜产品质量标准、无公害瓜果菜生产技术规程等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发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无公害瓜果菜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扶持无公害瓜果菜的科研开发、生产基地建设、产品运销和出口创汇,并奖励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农产品特点,规划、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无公害瓜果菜生产示范基地,带动无公害瓜果菜生产。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因地制宜发展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实行规模经营。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环保能源机构应当加强无公害瓜果菜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无公害瓜果菜技术培训。
第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基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价,划定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基地保护区。
禁止在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基地及其周围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禁止向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基地排放、倾倒、填埋有害的工业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无公害瓜果菜生产经营的指导和服务工作。推广选用高抗性的优良种子、种苗;综合防治瓜果菜病虫害,推广生物防治技术,科学使用农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合理使用化肥,推广有机肥、生物肥和经过无害化处理的土杂肥;推广易分解
无污染地膜。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农药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等违反农药管理法规的行为。
禁止在瓜果菜生产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的农药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瓜果菜市场的监督管理,为无公害瓜果菜的销售提供有利的市场环境。积极组织开办无公害瓜果菜批发市场,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设置无公害瓜果菜专卖区,建立瓜果菜有害物质残留量快速检测网点,提供检测服务。
鼓励销售无公害瓜果菜。允许销售普通瓜果菜。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瓜果菜。
第十二条 无公害瓜果菜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无公害瓜果菜质量负责,其生产的无公害瓜果菜应当符合本省标准。
无公害瓜果菜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无公害瓜果菜符合标准的证明和其他标识。
不符合无公害瓜果菜质量标准的瓜果菜,不得冒充符合标准的无公害瓜果菜。
第十三条 本省推行无公害瓜果菜认证制度。无公害瓜果菜生产经营者,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瓜果菜认证。经认证符合标准的,由认证机构颁发无公害瓜果菜证书,准许无公害瓜果菜生产经营者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瓜果菜
专用标志。
无公害瓜果菜认证的简易程序和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无公害瓜果菜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瓜果菜质量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无公害瓜果菜质量检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无公害瓜果菜认证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或者检验结果。
无公害瓜果菜认证机构应当对准许使用专用标志的无公害瓜果菜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标准而使用专用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专用标志的资格。
第十七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无公害瓜果菜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瓜果菜专用标志或者其他相关标识。
第十八条 以不符合标准的瓜果菜冒充符合标准的无公害瓜果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停止其使用无公害瓜果菜专用标志或者其他相关标识,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瓜果菜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冒用、转卖无公害瓜果菜证书或者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瓜果菜使用剧毒、高毒及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销毁违法生产的瓜果菜,并处违法生产的瓜果菜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瓜果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销毁违法销售的瓜果菜,并处违法销售的瓜果菜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瓜果菜认证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检验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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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3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以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试点的其他流域的市县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需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交易的,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可在全省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各级环保、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信、税务、物价、法制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交易管理细则,排污权储备及收储、出售或出让的具体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交易平台的监管,加强对市县环保部门的指导,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省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的指导。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加强对市县物价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
  省里设立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的设区市和经批准试点的设区市可依托现有的事业单位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试点期间,县(市)暂不增设新的排污权交易机构。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由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或省排污权交易中心操作,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操作。
  第七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实行分级管理。省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设区市负责所辖市区范围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县(市)负责辖区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为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省市县三级应建立排污权储备与调控机制。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该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新增或出售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交易。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省市县三级应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向市场购入排污权用于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售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省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排污权储备的具体管理规定,健全排污权收储、储备排污权出售或出让的运作机制。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如超过一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三年的,其闲置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回购。
  第十六条 需要购买或出售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证明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主动公布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新增排污权或有富余排污权指标需要临时出售的排污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临时排污权交易的单位期限为一年。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经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易的排污权指标仍纳入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待排污权有效期满后再转入受让区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收取,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代为收取。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各级财政可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要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规范排污权收储、出售或出让的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要保障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和管理经费,支持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排污权交易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发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地先行出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相关规定,应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本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加以规范。省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
  


品味迟到的《意见》
  宋立军

最近,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作出明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也可办理结婚登记,从而结束了服刑人员不准结婚的历史。

(一)有情人终成眷属

作为一名监狱人民警察,我对这个《意见》出台有更深刻的认识。参加工作时,就曾有服刑人员向我提出这方面的要求。但是我们苦于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满足其愿望。因为1982年公安部《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现在想想,这样的一个《细则》竟然能剥夺一个人的结婚自由,并实施了20多年。这是多么缺乏人性的规定啊——甚至有的服刑人员与未婚妻同居生子,但因为不能结婚而无可奈何。中国自古就有“君子成人之美”的美德,过去(甚至现在)有一些人坚持认为,“成人之美”中的“人”不该包括服刑人员。这无疑把人分为三六九等,这种人当然要把自己放在上等人中。疏不知,谁也不能保证自己或亲人永不触犯法律轮为阶下囚。我们真该多些换位思考,多些对同类的关怀和尊重。这样才不至于在服刑人员能否结婚,能否为服刑人员开辟“鸳鸯房”等问题上纠缠不休。

(二)倘没有《意见》怎么办
试想如果没有出台《意见》,又会怎样呢?对于服刑人员结婚问题,谁也不高兴第一个吃螃蟹,因为这是件吃力不讨好的事。本人就曾就这个问题与人争论过,我的意见是宪法、婚姻法、监狱法均未限制服刑人员结婚,罪犯婚姻自由权不应受到剥夺。而对方却认为我书生气太浓,想法太幼稚。是啊,尽管监狱想做好事,但是民政部门同意吗?万一出了乱子谁能担得了责任呢?今年3月3日,沧州监狱服刑人员边铁刚与前妻李玉梅重新登记结婚,成为全国首位经国家民政部特批结婚的服刑人员。(见国际在线网站)这个“特批”,就是特事特办的意思,终归名不正言不顺。其实,这时候我们就应该想到宪法了。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这里其实已经讲得很清楚了,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甚至是国家都无权破坏公民的婚姻自由。这里的婚姻自由当然包括结婚自由。虽然我们嘴里常讲“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母法”,但是“子法”甚至称不上法的东西却一直左右着我们的生活。人的思想从哪里来,不是从天上来,是从实践中来。大量日常实践告诉我们,依法治国尤其是依宪治国要付出的代价太大了。还是按《细则》、《意见》之类的规定行事稳当些。然而,倘若这些规定是违宪的怎么办?这就自然涉及到必须尽早实施违宪审查制度,必须尽早实现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否则,宪法的权威只能写在纸上,停在嘴上。
(三)《意见》解决了其他相关问题吗
千万不要认为服刑人员的结婚问题已不再是问题了。例如:有了形式的结婚,是否允许实质的结婚,即结婚双方性生活的权利是否能保障;服刑人员是否有生育权;男女服刑人员之间是否可以结婚;允许服刑人员征婚吗;死刑人员在执行前可否结婚等等。谁来解答这些问题,恐怕光靠出台《意见》是不够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丁山监狱办公室
邮编:21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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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05107429123 13861524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