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筑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筑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㈠ 工程总承包企业;
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㈢ 工程施工企业;
㈣ 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分立、合并、歇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并申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具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的,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等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一次性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依法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 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按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程策划方案应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
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单位。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与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八条 概算、预算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单位和专业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四十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㈢ 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㈣ 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㈤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㈥ 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㈦ 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㈠ 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㈡ 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㈢ 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㈣ 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㈤ 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第四十八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
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条 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定质量等级,合格的方可验收。质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限期返修直至合格。建设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未经核验质量等级或经检验不合格
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对工程质量等级作出核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施工技术档案应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 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四)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 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二) 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三) 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 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二) 建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的;
(三) 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未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四)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五)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三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 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 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 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 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50元的罚款;
(五) 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4日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函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函
建城综函[2003]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交通管理局、园林局;上海市水务局、城市交通管理局;天津市容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政管理委员会、交通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建设工作会的工作部署,现将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供各地在工作中参考。
附件: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
二○○三年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实施建设小康社会,开创社会主义建设新局面的重要一年,做好二○○三年的各项工作,意义重大。根据部领导的要求和建设工作会提出的工作任务,城建司今后一个时期的总体工作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为主线,以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和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为重点,以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为动力,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生活环境质量,更好地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
二○○三年重点做好以下六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对重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
按照“完善政府的经济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要求,努力实现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从管理企业向市场监管、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的转变。要努力调整思想方法和工作思路,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方法,集中力量、集中人员围绕城市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评价体系、大城市交通组织与管理、轨道交通发展战略、人居环境评价体系、国家公园制度与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等影响城市发展的一些战略性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提出解决措施和方案。
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要求的法律、法规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今年重点加强风景名胜区、公共交通、节水、污水处理等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工作。争取尽快颁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修改《城市绿化条例》;制定《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城市排水条例》;修订完善城市交通的技术规范、标准体系,尽快完成《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编制发布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界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科学合理地提出相对集中的具体处罚事项和工作程序,既要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的问题,又要加强城市管理,保证城市正常的生活秩序。
三、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
以打破垄断,开放市场,建立公平合理、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为目标,进一步开放市政公用市场,转变政府管理方式,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
(一)稳步推进城市供热体制改革。明确供热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内容,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动供热体制改革。重点推动供热收费制度改革,规范城市供热价格形成机制,会同国家计委拟定《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积极争取世界银行的支持,深入研究热价问题。通过亚行项目“有利于低收入阶层的城市供热收费体制改革的研究”,进一步研究城市供热改革对居民、供热企业的影响因素。制定《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范供热管理,促进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
(二)加快建立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推进垄断行业改革,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全面开放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运营市场和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的日常养护作业市场,建立和完善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制度。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分类指导,稳步推进,通过抓试点、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引导这项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
(三)完善市政公用行业价格机制和市场监管机制。既要坚定不移的开放市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又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管,确保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今年重点抓好规范供水企业财务核算制度,配合计委做好供水价格审价工作;研究城市供水、污水处理企业资产评估办法,建立资产出让、转让备案制度,加强对现有资产出让转让的指导与监督;尽快完善供水水质督察体系,建立全国城市供水水质分析、评价、公布制度。
四、促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
(一)制定各类配套政策,加快企业改制工作。组织制定2010年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发展规划。积极与有关部委协调,研究相关配套政策,努力推动污水处理、环卫事业单位转企业的改制工作。
(二)全面推行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贯彻落实建设部和国家计委等部门颁发的《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和《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全面推行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重点研究推进收费标准到位和提高收缴率问题。制定《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加强对污水、垃圾处理收费和使用的监管。
(三)制定完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污水和垃圾处理技术和产品市场,建立适宜设备和技术发布制度;研究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评价体系。
(四)抓好区域供水和供排水一体化示范工作。按照市场化、产业化要求,开展区域供水研究,打破行政区划界限,使城市水系统向乡镇一级延伸,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科学利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因地制宜的推动供排水一体化示范工作,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跨区域性供排水企业集团。
五、抓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20号文件精神,促进城市绿化工作。贯彻落实《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督促各地抓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工作,尚未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城市要限期完成。在工作指导上“坚持向西部地区城市倾斜,以县级城市为重点”的方针,推动西部地区城市绿化工作。继续抓好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活动,重点推动县级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同时,对已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进行复审,对现有情况已不符合园林城市标准的城市予以警告或摘牌。抓好居住区绿化美化示范点评选,引导城市加强城市中心区和居住区的绿地建设。组织开展国家重点公园评定试点工作。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尽快建立风景园林师制度。
(二)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全面落实城市环境保护“十五”计划,以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为重点,努力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与国家计委、经贸委合作开展污水资源化示范项目,加快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加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提高资源化利用水平。对已建垃圾处理场开展普查和评估,对达不到无害化处理要求的要限期改造。
以开展创建节水型城市为载体,大力抓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重点解决管网漏失问题。改善城市能源结构,做好指导“西气东输”沿线城市利用天然气工作。积极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大力提倡使用清洁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结合行业管理,抓好安全生产。重点抓好燃气、公共交通、游览设施和游人集散地的安全管理。
(三)整顿规范公交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继续做好出租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清理整顿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管理的政策建议,规范城市客运市场秩序。研究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政策,推动公共交通发展,缓解并逐步解决城市交通拥堵问题。指导大中城市编制、完善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参与与指导。对吸引交通流量较大的大型公共建设项目,逐步推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度。以实施畅通工程为契机,抓好中小城市交通组织管理示范样板。
(四)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的原则,从改善城市环境、提高运行效率入手,进一步加大环境综合整治力度。严肃查处挤占道路等公共设施的行为,坚决清理拆除违法违章建筑。近期要重点完善设施配套建设,弥补设施能力不足,突出解决市政设施失修失养问题,努力提高城市市政设施的良好率。要建立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保证城市桥梁安全运行。
继续搞好人居环境奖评选工作。以“中国人居环境奖”为载体,推动地方政府加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力度,促进城市环境改善,提高人居环境质量。
按照部里统一部署,加强对市政公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重点抓好深化职业道德建设;创建文明行业;文明服务窗口;进一步推进12319城建服务热线等项工作。
六、强化风景名胜区管理
全面贯彻落实国办2002年13号文件和九部委文件精神,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全面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一)抓好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指导并督促各地按规定期限完成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修编任务。第三批以前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已批准总体规划的84个,已完成待批准的8个,正在编制的27个;待修编的13个;第四批的32个在编;合计需编制73个,这些总体规划必须在2003年6月底前完成。要逐个排出计划进度要求,督促按时完成。同时加强对跨省区域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协调工作,组织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编制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景区。依照风景名胜资源的价值划分不同等级的景区,明确保护要求。要划定核心保护景区范围,明确限定核心景区内的游人容量、游览活动的类型和方式,认真清理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的已有建筑。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要制定搬迁方案,限期完成违规建筑的拆迁。风景名胜资源丰富、保护任务繁重的地区,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之外,按照总体规划,结合小城镇原有基础,集中建设旅游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资源保护性移民。抓好风景旅游小城镇的试点示范工作。
(三)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管。要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监管力度。建立风景名胜区的信息管理系统,利用现代化的手段进行管理,逐步实现建设部与各省及各个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联网。建立遥感监测系统,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定期监测。设立风景名胜区监察员,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检查与监督。建立特派稽查员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全面进行综合治理。针对目前一些风景名胜区存在的名称、标牌、标志混乱的状况,以标识、标志、标牌整顿为重点,对风景名胜区进行全面整顿、综合治理。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树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良好形象。
(五)规范经营行为。不能以委托经营、租赁经营、经营权转让等方式,将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和资源保护监管的职责交给企业承担。风景名胜区内旅游服务和设施维护保养、绿化、环境卫生、保安等项目,可以在严格限定经营内容、范围、方式、条件和具体责任与标准的前提下,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由相应的专业公司承担。要研究有关政策,制定相关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