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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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6月12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 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八条 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供产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二条 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
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四条 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 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九条 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 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 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六条 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
(一)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
(二)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
(二)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四)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
(五)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六)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
(七)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
(八)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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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

1995年1月1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依靠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和申诉,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控告、申诉活动中应当对控告、申诉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保护控告、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提出的控告和申诉都应当接受,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准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不准对控告、申诉人岐视、刁难和打击报复。
公安机关保障控告、申诉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控告、申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下列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和申诉: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人民警察玩忽职守致使他人人身、公私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的;
(五)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验、鉴定结论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六)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属于法定复议程序受案范围和时效期间的控告和申诉,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处理。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控告和申诉应当转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申诉人,或者告知控告、申诉人向主管机关提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实行分级管辖,归口办理。
各级公安机关的信访部门是受理控告、申诉的专门机构,负责控告、申诉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接受、转送、交办或者直接调查来信来访提出的控告和申诉,并对控告、申诉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章 控告的管辖和受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按下列规定管辖:
对控告本机关或者本机关主、副职人员的,由该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告知控告人向有任免权的主管机关提出。
对控告本机关主、副职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由本机关管辖。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所管辖的当面控告,均应指派专人接谈,制作笔录,经控告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书面或者电话控告的,也应指派专人听取控告人当面陈述,做好记录,并对受理的控告逐一填写《受理控告登记表》。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控告,应在三日内将控告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通知控告人,或者当面告知控告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控告应即初步核查,控告事由基本成立,需要督促履行职责、纠正执法过错或者追究被控告对象责任的,应立案查办。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后的一个月内应告知控告人是否立案查办。在决定是否立案前,必须听取控告人的当面陈述。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告知控告人,控告人如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控告人复核请求后,应填写《控告复核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复核完毕,将复核意见答复控告人。

第三章 申诉的管辖和受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按下列规定管辖:
县(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管辖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或者结论的申诉。
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或者结论的申诉和不服下一级公安机关复查结论的再申诉,以及本机关认为应由自己直接处理的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所管辖的当面申诉,要指派专人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审阅其递交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其他申诉材料,并询问申诉事由及依据;书面申诉的,必须约请申诉人面谈,并对受理的申诉逐一填写《受理申诉登记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申诉,应在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通知申诉人,或者当面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诉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申诉理由正当,原处理决定或结论在主要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可能的,应当立案复查。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案件,应指定专人进行,原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案件应在决定立案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十五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持有下一级公安机关答复意见书再申诉的,应当受理复核,填写《申诉复核登记表》,并在两个月内复核完毕,做出结论,书面答复申诉人。此复核结论,即为终结结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的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城市居民区名称;
  (三)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开发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等名称;
  (五)铁路(线、站)、公路、桥梁、交通站点等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金安、裕安区民政部门主管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循《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确定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其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条 规划区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会同金安区、裕安区和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地名审批等资料移送市民政部门。
  第九条 因城市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适时向社会公告批准的标准地名和废止的地名。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和金安、裕安区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二条 金安、裕安区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街、路、巷、居民区、楼、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站、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的GB17733.1-1999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设置: 
  (一)公路、道路、铁路、桥梁标志,由交通等主管部门设置; 
  (二)居民区、居民户门牌标志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商业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 
  (三)市区内城市主干街道及与其相交的街巷标志,由市建设部门负责设置;
  (四)其他地名标志,分别由金安(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安区负责设置。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订购由市民政部门牵头统一组织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广告招租、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并接受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玷污、遮挡、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