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颁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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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颁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颁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11月30日,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减少矿山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保障矿山职工安全与健康,进一步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我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召开了国家计委、国家材料投资公司等九个国务院有关委、部(局、总公司)及部分省劳动部门参加的工作研讨会,征求了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意见,现已修改完善,予以颁发。
该项工作涉及的部门多,范围广,请各部门之间密切配合,并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告诉我部。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试行)(1992年11月30日颁发)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矿山建设工程竣工投产后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以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矿山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工程设施应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放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以下简称《专篇》,内容见附件1略)。建设项目验收必须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工业卫生设计总结》(以下简称《设计总结》)。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安全卫生“三同时”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设计单位对编写建设项目的《专篇》、《设计总结》及落实初步设计审查中有关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负责。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卫生工程和设施的“三同时”依法实施统一监督,参加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不得批准施工;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同意验收投产。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分级进行。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劳动部参加审查和验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包括受中央各部门委托)组织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三、地(市)有关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地(市)劳动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四、县(市)有关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劳动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第十条 负责组织审查验收的部门应把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项目年度计划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送给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组织审查的单位或建设单位必须在初步设计审查前15天通知有关劳动部门参加审查,并提前报送设计说明书,包括《专篇》及主要附图。建设单位须报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与工业卫生初步设计审查表》(见附件2略)。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派员参加初步设计会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填入审查表。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设计后,建设项目才能被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如果认为有必要,也可单独进行安全卫生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经审查同意后,如果在建设中需修改与安全卫生有关的项目,应征得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报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初步安全检查,达到安全试生产条件,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十六条 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将《设计总结》报送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三个月报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与工业卫生竣工验收审查表》(见附件3略),以及关于工程进度,安全与工业卫生设施工程完成情况、存在问题的材料。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派员参加竣工预验收,并对存在的安全卫生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单独在竣工预验收前进行安全与工业卫生预验收。
第十九条 在正式验收中,劳动部门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阅竣工验收的有关图纸资料;
(二)听取设计、建设单位的设计工作报告和建设工作报告;
(三)听取工程质量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
(四)深入现场进行重点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将验收意见填入验收审查表。验收合格的矿山才能正式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及各级政府的有关处罚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与工业卫
生专篇设计内容
2.矿山建设项目安全与工业卫生
初步设计审查表(略)
3.矿山建设项目安全与工业卫生
竣工验收审查表(略)
4.《办法》与《专篇》的简要说明
(略)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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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世博会期间旅游团队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做好世博会期间旅游团队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保障上海世博会期间旅游团队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创造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根据上海世博会组委会的要求,现就世博会期间旅游团队服务和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密切关注上海世博会信息。各级旅游部门要督促本地区旅行社在组织、接待赴上海旅游团队时,密切关注世博会发布的有关信息,特别是“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官方网站”(www.expo2010.cn)和“上海世博交通网” (www.jtcx.sh.cn)等网络或新闻媒体发布的有关世博会活动的动态信息以及上海气候、交通疏导等信息,及时妥善安排和调整好旅游团队的行程,保障旅游团队行程畅通。

  二、加强合同管理和特别约定。由于参观世博会的人数较多,组团前往世博园区游览的旅行社,应向报名者介绍和说明赴世博会旅游可能面临的问题和情况,并在签订合同时进行特别约定,防止因交通堵塞、排队时间过长或世博园区游览延期、取消等原因,造成的游览线路调整和项目减少而引发的各种旅游纠纷。

  三、做好旅游团队提示提醒服务。组织、接待世博旅游团队的旅行社,要做好报名参团人员的审核,掌握游客基本情况;要召开“世博游览行前说明会”,提示游客在世博园游览的注意事项,告诫游客不要携带禁止带入园内的物品入园;在游览中要听从世博园管理人员和导游的指挥和安排,主动服从、配合安检工作,保障游览的秩序和安全;导游领队要提醒游客注意文明旅游、礼貌谦让,在排队等候时不要喧哗和拥挤,避免发生踩踏和扰乱世博会秩序等事件;当旅游团队在遇到交通管制时,要积极配合,服从交通指挥和管理。

  四、加强旅游团队服务和质量。各级旅游部门和各旅行社,要加强旅游团队服务和质量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旅游服务质量提升年”各项活动安排,切实做好世博会旅游团队服务,切实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切实维护好旅游市场秩序。各级旅游部门和旅行社要认真查找本地区、本单位旅游服务薄弱环节,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把在世博会期间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作为旅游行业提升服务质量的一次大练兵,努力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和旅行社的社会声誉。

  五、加强旅游团队的安全管理。世博会期间,各级旅游部门和各旅行社都要加强旅游团队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责任人,做好导游、司机等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协调管理;要加强对游客和工作人员旅游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交通、踩踏、食品卫生等意外事故;通过制定和细化紧急突发事件预案,强化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遇到旅游突发事件,要按照预案要求及时报告省级旅游部门,省级旅游部门须在第一时间报告国家旅游局。

  六、做好旅游团队台帐信息工作。上海、浙江、江苏、山东、安徽、江西等一市五省的旅游部门和旅行社要认真落实国家旅游局有关建立“上海世博会入境旅游团队台帐统计系统”的要求,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填报、审核团队信息。旅行社要如实全面按时填报相关数据,旅游部门要做好对旅行社填报信息的监督和核实工作。

  请各级旅游部门将上述要求尽快通知到本地区的旅行社,抓好监督检查,切实做好组织、接待世博会旅游团队服务、质量、安全和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一OO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引导、扶植、鼓励我市民营科技实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人才分流,加快改革开放,加速科技转化,促进经济路上新台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机构是在科技和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和发展的,是社会主义科技事业中一支有生力量,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营科技机构是指: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个体(个人合伙)、私营等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经营实体。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兴办的集体性质科技机构,凡与原单位明确划清产权关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也按民营科技机构对待。
第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兴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机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领办民营科技机构或分流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
第四条 民营科技机构可以不挂靠主管单位。凡成立无主管单位的民营科技机构,经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到驻区工商局注册登记。
个人集资兴办的科技机构,凡是按照集体所有制的原则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财产和积累归集体所有,执行集体所有制的财务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视为集体性质。
民营科技机构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基经营范围除国家有关规定的外,不受专业限制。根据市场变化,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可以直接向原审定批准机关和原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起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可以作一次性特批。
第五条 已授权的专利技术和经营鉴定的科技成果,可视为技术投入,在申请登记时适当降低注册资金要求;资金暂时达不到规定数额的,可由具备担保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担保准予登记。
第六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到民营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科技人员,其辞职前和被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机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征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分配计划,并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政关系、人事档案、党史团关系由呼和浩特市人事局管理,并可实行档案工资,按企业同类人员定级,调整工资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七条 民营科技机构职工工资应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效益挂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决定工资分配额度。
第八条 民营科技机构根据需要,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可自行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抄报市职称管理部门备案。民营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由呼和浩特市科委负责办理。
第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机构实行各种形式的股份制。科技人员可以用科技成果、专利等进行技术入股。
实行股份制的民营科技机构,按无主管单位的民营科技机构直接归口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科技技术委员会是民营科技机构资格认定机关和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工作由呼和浩特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的审批并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二)负责协调指导民营科技机构的各类技术活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帮助他们解决科技活动中的困难;
(三)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的立项工作;
(四)负责协调办理民营科技机构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机构人员出国、技术出口等申报、审核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机构及其科技人员的表彰、奖励;
(七)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的科技统计;
(八)会同有关部门对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指导、协调、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指导服务监督。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机构在承担各级科技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经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税 务机关审核批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营科技机构,可按下述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一)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三)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机构应该自觉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民营科技机构在自己经营的范围内,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出国考察、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还可兼并租赁长期亏损的企业或承包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在承包租赁期内原企业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六条 对遵纪守法、积极开展各类技术活动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民营科技机构,要给以表彰和奖励,在立项和资金扶持上,有关部门要优先考虑。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机构的财产(包括知识产权)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法作出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乱收费用,变相平调财产和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其正当活动。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机构违反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技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向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报告,由市科委、市工商局按照各部门的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