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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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波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保障体系,满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监督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由政府调控价格的商品住房(含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免收土地出让金,但其中含有的公建设施所占土地除外;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
(三)经营性收费项目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纳入城市住宅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和用地计划统筹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并经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联合上报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安排在城区三级地以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优先落实。
第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投资总额30%以上的自有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前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书;
(二)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三)开发建设单位自有资金证明;
(四)《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保证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申请之日起45日内,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及开发建设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并做出批复意见。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批复意见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手续。
第九条列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确需调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十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中标项目严禁转包和分包。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环境质量和功能质量。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应以中小套型为主,每套住宅套内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开发建设单位一年内未施工或三年内未竣工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该项目开发建设资格。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的综合验收应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参与。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户使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使用后要全面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实际缴费额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它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它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前,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和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根据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的预售房屋价格的书面申请,在45日内审核确定销售(预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准文件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办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房屋,未取得《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不得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超过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上的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缴,上缴财政,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城市常驻户口;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
(三)中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
中低收入家庭标准,按照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确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和单位(或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住房情况等证明文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申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
(二)购房人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定房源,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
(三)售房单位或购房人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和交款收据到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通知书》。
(四)售房单位或购房人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交款收据、《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到市房产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三条 无《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和《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同购房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不得向购房人出售房屋。
无《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市房产产权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式样的印章。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进入市场交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税费和土地收益。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房产产权管理机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责令退回所出售的房屋,并处以每户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价格、土地、建设等其他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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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4〕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

招商引资项目的管理,是招商引资过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加强这项基础工作,提高招商引资工作实效,促进我市经济的跨越式发展,根据宜府办函(2004)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项目提出、登记

一、招商引资项目由市级各部门、区县、企事业单位和外来投资者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提出。
二、提出招商引资项目应实事求是,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符合我市的产业导向,有利于发挥资源优势,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项目提出单位提出招商引资项目时应根据《宜宾市招商引资工作信息通报规定》(宜府办函〔2004〕64号)的要求填写《宜宾市招商引资新开发项目登记表》,并报送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以便做好项目登记和招商服务工作。
四、申请项目登记注意事项:
(一)由市级部门、区县、企事业单位提出的项目,在填写《登记表》时应加盖本单位印章。
(二)外来投资者提出的项目,在填写《登记表》时应加盖投资机构单位印章,同时提供投资机构单位的合法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对符合登记要求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总目录》。
六、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每月开展一次项目收集汇总工作。

第二章 项目筛选和准备

一、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对列入《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总目录》的新增招商引资项目按产业类别进行编码分类。
二、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定期不定期组织市有关局、委、办根据宜宾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和主导产业发展的要求,对新增项目进行初评筛选。
三、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应在2日内将通过初评筛选的项目和前期准备工作的内容与要求书面通知项目提出单位。项目提出单位应抓紧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使项目尽早具备招商条件。
四、在开展项目前期准备工作过程中,项目提出单位应根据《宜宾市招商引资工作信息通报规定》(宜府办函〔2004〕64号)的要求定期填写《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跟踪登记表》报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

第三章 项目推荐、洽谈与履约

一、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对已初步完成招商引资前期准备的项目进行认真审核,将已具备对外招商引资条件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宜宾市推介招商项目目录》。
二、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负责将具备对外招商引资条件的项目招商资料按规定格式整理翻译英文,并按要求输入项目库。
三、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根据招商需要负责从项目库中提取项目资料,编制成招商引资项目册与电子文本,供对外发布与招商。
四、对有接洽意向或已进入接洽状态的招商项目,项目提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跟踪表》,同时向项目办提供投资方的详细资料和洽谈进展情况。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在核实后应将正在洽谈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宜宾市招商引资接洽项目目录》。
五、在项目洽谈过程中,项目提出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填写并报送《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跟踪表》,及时向市招商引资项目办报送情况,若有重大变动应及时衔接。
六、对完成投资合同签订的招商项目,项目提出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跟踪表》,向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提供详细信息。市招商引资项目办公室在对项目签约情况核实后将已完成签约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宜宾市完成签约项目目录》。
七、对已完成签约的招商项目,项目提出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填写《宜宾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跟踪表》,将项目的履约情况及时报送市招商引资项目办,直至项目投资全部到位,建设全部完成并投产。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6号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管理工作,提高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活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是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及对其实施的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评价、认定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六条 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计量认证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和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质量体系能力进行的考核。

审查认可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承担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检验任务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以及质量体系进行的审查。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

(一)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五)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六)其他法定需要通过资质认定的。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验室、检查机构取得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符合相关国际基本准则和通用要求,促进检测、校准和检查结果的国际互认。

第九条 申请计量认证和申请审查认可的项目相同的,其评审、评价、考核应当合并实施。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

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申请资质认定时,应当简化相应的资质认定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

第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正确使用证书和标志。

第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技术条件和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利用资质认定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评审、评价或者考核。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核实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申请核实的事项予以确认。

第三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与能力

第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和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认定基本规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四章 资质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国家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地方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证书和标志,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程序:

(一)申请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根据需要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以下简称受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三)受理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根据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受理人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根据技术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名录,以及计量认证项目、授权检验的产品等。

第二十一条 资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人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复查、验收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资质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需新增检查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资质认定扩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资质认定评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建立资质认定评审人员专家库,根据需要组成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应当独立开展资质认定评审活动,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作出的批准决定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五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测、校准和检查的结果不受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与其从事的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以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检测、校准和检查判断的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不得参与与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从事与其控股股东生产、经营的同类产品或者有竞争性的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时,应当建立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质量体系及其文件,明确本机构的职责、责任和工作程序,并与其控股股东从事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等活动完全分开。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实施与检测、校准和检查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关键支持人员的工作职责、资格考核、培训等制度,确保不因报酬等原因影响检测、校准和检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施设备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使用对检测、校准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确保其相关测量和校准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基标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评估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评估和报告测量、校准结果的不确定度。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样品的抽取、处置、传送和贮存、制备,测量不确定度的评估,检验数据的分析等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并保证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开展能力验证,以保证其持续符合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建立相应保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测、校准和检查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因工作需要分包检测、校准或者检查工作时,应当将其工作分包给符合本办法规定并取得资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对地方质检部门及其组织的评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国家认监委的询问和调查,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组织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其作出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的决定:

(一)资质认定审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基本条件和能力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作出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资质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决定,并予以公布。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自被撤销资质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其撤销决定书面报告国家认监委备案。

国家认监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撤销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名录。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验室,是指从事科学实验、检验检测和校准活动的技术机构;

(二)检查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有关的产品设计、产品、服务、过程或者生产加工场所的核查,并确定其符合规定要求的技术机构;

(三)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满足的法律地位、独立性和公正性、安全、环境、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程序和方法、质量体系和财务等方面的要求。

(四)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能力,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运用其基本条件以保证其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稳定性的相关经验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