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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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投入,社会集资以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每年划出不低于5%-10%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六条 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勤工俭学、校办产业。
第七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
对经营烤烟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农林特产税的1.5%征收。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费由地方税务部门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广告业按广告费收入的2%征收;
(二)娱乐业按营业额的2%征收;
(三)对宾馆、旅店、招待所等营业性服务单位,按床位费的2%-2.5%征收,由服务单位在收取旅店床位费时同票收取。
第九条 购买省财政厅、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规定的专控商品的单位,按购买金额的5%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其中购买轿车(指国产、进口的各种五座及五座以下小型轿车)的单位和个人按购车价格的5%一次性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当地办理车辆入户的部门统一收取后
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按职工工资固定收入的1%-1.5%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单位发工资时代扣;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代扣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于每年12月底集中交财政部门。
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免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方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的比例征收,有条件的地区可按2%的比例征收(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
对特困户、五保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予以免征。
对已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交纳教育费附加的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按农业人口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十二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鼓励厂矿企业、社会力量以及海内外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农村教育集资应本着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教育集资,主要用于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应足额将各种教育费附加征缴入库,并将征缴情况抄同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当年内足额将多渠道筹措的资金拨付教育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财政、税务、车辆管理等部门,可从收取总额中提取3%的手续费,用于印刷发票、支付代征手续费、征管咨询、宣传及购置征管资料等。
第十六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按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但不得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十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主要用于农村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扫除青壮年文盲以及民办教师补助的乡筹部分的费用。
第十八条 除城乡教育费附加外,多渠道筹措的教育经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项目计划和使用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坚持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财政、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期交纳教育费附加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依法加处罚款。
对浪费、克扣、挪用、侵占、贪污教育经费,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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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全国技工学校综合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划归国家劳动总局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全国技工学校综合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划归国家劳动总局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全国技工学校的综合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划归国家劳动总局主管,教育部给以协助。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技工学校的领导。地方办的技工学校由地方有关业务部门管理;国务院各部门办的技工学校,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国家劳动总局和地方劳动部门负责技工学校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编制发展规划、招生计划,拟定有关方针政策、规章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编写、审定教学计
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以及培训提高师资、组织交流工作经验等。
教育部门在师资配备和编写教材等方面,要给予支持、协助。
二、技工学校的培训计划(包括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和国务院各部门负责编制,送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培训计划同时抄送所在省、市、自治区和当地劳动部门)。国家劳动总局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
报国家计委批准下达。
技工学校的统计工作,一九七七年度仍由教育部负责,一九七八年由劳动部门负责。
三、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撤销和专业设置,仍按以下办法办理:属于地方办的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属于国务院各部门办的,在商得地方劳动部门同意后,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但均需报送国家计委和国家劳动总局审查备案。
四、各地区、各部门管理技工学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配备,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请示报告中的意见办理,即:“各产业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充实人员,适当调回一些熟悉这项业务的骨干。”
办好技工学校是培养工人掌握现代化设备,提高工人技术水平,补充熟练技术工人的重要方式,对加速发展国民经济、实现四个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无产阶级教育方针,深入揭批“四人帮”破坏教育革命,破坏技工培训工作的罪行,
整顿和加强技工学校领导班子,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努力办好技工学校,以适应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1978年2月11日

沈阳市行政奖励工作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政奖励工作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奖励工作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和导向作用,使其做到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奖励,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实施的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开展的评选表彰活动。
第三条 行政奖励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功论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奖励对象必须是模范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并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在保卫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
第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是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奖励的政策制定,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审核把关。
第六条 集体奖励一般授予先进集体称号。个人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荣誉称号分为下列四种:
(一)劳动模范,授予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有重大贡献的劳动者和劳动组织者。
(二)先进工作者,授予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有重大贡献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英雄,授予在突发事件或特殊环境中,有重大贡献的人员。
(四)优秀……工作者,授予在某一方面工作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英雄”荣誉称号为综合性奖励、授予“优秀……工作者”荣誉称号为单项奖励。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授予先进集体称号和个人荣誉称号,应在称号前冠以市、县区名称。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授予先进集体称号和个人荣誉称号应在称号前冠以系统、局机关字样。
授予“……英雄”、“优秀……工作者”荣誉称号,应有体现其职业或事迹的限定词。
第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三年以上(含三年)进行一次;以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二年以上(含二年)进行一次;机关内部实施的行政奖励一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市政府表彰先进集体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单位的5%;先进个人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人员的3‰。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表彰先进集体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先进个人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人员的6‰。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实施的机关内部奖励,需结合年度考核结果和目标责任制的完成情况进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单位和人员总数的10%。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的审批制度。
(一)以市、县区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由同级人事局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以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由市人事局审核,报主管市长批准。
第十二条 以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各主办部门须填写《表奖项目申报表》(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于年初一季度内,向同级人事局申报行政奖励计划,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表彰的先进集体,一般只发奖杯、牌匾、锦旗、奖状,不再给予物质奖励;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主办部门颁发奖状,锦旗、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先进个人,奖金按全市政府机关上年度人均月基本工资额的200%颁发;以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表彰的先进个人,奖金按全市政府机关上年度人均月基本工资额的135%颁发;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实施的机关内部奖励,先进个人的奖金不超过全市政府机关上
年度人均月基本工资额的65%。
第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综合性奖励,受表彰的先进个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按规定享受加发退休金的待遇。
第十五条 行政奖励所需的荣誉证书和奖励审批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以市、县区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经同级人事局审核后,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或部分解决;以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所需经费由各部门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 行政奖励的表彰方式,应坚持节俭,实效的原则,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通报及工作总结会议等方式进行。一般不宜召开大型表彰会。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擅自实施行政奖励的,除对主办部门和主要领导予以通报批评外,按行政奖励发生费用的二倍削减其主办部门下一年的行政经费。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经发现坚决予以纠正,追究责任人直至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