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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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5年9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森林和野生动物(包括两栖纲、爬行纲、鸟纲和哺乳纲的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均按国家《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和省、县自然保护区。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三)县自然保护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区划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及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面积和区界。区界一经划定,即树立界标,不得任意变动。
划定区界的原则是
(一)应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最合适范围;
(二)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比较完整或演替明显或生物种源比较丰富;
(三)既要保持保护对象的整体性,又要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安排。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要统一规划设计,按管辖范围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隶属同级人民政府,归林业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三)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分别按核心保护区和实验区管理:
(一)核心保护区只供经批准的人员进行观测研究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到核心保护区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挖标本和种苗、开山炸石、旅游,以及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其他各项建设和活动。
(二)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和考察、教学实习、引种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以及合理经营利用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研究活动。严禁乱砍滥伐、乱捕滥猎和毁林开荒。
第九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团体和个人,事先须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或港商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省、县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和管理机构的制度,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生产活动区,供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合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问题;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科研工作,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作出规划,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计划地开展。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确保自然资源不被破坏和环境质量的前提下,经林业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划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国内外有关部门、个人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旅游建筑和设施等事项,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建筑和设施的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三)旅游区的总体规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准建立损害和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现有这类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配备公安特派员维护治安,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保护自然资源有突出成绩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进入自然保护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或者标本采集的单位、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国家法规,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因失职造成损失的,由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自然保护区的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省林业厅。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进入自然保护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或者标本采集的单位、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
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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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已到离退休年龄未办离退休手续人员调整工资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已到离退休年龄未办离退休手续人员调整工资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文件(国发〔1989〕82号)发出以后,不少地区和部门提出,这次调整工资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员,一部分按规定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另一部分由于各种原因未办理手续,为有利于离退休制度的贯彻执行,避免在政策上
出现较大的矛盾,建议对未办理手续人员的工资调整适当加以限制。国务院同意这些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1989年9月30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可以根据国务院文件的规定参加工资普调,即在本人现行职务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
二、上述人员普调工资后,原则上不再按国务院文件关于解决工资突出问题的规定执行。对其中个别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留用继续工作、工资偏低、矛盾突出的,采取个别问题个别解决的办法,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后,可以参加解决工资突出问题,但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
从严掌握,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三、各类人员离休退休的年龄界限,均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部分同志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思想工作,保证这次调整工资的工作顺利进行。



1990年4月19日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8〕139号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窨井设施完好,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窨井设施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窨井设施,是指电力、通讯、燃气、供热、供水、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检查井、阀门井及其井框、井盖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立窨井设施应急处置机构(以下简称窨井处置机构),具体负责窨井设施的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其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据实拨付。

  规划、公安、园林、房地产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推广使用统一标准、规格的非铸铁类井盖。

  第五条 窨井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道路所在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无物业管理单位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各单位内部道路上的窨井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

  (四)在建工程的窨井设施尚未建成或者虽建成但尚未移交给产权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同一窨井设施由多家单位共同使用且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由窨井处置机构负责管理维护,所需费用由各使用单位共同承担。

  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废弃窨井设施,窨井处置机构应当予以填埋。

  第六条 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原有窨井设施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

  (二)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

  (三)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窨井处置机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损毁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四)按照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窨井处置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窨井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向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反馈备用井盖设施使用和库存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窨井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八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框,由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统一回收、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承运废旧、碎裂井盖、井框时,应当查验出售、托运单位出具的相关单位的证明和清单;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不得收购、承运。

  收购人、承运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托运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收购、承运的时间。

  第九条 对盗窃、损毁、违法收购与承运窨井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或者标志牌模糊不清、内容难以辨认的;

  (二)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将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的;

  (三)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处置机构配送规定数量和规格的井盖的。

  第十一条 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接到报修电话或者通知后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由窨井处置机构代为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盗窃、损毁路面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公安等部门及窨井处置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