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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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和列养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进行公路路政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路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制止、处理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审批、协助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
(五)对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进行管理;
(六)负责其他路政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路政巡查专用车应配有专门标志和灯饰。
第九条 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路政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路政管理机构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该采取多种形式,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宣传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公民爱路、护路的自觉性。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该到上一级路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公路线路名称、起止点等事项由登记机关公布。但属于改造的公路除外。
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不得少于一米(从公路边沟或截水沟或边坡坡脚外缘算起),公路已建成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停车场、加油站、房屋;
(二)打场,摊晒粮食、饲料、稻草和其他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砂石、建筑预制构件、竹木、薪材;
(四)倾倒垃圾;
(五)挖沟引水、排水;
(六)滴淌、散落物品;
(七)其他侵占、破坏、污染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其他部门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容易损坏路面的车辆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在公路上试车和试刹车的;
(三)增设公路交叉道口;
(四)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
(五)临时占道堆物。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需行驶公路的,必须到路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通行。需要对桥梁、道路采取加固措施的,加固费用由超载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车辆运载超过限高、限宽、限长货物行驶公路的,车主必须事先与路政管理机构取得联系,并按照指定的线路行驶;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附近竖立限载标志。
第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
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上修建工程设施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夜间施工的,应安装红灯示警。需中断交通的,还应修建便道或设置绕行标志,以保证车辆、行人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附近进行开山、钻探、采伐林木、挖沟或开采地下资源等作业,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留出安全带或安全墩柱,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筑坝拦水、压缩或拓宽河床、挖取土石、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100米范围内,不得挖土取石、烧荒、刷坡、伐木、爆破等。
第二十四条 严禁乱砍滥伐或损坏公路林木。因公路改建、路树更新等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的,必须报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因抢险救空等紧急情况先行砍伐公路林木的,事后应向路政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通信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林木叉枝的,应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应该协同建立轮流上路检查制度,及时制止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在违章案件多发地段,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兼职路政管理员。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的下列范围为建筑物控制范围: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上述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或边坡坡脚外缘算起,路政管理机构可在有关地段设立标志。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在该范围内,禁止修建房屋、机房等永久性建(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该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和规模施工。动工时,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机构应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因公路建设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条例》颁布后,公路修建在前,房屋等建(构)筑物修建在后,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修建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建筑者负担;
(二)《条例》颁布后,公路修建以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市、县人民政府亦应统一规划,逐步拆除,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补偿;
(三)对《条例》颁布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由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必须保持畅通。因建房、停车、修建交叉道口等原因需要占用公路边沟的,必须采取保护边沟的技术措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路政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损坏路产的,责令其清除障碍,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下罚款;损坏路产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或按造价赔偿,可并处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章行驶的车辆,凡损坏路产的,应该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拒不执行的,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路政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车辆。对被扣车辆,路政管理机构应该妥善保管,并于接受处罚的当天放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补办手续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给行人、车辆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停止进行或限期迁出,尽可能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乱砍滥伐公路林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路政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未赔偿路产的车辆,不得放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路政管理机构同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对直接责任人按于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各项赔偿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所有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作出处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路政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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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区环境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破坏油田设施、盗窃原油以及土炼油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勘探开发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把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纳入生产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外排。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应当实行无污染作业,严格控制落地油。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它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有专门设施存放泥浆、岩屑和污油,对作业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回收利用和处理,防止流失、渗漏、散扬。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在生产建设中因挖损、钻孔、震裂、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管理,定期巡查,及时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迅速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油应当及时回收,回收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
第二十一条 运输原油、酸、碱、泥浆等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货物底脚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养殖区、盐业生产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发生事故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于四十八小时内,将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范围、损害程度等简要情况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查清后的十日内,应
当向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污染事故详情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暂时停止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须暂时停止运行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批复;其他情况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前的十五日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有突发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三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月初向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的钻井、试油等作业的计划,并注明井号、井位;同时报送上月各类作业中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与效果。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单位和治理项目,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无防水、防渗措施以及无专设堆放场所堆放泥浆、岩屑的;
(二)向水体倾倒泥浆、岩屑的;
(三)落地油或油水混合液污染地面的;
(四)排放天然气、油田伴生气等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
(五)排放其他污染物的。
排污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力,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予承担责任。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地方政府与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协商,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与受害人对造成污染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及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征收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编制通则》(试行稿)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 第33号




  为加快形成统一、系统的清洁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对已发布的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清洁生产标准、清洁生产技术水平评价体系进行整合修编。为统一规范、强化指导,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编制了《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编制通则》(试行稿),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编制通则》(试行稿)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gg/2013gg/W02013061357823936579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 境 保 护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