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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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1992年9月2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体改委(办)、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39号,以下简称《规定》)下发后,一些地区、部门和企业要求对其中的一些条文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以便于操作。为此,我们制定了该《规定》的几点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一、关于国家股与国有法人股的划分问题
《规定》第三条中所称国家股是指:1、现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2、现阶段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向新设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3、经授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等机构向新设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随着产权关系逐步理顺,今后国家股主要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其授权机构将国有资产投入股份制试点企业而形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含经授权代表国家投资的企业性质的机构)用其可自主支配的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资产折股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应切实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一般须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额折为国家股股本。但考虑到溢价发行时未完全折股的净资产可以通过适当的溢价方式得以补偿等因素,因而,《规定》第十条确定在采取溢价发行方式招股增资时,在一定的市场条件下,也允许对企业净资产不完全折股,即国有资产折股的票面价值总额可以略低于经资产评估并确认的净资产总额。这里,“略低于”的比例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行情掌握。
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折股和管理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对于原企业的非经营性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首先应考虑同经营性资产一样折价入股。如果考虑到资产总额太大,影响企业的资本金利润率,不利于吸引股东等因素,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折价入股,其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对于其资产不折价入股的幼儿园、医院等非经营性单位,应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使其成为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营单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改组后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有偿使用,其费用可以从股份制企业公益金中提取;情况特殊的,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管。对于职工宿舍,则可相应进行房改,采取提高房租或出让产权等多种办法处理,其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收取,按有关规定管理。
四、国有股股权有偿转让的审批问题
对于《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国家股股权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分的,仍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政府审批;如果是国有法人股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分,则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决定。但是,当该股份制试点企业属于国家必须控股且一旦转让国有法人股会影响国有股在该企业的控股地位时,则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直至报请政府批准。
五、国家控股比例问题
《规定》第十九条所称“国家控股地位”,是指国有股股权在该股份制试点企业中占总股本的比例在51%以上。
六、有关国家股股权代表管理,除遵循《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外,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有关股份制试点企业中国家股股利收入收取和解缴工作,遵照《规定》第十七、十八条办理。其具体收缴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除按《规定》第七条办理外,具体操作问题,待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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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58号



印发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五日



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

(一)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中小学生、居民以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下同);

(二)18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

(三)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和参保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统筹基金用于参保人在保险期限内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五条 江门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所属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负责收缴、待遇给付和管理。

第六条 市和各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待遇支付。各级劳动保障事务机构、民政事务办公室或残疾人联合会事务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造册和业务咨询工作及相关的参保人参保缴费手续。

市和各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卫生、教育、民政、地税、食品药品监督、物价、残联、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安排。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医疗救助基金;

(四)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其它收入。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一)参保人缴费标准:1.18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被征地农民,按每人每年200元缴纳;2.未成年人、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70元缴纳。

(二)其他参保人缴费标准:1.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各市、区财政给予50%的补助,其余50%分别由所在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和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补助; 2.非本地城镇居民户籍但在本地学校就读的全日制在校学生或幼儿园、托儿所儿童参照本办法参保,财政补助部分由个人承担。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市各级财政对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如下: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参保人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周期为每年7月15日至次年7月14日。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户口簿登记为准的家庭为单位全员(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的人员除外)参保和缴费。参保人应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到指定银行一次性存入足够扣缴下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存款;参保人参保时,需持户口簿、身份证、开户银行存折和委托金融机构代扣缴医疗保险费授权书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非本地城镇居民户籍但在本地学校就读的全日制在册的学生或儿童(包括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中、小学在校学生,幼儿园或托儿所在园幼儿)的医疗保险费,以学校(或园、所)为单位缴纳。由学校到银行开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专户,统一代收参保学生缴纳的医保费,并到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第一个学年应于9月20日前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次月15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余学年执行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缴费。

本地城镇居民户籍并在本地学校就读的,按本条第(二)项办法缴费。

(四)因存款不足而导致银行逾期未能代扣医疗保险费的,视为自动弃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年度内中途不作退费。

(五)2009年12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5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由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电子结算中心收缴。银行电子结算中心应将征收的医保费按规定划入参保人所在市、区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由各市、区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归集到江门市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缴费、财政补助、待遇支付范围和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结存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中途转换险种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则从下月15日起停止支付,其已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资金要纳入各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财政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每年6月份按各有关部门提供的实际缴费人数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对各市、区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各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由各市、区财政给予50%的补助,其余50%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家庭缴费部分,由各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由各市、区财政给予50%的补助,其余50%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解决。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缴费后从当年7月15日起在社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医疗保险年度内在医疗机构每次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其年度内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累计为40000元。

(一)起付标准:1.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300元;2.一级(含未定级,下同)定点医疗机构400元;3.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4.三级定点医疗机构900元;5.非定点医疗机构1000元。

(二)支付比例:1.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2.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个人自负45%;3.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4.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5.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35%、个人自负65%。

(三)参保人住院时间跨社保年度的,按出院日期的社保年度享受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以出院仍不出院的,经医疗机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没有医疗技术鉴定小组的可由医务科)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则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从终结之日起由参保人自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异地个人约定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酗酒等;

(二)吸毒、斗殴、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和船舶、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方负责的;

(四)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矫正或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



第四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统一使用江门市社会保障卡(简称社保卡)作为参保凭证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社保卡的管理及制发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社保卡工本费由参保人个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如下:

(一)办理住院登记手续。参保人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办妥住院手续时起计算24小时内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处(或登记处)出示本人社保卡和身份证(未成年人同时要提供户口簿、监护人身份证)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二)办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参保人办理出院手续时,首先向定点医疗机构收费处出示本人社保卡和身份证(未成年人同时要提供户口簿、监护人身份证),经定点医疗机构核实后,按本规定标准先收取参保人个人应支付的费用,其余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法结算。

(三)参保人在未建立医疗保险电子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需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后,按本办法规定携带有关资料,到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如下:

到医疗保险国内异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必须按规定报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医院医治的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技类检查诊断报告、收费清单或明细表、收款收据及相关的资料到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范围和标准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办法如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用按定点医疗机构年人平均住院费用定额预决算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费用。定额标准以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成年人、未成年人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和终止妊娠实际发生的出院人次平均住院费用确定,每年结合各定点医疗机构上期实际情况、基金收支情况、医疗收费标准的调整等有关因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



第五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自觉接受上级部门和市审计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参保人就医管理等办法。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按照江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安装和使用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电子结算软件,并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具备实时联网结算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用,除追回费用外,对触犯刑律的,向司法机关举报:

(一)将本人的社保卡转借他人就医或盗用参保人名就医;

(二)私自伪造涂改处方、明细清单、单据及有关的凭证;

(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 年6 月1 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出台有关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3〕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换发证书、资质延续、资质认可及日常监管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部分地区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管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对技术服务机构跨区域开展技术服务,违规实行审批性备案、设置备案条件、组织对备案机构进行技术考核,随意限制或指定备案机构的业务范围;二是在对甲级机构资质认可及延续的申报材料形式审查环节,组织进行现场考核、并由相关机构承担考核费用;三是乙级及其他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工作,未按照规定开展或工作进展缓慢,机构反映强烈;四是在乙级资质认可工作中,擅自突破核定的机构发展规划数量认可机构,并发放自制的资质证书;五是对机构疏于监管,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技术服务,只需向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提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甲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安监总安健〔2012〕137号文件附件1和附件2)及资质证书复印件进行书面告知,即可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技术服务;2012年底前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参照原卫生部有关规定进行换证、资质延续的甲级机构,其业务范围在资质到期前保持不变,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限制甲级机构在其资质业务范围内从业。

严禁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以备案为由实行审批性层层备案。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应重点加强对备案机构技术服务活动的事中和事后监管,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转让或租借资质证书、检测数据或技术服务报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严禁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资质认可及监管工作中以任何名义向技术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因工作需要组织或聘请专家组所需的劳务、交通、食宿等费用也不得由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三、严禁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反规定开展资质认可工作。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尚未划转、资质证书换发工作尚未完成、机构发展规划未经核定的地区,一律不得进行资质认可工作。不按照机构发展规划控制数量或者违反资质认可条件、工作程序和审定标准等有关规定认可机构,以及不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的,其认可的机构资质、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四、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把日常监管和资质认可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有计划地开展对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逐步做到监督检查“全覆盖”,监督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做到“零容忍”,依法依规严格实施行政处罚,不得随意降低处罚标准,更不得容忍放纵。

五、为保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活动,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协会、学会,须于2015年底前单独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其他系统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同类型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与行政事业活动相分离,争取单独注册成立企业法人。

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清理、整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结合实际制定有效的管理办法,依法依规加强对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对责任人员进行严肃查处,重大事项及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