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对青海省安置原有刑满留场(厂)人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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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对青海省安置原有刑满留场(厂)人员的处理意见

司法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对青海省安置原有刑满留场(厂)人员的处理意见
司法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青政(1986)59号文《关于安置刑满留场(厂)人员的请示》经我们研究,并报请国务院审阅同意,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鉴于你省原有刑满留场(厂)人员绝大多数系五六十年代的内地调犯,现已年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社会不能再安置就业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安部、劳动人事部(83)公发(劳)51号文件规定,本着老有所养,区别对待的精神,原则上由青海省参照工人退休退职的办法养起
来。对本人愿意按发给一次性费用的办法安置,家属同意接收,当地又准予落户的,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回家属所在地安置。安置待遇可略高于内地,低于青海省职工退休退职的标准。
就业人员安置处理后,子女不顶替。一九八三年五月四日前已经离开劳改单位的留场就业人员,维持过去规定的待遇,不再重新处理,并向他们做好解释工作。
对因工致残的就业人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对无家可归、又不符合参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条件的,发给生活费养起来。
二、对发原工资养起来的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由本人作一次性选择。本人要求按退休处理的,改按退休处理;不愿按退休处理的,继续发原工资养起来。
三、原刑满留场(厂)人员,经人民法院平反的,享受青海省职工的同等待遇。
四、考虑到你省安置上述人员所需一次性费用较多,财政有一定的实际困难,决定由中央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你省四千万元,分别在一九八六和一九八七年度拨给,每年二千万元,列入其他部门事业费科目,不足部分由你省财政开支。
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你们周密调查研究,认真计划安排,稳妥而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198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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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 等


关于对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广东省中医药管理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药品是关系人民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必须加强管理。当前,在药品购销活动中还存在着相当严重的问题,突出表现为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及其采购、经销人员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的现象相当普遍,除了以折扣、让利以及宣传费、广告费、处方费、劳务费等
各种名义给予、收受现金回扣及汽车、家用电器、无线移动电话等实物回扣外,还有提供旅游、住房等形式的回扣。回扣的数额之大,形式之多,涉及范围之广,已达到十分严重的地步。
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的行为属于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的甚至构成犯罪。这些行为的大量存在,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和企业的不平等竞争,推动药品价格上涨,加重了企业和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单位及患者的负担,扰乱了社会和经济秩序,腐蚀了一批工
作人员,并使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可乘之机。对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的行为,必须下大力气严肃查处。为此,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中,部署了对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
回扣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并责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实施。为贯彻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精神,保证专项检查工作的落实,现对该项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提出如下方案:
一、专项检查的组织领导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组成专项检查联席会议。专项检查联席会议定期或由牵头部门决定临时召开,互相通报情况,研究解决专项检查中的问题。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
度重视专项检查工作,相应成立领导协调机构,负责专项检查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抽调得力人员,统一行动,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好。
二、检查范围和检查重点
专项检查的对象是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以及前述企业、单位的购销人员。重点检查是否有下列行为:
1、以折扣、让利以及宣传费、广告费、处方费、劳务费等各种名义,给予购药单位和个人回扣;
2、以为购药方购买各种商品、报销各种开支或提供吃、喝、游、玩等方式进行贿赂;
3、购药方及其采购人员接受前述各种形式的贿赂;
4、以给予回扣等手段推销假冒伪劣药品;
这次专项检查的范围包括医疗器械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
三、具体部署和实施步骤
这次专项检查实行自查与检查相结合、查处与整改相结合的方式,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自查。各级卫生行政、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要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立即行动起来,结合队伍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本系统内的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
,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自1993年12月1日以来的药品购销行为进行全面的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写出书面报告,上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自查不认真、敷衍了事的,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出批评,督促其认真进行自查。自查
出来的回扣款项要如数上交财政部门。自查限于1996年7月底前完成。
第二阶段:重点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牵头,会同卫生行政、医药管理、中医药管理和纠风办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着重检查本地区违法嫌疑严重、尤其是群众举报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重点检查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地区内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
总数的30%。对重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在重点检查过程中,国家、省、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医药管理、中医药管理和纠风办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组,要逐级对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购销行为进行抽查,督促指导专项检查工作。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成当地有关部门及时严肃处理。重点
检查和抽查工作限于1996年10月底前完成。
为搞好重点检查,各执法机关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医药管理、中医药管理部门和纠风办都要设立举报、投诉箱,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有贡献的举报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2、加强协作配合。专项检查的任务相当艰巨,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密切配合,齐心协力把这项工作做好。对检查中各自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投诉,要及时移送有查处权的部门处理。
3、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区分政策界限,严格依法处理。对给予、收受回扣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以及无药品生产经营合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两证一照”不全的单位或个人经营药品的,各有关部门要依照各
自的职责权限,依法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及其单位领导违纪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各有关部门要掌握好政策界限,对自查中主动发现的问题处理从轻;对通过检查、举报、投诉发现的问题,特别是对在检查中顶风违法、情节严重
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进行法制宣传。对专项检查中发现处理的典型案件、大案要案以及顶风违法作案的,执法机关要及时曝光,以震慑违法分子,教育群众。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加强有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
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做到知法、守法。
第三阶段:整改。各药品生产、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要根据自查和检查出的问题,进行内部整改,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堵塞漏洞,严格管理,从制度上杜绝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各地专项检查领导协调机构要对专项检查的情况进行汇总,逐级上报。1996年年底前,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会同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将专项检查情况上报国务院,并根据检查情况,向国务院提出下一步如何治理的建议。



1996年5月8日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加强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长春市境外的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范围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专项事业基金及集资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察、审计、地税、外资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制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收费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收费项目,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内的,要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分批向外商投资企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收费项目名称、文件依据、标准、收费部门等。对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提出质疑
,收费部门应暂不征收,待明确后,再行收取。
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外,但与政府职能部门挂钩或带有垄断性的其他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审核标准后再行收取。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两证一卡”制度。
收费人员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企业到收费部门交费时,收费部门
也必须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并颁发。市物价部门、监察部门将定期回收《企业交费登记卡》并对“两证一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报项目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凡属于预算收入的,一律缴入同级国库;凡属于预算外资金的,一律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部门在收费和年审时,不得搭售商品,强制征订报刊,强制实施服务以及搭车收取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向市物价、监察、财政和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进行投诉,并可以拒交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应按规定的期限、标准交纳。对不按期交费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物价、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责令其如数退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人员,由监察部门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