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央统战部关于宽大释放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实施方案(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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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央统战部关于宽大释放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实施方案(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央统战部关于宽大释放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实施方案(节录)

197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央统战部

伟大领袖毛主席1975年9月9日对公安部党的核心小组《关于清理在押国民党省将级党政军特人员的请示报告》上作了重要批示:“建议一律释放。本地不能转业的,转别地就业。如何,请酌处。”邓副主席批示:“拟照主席批示,由公安部照办。即(四项)的109人,也予释放。县团以上的3000多名,也照此原则办理。”10月16日至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统战部联合召开了各省、市、自治区公安、法院、统战、民政四个部门的负责人会议,传达、学习了毛主席的重要批示和党中央的指示。会议认为,将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一律释放,安置就业,是毛主席的改造罪犯政策的胜利,是国内外斗争形势发展的需要,是完全正确的,必要的。……
另外,在劳改单位中还有一批刑满就业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遵照毛主席批示的精神,也应作相应的转业安置。
会议制定了如下实施方案,要求于1975年年底基本完成。
一、(略)
二、做好释放工作和安置的准备工作
(一)对拟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名单,除中央已经核定的以外,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核定。12月上旬,将准备释放和转业安置的人员由各省、市、自治区分片或就地集中,组织学习,进行形势和政策教育,总结个人改造收获,提高认识,端正态度。在集中教育期间,要同其他犯人,就业人员分开食宿,适当改善伙食,并进一步摸清他们的家属情况,做好释放和安置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12月中旬,各地由法院和公安机关共同召开释放大会,宣布被释放人员名单,宣布给予公民权,发给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省、市、自治区公安局的释放证。在释放大会上,由负责人讲话。对被释放的监外就医的犯人,委托当地法院和公安机关宣布宽大释放,发给裁定书和释放证。
对转业安置的留场就业人员,由公安局召开会议,负责人讲话,宣布有帽子的摘掉帽子,给予公民权,发给《转业证明书》。
在对被释放和转业安置人员的讲话中,要进一步阐明党的政策,鼓励他们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继续改造世界观,为社会主义祖国和人民做有益的事情。并说明:愿意回台湾的,可以回台湾,并提供方便。
(三)给释放人员每人发一套布棉衣、一套内衣、一套被褥和帽子、鞋袜(鞋帽根据需要酌发单的或棉的)、100元零用费,并发还为他们保管的财物。给转业人员每人发一套布罩衣、一条棉毯和100元零用费;本人棉衣、被褥破烂,添置有困难的,可给予补充。
按集中地举行会餐一次,由有关负责人出席,以示欢送。
(四)组织被释放和转业安置的人员在本省、市、自治区内参观学习。按起义投诚对待的人员,由统战部门组织参观学习。对台湾和海外影响较大的人员,集中到北京,由中央统战部接待,便宴一次,组织参观。来京人员的名单和时间,待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通知。
(五)对被清理释放人员在劳改中形成的档案材料,统一由原管押省、市、自治区公安局集中保存,另按人头写一简要单行材料,交给安置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
三、做好转业安置工作
(一)安置的地区,原则上有家的回家。在城镇和农村都有家属、子女的,尽量安置在农村。无家可归的,根据自愿,可以回原籍农村,也可以留在劳改单位就业。家在新疆、内蒙、黑龙江和广东、福建、云南等沿边沿海县以及军事要地的可在本省、区的内地安置。属于向青海、新疆、黑龙江等省(区)移民性质的调犯和已在劳改场所安家落户的人员,原则上就地安置,并鼓励他们把家属接去,可以在农场落户。本人安排在城镇的,其原在农村的家属,不要迁往城镇。凡转别地安置的,由原管押地区派人移交给有关省、市、自治区。
关于户口和粮油供应转移手续,由安置地区按照规定,负责办理。
(二)凡有劳动能力和一定技能的,要安排适当的生产劳动或其他工作,实行同工同酬。安排为职工的,包括留在劳改单位就业的,准予增加劳动指标。凡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赡养有困难的,原则上要养起来,由民政部门根据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给予补助。对因公致残人员的补助,按规定办理。
(三)原国民党省将级人员中按起义投诚人员对待的,由统战部门酌情安置工作。县团以上人员中,按起义投诚人员对待的,在安置时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照顾。
(四)愿意回台湾的,经本人申请,由公安部、统战部研究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统战部成立清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公安部),负责跨省(市、区)安置的联系工作。
(六)释放安置工作完毕后,各地要将省将级人员的单行材料和县团以上人员的简况表,分别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统战部备案。
四、经费开支
清理释放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就业人员集中教育期间的伙食费),由各省、市、自治区在劳改业务费中开支。所需物资及粮票、布票等,由商业、粮食等部门供给。安置后由民政部门用于这类人员的经费,均列入财政预算。
五、宣传报道
在宽大释放工作完成的时候,发布新闻。关于报道和宣传工作,请新华社制定方案组织实施。
六、组织领导
建议释放安置任务较大的省、市、自治区,在党委领导下成立释放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工作班子。领导小组由省(市、区)的一位领导同志挂帅,公安、法院、统战、民政、劳动、宣传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要制定具体的释放安置计划,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各省、市、自治区之间,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各地要乘这次清理工作的有利时机,对在押犯人普遍进行一次教育,促进他们的改造(教育提纲另附)。同时,要注意了解社会动向,对由此影响所及而出现的各种问题,要调查研究。对近年来随劳改单位成批移交给国营企业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就业人员的摘帽子问题,应当着手调查研究,比照这次清理的原则精神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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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2年2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供水事业,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使用公共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水用水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
第五条 建设城乡一体化优质、可靠的供水体系,提高供水保障程度和应急能力,逐步推行直饮水入户。
第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供水污染应急预案,建立公共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紧急状态管制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章 供水
第七条 公共供水水源根据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供水用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公共供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卫生、环境保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九条 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用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资金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鼓励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遵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共供水工程所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并入公共供水管网,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
居民建筑二次供水系统具备移交条件的,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非饮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十四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盗窃、占压供水井盖、阀门、管道;
(四)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五)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建构筑物;
(六)在供水管道两侧一点五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设、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
(七)违反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铺设管线;
(八)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保证其正常、安全运行,防止漏水、爆裂等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经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户。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没有能力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保证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供水水质情况。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每六个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一次公共供水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共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管网压力合格率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达到更换年限的水表予以更换。水表未达到更换年限但是发生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
水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建立蓄水池(箱)等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至少每六个月对蓄水池(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并委托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承担蓄水池(箱)等的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户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突发事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清除污染,并同时向供水用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三章 用水
第二十五条 用户用水实行安装水表到户,按照计量的用水量收取水费。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对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台水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经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限制非居民用水及其他用水,保障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七条 对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指标管理,其用水指标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用水指标用水,并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消防用水设施完好。消防用水实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妨碍供水企业正常维修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供水企业因维修供水设施损坏他人装饰装修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转供公共供水,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浇灌田地、施工。
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浇灌园林、冲刷车辆和机具。
第三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在水表后(指水流方向)接管取水的;
(二)损坏、改装、倒装、私自拆装水表的;
(三)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的;
(四)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的;
(五)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六)其他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应当向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经查属实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经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检验水质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新增用户用水或者用户要求增加供水量,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更名、销户、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用户办理,需要结清水费的,应当结清。
第三十五条 公共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供水企业应当一至二个月抄录一次水表,抄录水表时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
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载明抄录水表日期,上期读数,本期读数,本期用水量,本期应交水费,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交,并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用水不能正常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交纳水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六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
(二)用户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以及使用其他手段干扰水表运行使其减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按照技术推定交纳。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盗水时间×用水价格。在对盗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餐饮、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十小时计算;其他生产经营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二小时计算。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供水企业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八条 供水设施的维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表井、水表及表后(指水流方向)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指水流方向)设施由单位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终端水表在用户室外的,室内设施由居民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室外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
(三)使用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终端水表在用户室内的,终端水表及表后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设施由居民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但是,居民用户自行改动水表位置的,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水表原设计位置的表后设施。
(四)自建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前款第三项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自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至居民用户水表的部分,在维修过程中对房屋个别部位造成的损坏,由供水企业恢复原状,所发生的费用一并列入维修费用中,维修费用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核实后报人民政府,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年度划拨给供水企业。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发现水表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应当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重新安装水表。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重新安装水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验要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检验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经检验水表计量准确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并按照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计量不准确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检验费用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公共供水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定期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用水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供水用水管理的行为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供水企业对处理意见应当执行;需要由供水企业处理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门,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将非饮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对供水设施发生的故障未及时抢修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转供或者盗用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居民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供水企业不承担供水设施维修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公共供水公告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未建立相应清洗消毒制度,未按照规定对蓄水池等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维护,未按照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用户公布检测结果的;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抄录水表并向用户发送水费交纳通知书的;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以及不执行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处理意见的。
第四十七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或者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供水水质情况的;
(四)未建立、健全供水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9]5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江门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以政府财政资金、国有、集体自筹资金和其他公有资金或以相同性质资本、资产投入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其他专业工程招标投标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 建设、发改、财政、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有效的监督。



第二章 投标资格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招标项目必须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关于资金落实才能进行招标的规定。

 招标人在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必须公布根据国家定额、计价规定和信息价计算出来的招标控制价。凡招标人没有政策或市场依据、任意降低依据国家定额标准编制的招标控制价的,应允许投标人就其合理性提出质询,招标人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引发争议并导致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招标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参与竞价的安全施工措施费数额、主要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异常浮动的应对原则以及工程款支付的具体办法。

第五条 投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选、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选是指无特定的工程项目对象,按照统一的标准条件,由行业协会公开举荐、集中核查的资格预审。资格预审、资格后审的具体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资格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投标资格审查活动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统一确定投标资格审查初步受理的“基本条件”和详细评审的 “标准条件”,并应将统一确定的“基本条件”、“标准条件”及其依法变更的情况长期向社会公开;须附加“特别条件”的,由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定情况单独提出。

“基本条件”是指报名投标时必须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人员的有效证件原件,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般条件。

“标准条件”是指适用于所有一般工程的通用的资格审查或预选条件,由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公平竞争的准则拟出、报各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自行变更的综合条件。

“特别条件”是指对应“技术特别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特殊工程所必需的资格条件,经专家论证、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适用。

第八条 行业协会根据统一确定的 “基本条件”和“标准条件”负责受理企业入选《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申请手续,定期推荐入选企业,并在网上公示,对其严肃性、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江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邀请有关部门对行业协会推荐的名单进行抽查复核,对不符合条件者予以否决,将核查的情况及时通报。

 第九条 凡进入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招标代理企业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商等,均可提出加入《名录》的申请。

 第十条 江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江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信用评价体系”,向承包企业发放《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

《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由江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定和标准监制,及时、准确记录企业在诚信守法方面的情况;满分为100分,以扣分形式对投标人实行动态管理。

工程在建时及竣工验收后,招标人应及时向建筑业协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承包人的不良行为或违法违规情况。

第十一条 已进入《名录》的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从《名录》中除名:

(一)向市建筑业协会申请加入《名录》或提交与《名录》有关的资料、数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二)被建设、司法、工商、税务、社会保障、金融等单位公布了不良记录并被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定期限建设活动的;

(三)因自身原因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监理任务的;

(四)不与劳务分包者签订分包合同、不与工人签订用工合同,欠发工人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在《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中被扣分数累计超过40分的;

(六)不愿意承接抢险救灾工程,无故弃权的;

(七)一年内不报名投标或报名后弃权投标的;

(八)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质量安全事故及不良行为的。

从《名录》中除名的企业,招标人则不再受理其参加政府工程及公共工程具体招标项目的投标,行业协会自其被除名之日起两年内不受理其重新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十二条 对在《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中被扣分数累计超过30分的投标人,或已被司法、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投标人(含其企业高层人员),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取消其投标资格前,政府工程及公共工程的招标人可拒绝其投标。

第十三条 未进入《名录》的投标人在我市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首次报名投标时,法定代表人须亲临报名现场及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留存有效签名和个人印鉴,作为投标人当年度(法人代表任职期内)参与投标活动相关文书签署的依据。

报名参加任何单项工程规模超过1000万元的招标项目投标的,法定代表人须亲临报名现场及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接受有效签名的确认。

 第十四条 资格预审时,按以下操作规程进行:

(一)招标人根据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发布招标公告,并按本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对其合法性负责。

(二)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前3个工作日,将资格预审文件送达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投标报名截止日到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按“标准条件”审查的,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附加“特殊条件”的,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组建的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应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应当于资格预审的当天从交易中心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五)在资格预审过程中,评审人员应关闭所有自带的通讯工具,交指定地方统一保管,有特殊情况须与外界联系的,使用指定的专用录音电话。

(六)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经查验各种证书完毕后,应在指定地方等候审查结果,不得在场内大声喧哗或试图利用各种途径对资格审查活动施加影响。凡在评审过程中对审查活动提出质疑的,须申明理由及信息来源,因无端怀疑和指责而影响评审工作的,可视为故意干扰,依法予以处理或载入不良记录。

(七)在资格预审过程中,招标代理应回避审查、评判工作,如确有必要,只负责资格审查资料的准备和统计等事务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如审查过程中出现明显歧视或排斥潜在合格投标人的情况,又无充分理由予以澄清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觉遵纪守法,客观、公正、自主完成资格预审。

招标代理应当按照招标人的委托,严格依据法律法规为招标人拟定招标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如实向招标人解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 招标人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拟定、发布招标公告,从发布的当天起开始接受投标报名,公告时间和报名时间均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组建拟投入工程建设的基本管理班子,独立地响应招标人的要求,报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资格评审人员应当遵照法律法规,严格依照资格审查文件的规定,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独立履行评审职责,向招标人推荐合格投标人,不得对外透露评审情况,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为投标报名、资格审查提供场地、信息和窗口服务,对涉及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信息和资料,按规定严格保密;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在资格评审时回避,如评审工作需要,经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同意,应在评审工作暂停状态下进入评审现场。未经同意,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资格审查过程中的任何情况。



第二节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定标的资格预选



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定标时,应执行《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评标办法的意见》(粤建管函[2005]515号),招标人可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限制合格投标人的数量,但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合格投标人产生的标准、原则和数量。

 第二十条 已进入《名录》的投标人,可对应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具体招标项目的“基本条件”直接报名投标。

 未进入《名录》的投标人,招标人可以不低于加入《名录》的条件对其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具体工程招标项目中不再对已进入《名录》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因工程特殊性、复杂性及承包方式有“特别条件”要求的,则仅审查其是否符合“特别条件”。由招标人依据有关规定和专家论证意见设定,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1000万元以上工程的招标项目,合格投标人为11名;1000万元以下工程的招标项目,合格投标人为9名。具体产生步骤如下:

(一)招标人可从报名投标者中以抽签方式,抽出不多于两倍合格投标人数量的准合格投标人;

(二)招标人根据“江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信用评价体系”,从准合格投标人中,按得分由高到低确定合格投标人。若条件相同的投标人数量超出既定数量,可以抽签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工程适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从《名录》中自行选取不少于3家的企业,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评标定标的资格后审



第二十四条 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对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起递交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进行的资格审查。

 采用资格后审时,招标人不得限定投标人总数。合格投标人的产生不限于《名录》,招标人对报名投标者仅审核其“基本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进行评标定标:

(一)因《名录》中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数量达不到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数量要求的;

(二)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定标一次招标失败的一般工程;

(三)土石方、绿化、路灯、管道等简易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六条 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时,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差额履约担保。

 差额履约担保作为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履约担保,其金额为最高限价减去中标价之差。

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以足额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差额履约担保,并随投标文件一并提供;开标时报价最低而未提供足额差额履约担保的,可作废标处理,视为不良记录,在公众媒体及交易中心曝光。

第二十七条 差额履约担保仅作为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 中标后的履约担保,担保金不得用于工程款支付、追加或冲抵。对中标后逾期不签约的,招标人对其提供的差额履约担保金不予退还(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差额履约担保的,应按有关协议把该担保金划归招标人的银行帐户)。

 对于差额履约担保金的退还或赔偿支付,招标人应按合同约定实施,并应到有关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可依法成立总数为5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委员会,其中招标人至多指派1人参加评标委员会,其余评委从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政府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不得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须编制技术标,只对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作出相应的承诺。

第三十条 开标后,评委从商务标投标报价最低者开始,对报价由低到高逐一进行资格后审。资格后审通过且商务标评审合格的,则报价最低者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报价次低者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报价第三低者为第三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已进入《名录》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后审时不需审查“标准条件”、“特别条件”即可认定合格。

未进入《名录》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后审时按不低于“标准条件”、但不另加“特别条件”的原则进行审查。

第四节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定标的资格预审



第三十二条 技术特别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特殊工程,不适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定标,配套实行资格预审,合格投标人的产生不限于《名录》。

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报名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认为招标项目(服务类或特许经营类招标项目除外)属于“技术特别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特殊工程、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定标的,应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专家库抽取5人以上单数、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技术类专家,对招标项目进行论证认定后方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定标。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可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合格投标人数量,但必须公开产生合格投标人的标准和依据。

第三十五条 资格预审完成后,招标人应当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具体说明评标定标的标准和办法。

 第三十六条 资格预审完成后,招标人应及时将预审结果通知参与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预审合格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对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招标人也必须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不合格的具体原因。

 第三十七条 招标文件的分数权重及每个单项的分数跨度必须科学合理,并列出详细的得分标准。通常情况下,技术标40分,商务标60分;单项分数的跨度从0到3分。超出上述范围的招标文件,招标人在备案时须向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充分说明,并对其合法性、公正性负责。



第三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必须在开标前20天将编制定稿的招标文件、在开标前15天将招标文件的修改或补充通知,送达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有关方面的监督下,组织7人或7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评标委员会。

 一般情况下,招标人至多指派1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有特殊情况须增加招标人评委的,招标人应向有关部门说明具体理由。增加后的招标人评委总数,不得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一。

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的包装情况进行合格性审查。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将合格的投标文件移送开标室,经投标人检查确认其投标文件包装及密封完好后当众开启,并在有关方面的监督下移交给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在开标的同时,当众以抽签方式抽取项目经理答辩顺序。

第四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所有评委必须关闭自带的通讯工具,交指定地方统一保管。有特殊情况须与外界联系的,使用评标室内的专用录音电话。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及经查验相关证件完毕后,可以在开标室静候,不得干扰评标。

凡在评标过程中对审查活动提出质疑的,须申明理由及信息来源。因无端怀疑和指责而影响评标工作的,可视为故意干扰,依法予以处理或作不良记录予以记载。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指派的评委与专家库随机抽出的评委应当分别处于不同的评标室进行独立评标。

 第四十五条 招标代理在评标开始后应对整个评标、定标过程回避,必要时只负责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有关的表格,评标结束后整理评标资料,统计评标数据等,不得对评标过程的任何问题发表任何意见,并依法对所掌握的有关情况保密。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对评标过程回避。因评标工作的需要,经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同意,应在评标工作暂停状态下进入评标现场处理相关事务。

 未经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招标人的非评标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室。如确需观察评标的,可在得到允许后通过闭路视频监控室观看评标室的无声视频。

第四十六条 对参加答辩的项目经理,由招标人指派的代表和一名以上的专家评委对照投标文件和身份证原件逐一严格核实答辩人身份。

 答辩问题必须统一命题,由评委组长统一提问;评委与答辩者严格分离,不得当面进行答辩。

第四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认真填写《评标报告》并报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而必须紧急建设的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名录》中指定或抽取符合要求的承包人承接,并应事先依据工程定额明确工程结算原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对招标人的监督管理

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有约定工程造价风险分摊的条款。

 凡在工程建设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或擅自提高工程造价的,有关监督部门将依法予以核查、处理。

 第五十条 招标人、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共同严格遵守招标文件中对工程变更及工程签证的约定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使用政府财政资金、国有、集体自筹资金及其他公有资金的招标项目,因设计图纸重大修改或重大变更需要重新修订原中标价或合同价的,应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和资金监管部门批准,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5天内,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



 第二节 对中标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凡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在签定承包合同后应当向市建筑业协会领取《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投标人的下列信息作为企业经营的良好行为记入《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并在江门建设信息网(www.jmjsw.gov.cn)上公布,以作鼓励:

(一)企业获得建设部、广东省、江门市或建设部承认的行业协会等部门、机构评定的工程质量或安全奖的;

(二)企业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信用等级的;

(三)企业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的;

(四)企业被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的;

(五)企业其他有关诚信守法经营、取得重大业绩等信息的。

 第五十五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良行为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进行扣分,并在江门建设信息网上公布,以作惩戒:

(一)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工程投标和建设中进行商业贿赂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有关合同管理、劳动用工、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

(五)降低工程质量,影响施工安全,扰乱建设市场秩序,侵害交易对方合法权益的;

(六)因自身投标失误等原因,造成工期违约的。

 第五十六条 对于企业的不良行为,应有下列文件之一才能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经有关部门或执法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 第五十七条 企业认为在江门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的有关本企业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或者撤销记录。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信息确有错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江门建设信息网上更正、声明。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江门建设信息网查询企业市场信誉、诚信守法方面的相关信息。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对投标人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督部门。

 第六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标后的跟踪管理制度,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粤建管字[2004]10号)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将检查发现的不良行为记入该企业的《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

 已进入《名录》的中标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把其不良行为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

 第六十一条 监察、税务、劳动、建设等部门应在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的施工后期,对中标单位的财务管理、劳动用工状况进行综合检查。发现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或故意不履行合同的,依法进行处理,并取消其两年内在江门辖区的投标资格;有关企业已进入《名录》的,还应从《名录》中除名。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依法承担自行或委托实施招标活动的法律责任。被委托代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投标人依法承担投标及相关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有关监督管理机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发生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 第六章 附则

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本市之前印发的相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