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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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01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9号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3月14日发布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有效性,扶优扶强,避免重复检查,规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产品实行免予政府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制度。免检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

进出口产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管理全国产品免检工作,并定期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产品免检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开,企业自愿申请,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六条 为维护免检产品的声誉,确保免检产品质量的稳定,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对免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免检条件及审定程序

第七条 免检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国家质检总局每年一季度公布本年度实施免检产品类别的目录、申请的基本条件和受理免检申请的开始、截止日期及工作日程安排。

获得中国名牌、原产地域保护的产品优先列入年度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第八条 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并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产品市场占有率、企业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

(三)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四)产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监督检查均为合格;

(五)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提出产品免检申请,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免检产品予以审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在免检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免检标志。使用的免检标志应当注明获准免检的时间及有效期限。

免检的有效期为三年。免检到期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时,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 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停止使用免检标志、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可针对免检产品的质量问题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诉、举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指定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不得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不得伪造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转让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擅自扩大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的使用范围;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使用免检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免检产品公告后发现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失实的,撤销其免检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次申报免检。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产品免检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免检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作;免检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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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78号

  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10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2010年3月29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现役士兵是依照法律规定,经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被授予相应军衔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士兵必须牢固树立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武器装备,具备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过硬本领;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 士兵的服现役管理

  第五条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必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士兵服现役的时间,自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之日起,至部队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计算。
  第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2年。
  第七条 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或者从军队院校毕业的士官学员中任命,也可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直接招收。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第八条 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分级服现役年限为:初级士官最高6年,中级士官最高8年,高级士官可以服现役14年以上。初级士官、中级士官在本级最高服现役年限内,按照岗位编制规定确定服现役时间。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初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批准;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批准,批准前应当逐级上报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各单位应当将批准的士官逐级上报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士官担任除副班长、班长以外的分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必须经军事院校培训。
  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的,应当经相应专业技术培训,并达到规定的技能等级标准。
  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的士官,应当经入伍训练和任职培训。
  第十条 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的,由营级单位的主官任免。
  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级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士官担任除副班长、班长以外的分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由团(旅)级单位的主官任免。
  第十一条 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士兵在军、师(旅)、团级单位范围内调动的,由调入和调出单位的共同上一级司令机关批准;在军区级单位范围内跨军级单位调动的,由军区级单位司令机关兵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跨军区级单位调动的,由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入伍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3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3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 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士兵使用、晋升、奖惩和选取士官的依据。

第三章 士兵的军衔

  第十五条 士兵军衔按照兵役性质分为:
  (一)士官: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四级军士长、上士、中士、下士;
  (二)义务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 士兵军衔按照军衔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
  (二)中级士官:四级军士长、上士;
  (三)初级士官:中士、下士;
  (四)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一级军士长为最高军衔。
  第十七条 海军、空军士兵的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第十八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服现役年限和德才表现为依据。
  第十九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为上等兵。
  (二)初级士官:上等兵服现役期满选取为初级士官的,晋升为下士;下士期满3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中士。
  (三)中级士官:中士服现役期满3年选取为中级士官的,晋升为上士;上士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四级军士长。
  (四)高级士官:四级军士长服现役期满4年选取为高级士官的,晋升为三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二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一级军士长。
  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的士官,首次授予的军衔等级,根据其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时间和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确定。
  军队院校士官学员毕业时的军衔晋升,比照其同年入伍士官的军衔等级确定。
  第二十条 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年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任命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第二十一条 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由军区级单位司令机关批准;三级军士长由军级单位的主官批准;四级军士长、上士由师(旅)级单位的主官批准;中士、下士由团(旅)级单位的主官批准。
  (二)兵的军衔由连级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的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级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第二十三条 士兵在院校和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由本人隶属单位办理。
  士兵住院治疗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伤致残住院或者病休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军衔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医疗终结后符合条件继续服现役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二十四条 士兵涉嫌违法违纪被依法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违法违纪情形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二十五条 军衔高的士兵与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军衔高的士兵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的,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六条 士兵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军衔标志。
  第二十七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将其档案材料送回原征集地县级兵役机关;受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照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其基本工资由军衔级别工资、军龄工资组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二条 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担任分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士兵代理军官职务期间,按照规定发给与其代理职务相应的岗位津贴。
  第三十四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妥善安排特殊岗位士兵的疗养。
  第三十五条 士兵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 士官家属的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士官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高级士官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予落户。部队移防或者士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第三十七条 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士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士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房租补贴。家属随军的士官,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住房政策,具体办法由军队有关总部规定。
  士官未随军配偶来队探亲,由团级以上单位按照规定提供临时来队住房。
  第四十条 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未婚士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的,下士任期内享受两次探望父母假,每次假期20日;中士以上士官每年享受一次探望父母假,假期30日。已婚士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的,每两年享受一次探望父母假,假期20日。
  (二)已婚士官与配偶不在一地生活的,每年享受一次探望配偶假,假期40日。
  (三)已婚士官与配偶、父母不在一地生活,但其配偶与其父母或者父母一方居住在一地的,只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与配偶、父母均不在一地生活,一年内同时符合探望配偶和探望父母条件的,只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45日。
  (四)不享受探望父母假和探望配偶假的高级士官,每年享受一次休假,服现役不满20年的假期20日,满20年的假期30日。
  士官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
  对在高原、边海防和特殊岗位工作的士官,可以适当增加假期,具体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十一条 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官停止探亲和休假。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部队紧急战备需要召回时,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即结束探亲、休假,返回本部。

第六章 士兵退出现役

  第四十二条 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
  (二)士官服现役满本级规定最高年限未被选取为高一级士官的,在本级服现役期限内因岗位编制限制不能继续服现役的;
  (三)服现役满30年需要退出现役的或者年满55周岁的;
  (四)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患病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六)因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
  (七)因国家建设需要退出现役的;
  (八)士兵家庭成员遇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灾难等变故,确需本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士兵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证明,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九)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第四十三条 服现役期限未满的义务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四十四条 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级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四十五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照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违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应当自部队下达退役命令之日起30日内到安置地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在60日内向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转接抚恤关系。
  第四十八条 对退出现役的士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四十九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9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日









佛山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渡口是指设置在本市河流、湖泊、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它设施。渡口包括乡镇渡口、城市渡口、公路渡口和专用渡口。

公路渡口及专用渡口有其它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其它用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由市政府统一领导,以区、镇(街道)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为重点,海事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为保障,渡运经营人具体、全面负责渡运安全管理,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

第六条 渡口、渡船的日常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费用实行“以渡养渡”原则,由渡运经营人负责。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所属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全市范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活动。

(三)制定渡口渡船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职责要求开展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督促各区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镇(街)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纠正违法渡运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五)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六)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七)制定本区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按预案要求组织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八)对本区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条件成熟的,可成立本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基金。

(九)督促各镇(街)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镇(街)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镇(街)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

(四)组织本镇(街)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并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本镇(街)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按职责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村(居)委会职责

(一)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必要时应设专职管理人员。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群众、渡运经营人和渡工的安全意识。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委会每年与渡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农用船所有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防止非法载客,并报镇(街)人民政府备案。

(四)检查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违法航行,制止和纠正“三无”船舶、渔船、农用船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组织工作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它冒险渡运行为。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第十一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航行。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扫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靠泊安全。

(九)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十)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行业管理,协助各级政府、渡口制定、完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渡口渡船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检查,并组织季节性的安全大检查,消除渡运安全隐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加强对渡口的监督检查,督促镇(街)、村(居)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遇有旅客滞留渡口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导旅客;必要时,应报请地方政府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辖区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提出意见。

(二)依据船舶检验法规规范对辖区渡船进行检验、发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船、渡工和渡口水域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航行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派出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重点渡口水域的渡运情况进行监控,避免渡船冒险航行。

(八)按有关预案的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职责

(一)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积极参加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它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督促相关责任人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协助维护渡运秩序。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召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会议,分析渡运安全形势,查找事故隐患,监督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农业、渔政部门职责

(一)完善渔船(含从事渔获物运输的渔船和观光休闲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职责

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至十六条规定的各职能部门职责,其上、下级及内部部门的具体分工由各市级职能部门确定。



第三章 渡口

第十八条 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提供渡口位置、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情况,填写《渡口设置/撤销呈批表》,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求所在地村(居)委、镇(街)政府和区级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主管部门意见,各单位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上述部门意见,并考虑申请设置的渡口是否符合下列条件的要求,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渡口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资料,向原批准设置的区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原批准设置的区人民政府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当地村(居)委、镇(街)政府和区级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有关单位、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部门应对渡口的安全设施设备、工作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制定情况进行验收评估,提出验收意见。原批准设置的区人民政府综合各方意见后,七个工作日内给出验收是否合格的意见。

渡口必须经验收合格,经营性渡口和半义渡渡口还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经营许可后,才能投入使用。

跨区渡口的设置,应报请所在的两地区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参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室或候船亭,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公路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其他有关的标准。

(三)渡运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等安全信息,以告示过往旅客、车辆。



第四章 渡船

第二十二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经营性和半义渡性质的渡船须经所属区交通(港航)主管部门批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木质、水泥质船不得在本市水域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其它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车辆甲板上应当设置有效的防滑装置,并按规定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残油、垃圾接收装置,严禁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残油、垃圾。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和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适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在船上担任职务。

第二十八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运

第三十条 经营性和半义渡渡口的经营人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营运渡船应当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车辆上下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过渡,渡船装运危险品或装有危险品的车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2003年第10号令)的规定,严禁危险品或装有危险品的车辆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四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驾驶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当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无证驾驶;

(三)酒后驾驶;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船员配备不足;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六条 渡船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检查发现其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口设置条件、标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如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原设置批准部门撤销该渡口;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海事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在渡船航行水域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行为的,由水利、渔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发生重、特大渡运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渡口设置/撤销呈批表》(附件)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渡口设置/撤销呈批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渡口名称

经营方式


申请人

联系电话


住 址

主要营业所


所在河段

渡运航线


设置/撤销理由


营运渡船



筹建渡船
船 名
船体材料
核定客位
总吨
主机功率













渡口位置示意图

村委会

意 见


镇(街)

政府意见


航道管理

部门意见


水利管理

部门意见


海事管理

机构意见


区交通局

意 见


县级人民

政府审批

意 见




注:经营方式指集体、联户、个体/义渡、半义渡、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