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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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等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局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以下3件规章和7件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规章
1、《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3、《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5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  1995.10.10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61号  1989.3.24
3、《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80]工商总字第8号  1980.1.25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外交部关于受理南朝鲜商标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9]第37号  1989.2.20
5、《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9]第52号  1989.3.2
6、《关于继续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274号  1994.10.7
7、《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5]第105号  1995.5.9


                局长  王众孚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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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运行[2009]3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煤炭局(办),煤炭、电力、钢铁、有色、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2004年以来,煤炭产运需衔接坚持改革方向,注重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基本形成了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企业自主衔接资源、协商定价的新机制,促进了煤炭市场稳定发展。虽然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煤炭消费和生产持续增长,供需总量有望保持基本平衡,但受部分区域煤炭资源和运力增长限制,以及一些不确定因素等影响,还会出现局部地区、个别时段供应偏紧等问题。为确保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现就进一步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以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机制、保障稳定供应为目标,进一步改善宏观调控
(一)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等,预测全国和区域性煤炭消费需求、生产和交通运输能力,做好煤炭产运需总量平衡。
(二)在综合平衡基础上,对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由我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指导意见;对产煤省区内产运需衔接,由地方政府经济运行、煤炭管理等部门会同铁路、交通等部门,按照全国统一原则和政策予以指导。
(三)继续推进煤炭订货改革,鼓励供需双方签订长期合同,加快建立以全国煤炭交易中心为主体,以区域市场为补充,以网络技术为平台,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市场主体自主交易的现代化煤炭交易体系。过渡期内,要继续完善“经过三个阶段、形成三种关系”的衔接方式。即政府发布产运需衔接原则、政策和运力配置意向框架;煤矿与用户衔接资源、协商价格、签订合同,形成供需之间的购销关系;煤矿与铁路局衔接落实铁路运力,形成矿路之间的托运承运关系,对需经港口中转部分,煤矿与港口衔接装卸、堆存等作业,形成矿港之间的委托被委托关系。
(四)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衔接原则、政策和运力配置意向框架等,通过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指导产运需衔接。
(五)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等,按照落实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本原则,督促指导衔接,依法规范市场行为,协调解决衔接中的问题。
二、按照明确性质和功能、优化结构的要求,完善运力配置意向框架
(一)进一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逐步推进运力配置方式改革。在当前铁路运力仍然紧张、结构性矛盾突出的情况下,继续坚持和完善近几年所采取的取消指令性分配、根据铁路实际状况发布运力配置意向框架的方式,以指导和服务供需企业衔接。
(二)根据居民生活、电力、化肥和冶金等重点行业跨省区煤炭需求、煤炭资源及铁路新增运力等情况,适当增加跨省区铁路运力,重点加大山西、内蒙古、陕西等省区煤炭外运力度。
(三)新增铁路运力重点增加发电用煤,同时兼顾炼焦煤、无烟煤等不同煤种、不同用途的煤炭产品,鼓励企业优化煤炭产品结构,提高煤炭使用效率。
(四)适应部分重点产煤省区实施煤矿兼并重组整合,做好运力配置主体和运力结构调整,实现平稳过渡。对每个矿点的运力配置意向,原则上以上年度意向框架为基础,适当考虑现有矿井生产能力变化等情况,并对国家核准建设的新投产矿井给予支持。
三、进一步加强企业市场主体地位,提高效率,改进和完善供需衔接
(一)供需企业之间衔接签订合同,是整个产运需衔接的中心环节,各方面都要做好服务、支持与配合工作。在指导意见发布衔接原则、政策和运力配置意向框架后30日内,供需企业要协商完成合同签订。
(二)改变目前煤炭供需双方集中衔接的做法,由企业在规定时间自主选择适当方式,分散进行衔接。政府部门和行业组织都不得规定企业的衔接方式,不得强制企业集中衔接。
(三)凡属依法生产经营的煤矿和用户企业,不分所有制、不分隶属关系、不分新老企业,均可以公平自主参加衔接。禁止未经国家核准(审批)、违规建设的煤矿参加衔接。
(四)供需衔接必须坚持以煤矿和终端消费企业为主体,坚持以发煤、收款煤矿为供方,接煤、付款厂家为需方签订合同,禁止和取缔中间环节介入供需衔接。任何部门、机构和单位不得干预企业自主衔接签订合同。
(五)供需企业要以铁路运力配置意向框架为依据,以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为基础,衔接购销数量、签订合同,严禁脱离生产经营实际,签订虚假合同。鼓励供需企业之间签订五年及以上的长期购销合同。
供需企业要强化合同意识,合同须明确数量、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信守合同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六)在运力配置意向框架范围内,支持煤矿优化用户和煤炭产品结构,支持用户优化煤矿资源结构,把优质资源和有限的运力,调整到技术先进、节能减排、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
(七)供需企业签订的全部合同,须登录中国煤炭市场网(www.cctd.com.cn)煤炭网络交易系统,由系统自动生成分行业、分企业的汇总数据。不再召开合同汇总会。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整理网上合同签订情况。
四、推进煤电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理顺煤电价格关系,促进协调发展
(一)煤炭价格继续实行市场定价,由供需双方企业协商确定,坚持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等原则,进一步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和环境损害成本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
(二)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电煤市场价格指数,通过价格信息网络及时发布,为供需企业协商价格提供参考依据,引导生产和消费。
(三)清理各地区、各部门现行煤炭生产、销售过程中征收的各类收费和基金,取消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越权设立的收费和基金,整合性质相近、重复设置的收费和基金,推进涉及煤炭资源税费制度改革,减轻煤炭企业负担。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行竞争确定电价的机制。过渡期内,完善煤电价格联动机制,调整发电企业消化煤价上涨比例,设置煤电联动最高上限,适当控制涨幅。当前,要保持煤炭、电力价格基本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
五、按照加快托运承运衔接、提高运输效率的要求,改进和加强运力衔接落实
(一)衔接落实铁路运力,必须以供需企业之间签订的内容齐全、规范的煤炭购销合同为前提,以铁路局在煤炭购销合同上盖章承诺提供运力为标志。各铁路局一律不得在煤矿企业提交购销合同前,对煤矿或用户分配运力。
(二)跨省区煤炭运力衔接,原则上于指导意见发布30日后开始,力争一周之内完成。对在规定的供需衔接阶段未完成购销合同签订和录入网络系统的,原则上不再衔接落实运力。
(三)衔接落实运力,要以运力配置意向框架为依据,体现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做好“五个倾斜”: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国家核准(审批)建设的企业(项目)倾斜;向节能减排搞得好的企业倾斜;向长期合同、大宗合同倾斜;向合同兑现率高的企业倾斜;向战略装车点、大客户、实现路企直通运输、装车发运效率高的企业倾斜。
对购销数量、质量、价格等内容齐全、明确的长期电煤合同,可按电煤意向框架总量的50%衔接落实长期运力,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不再逐年安排。
(四)在衔接落实运力过程中,我委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对严重违背衔接原则、政策和运力意向框架,有可能对煤炭稳定供应带来重大影响的,予以必要的调整。
衔接落实运力结束后,由铁道部将汇总的产运需三方认可的合同提交我委,作为日常监管合同履行的依据。对其中需经港口中转部分,按照物流衔接的要求,分煤矿和港口抄送交通运输部和有关港口,作为港口组织年度重点作业的依据。
各有关部门、地方、行业协会和煤炭产运需企业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贯彻本指导意见,加强协调配合,努力做好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为保障煤炭持续稳定供应、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附:2010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力配置意向框架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121541770599066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的通知 

汕府〔2010〕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行政复议体制,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省工作规定)和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有关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办理纳入试点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以下简称复议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在法定和本规程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五条 复议委员会履行纳入试点范围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职责,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仍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除本规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第六条 一般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审查。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的重大、疑难、复杂复议案件,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复议案件由复议办公室决定;但复议案件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
  (四)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七)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八)其他存在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
  第八条 复议委员会议决的试点机关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案件,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复议办公室决定的复议案件,试点机关为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或者驻汕垂直管理部门的,作出决定前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试点机关,试点机关有异议的,复议办公室应当提请复议委员会进行议决。
  第九条 经过复议委员会议决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市长签发:
  (一)被申请人是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人民政府且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经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向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直接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申请人口头申请的,经办人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复议办公室负责统一收取、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回执。
  第十二条 试点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复议办公室设立的案件受理中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若申请人坚持直接到试点机关办公场所提出口头申请、递交或邮寄、传真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试点机关必须依法先行接受,同时立即报告复议办公室,并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复议办公室移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复议办公室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不属于试点机关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管辖行政复议申请,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纳入试点范围的,直接以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立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没有纳入试点范围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办公室或试点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复议办公室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复议办公室尚未受理的,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四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五条 复议办公室受理复议案件后,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确定具体行政复议人员作为案件审查人员(以下简称案审人员)。
  第十六条 案审人员确定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案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案审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案件的。
  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
  第十九条 复议办公室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四)是否属于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第二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公室可以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公室可以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陈述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听取意见时应当有2名以上案审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复议办公室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复议办公室应当交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等实体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复议办公室送试点机关加盖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加盖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内部之间的通知、函或请示等公文加盖复议办公室印章。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履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办公室负责组织试点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特殊运行机制

  第二十六条 对情况特殊的试点机关(以下简称特殊试点机关),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其实施本章规定的过渡性特殊运行机制,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一般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除本章规定情形外,特殊试点机关按照原工作程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特殊试点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特殊试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其收件回执复印件报复议办公室备案;申请人向复议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办公室先行办理收件手续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转特殊试点机关办理,同时将申请材料复印留底予以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符合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特殊试点机关可以申请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由复议办公室提出意见后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市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复议委员会议决的结果,特殊试点机关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特殊试点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复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特殊试点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省工作规定、市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相关决定执行。特殊试点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具体办案规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复议案件是指复议委员会试点范围内的案件。本规程所称议决是指审议和决定。本规程所称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五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省工作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附件1: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汕府复委〔20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促进法制统一,增强行政复议公信力,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法规范、公正合理、高效便民、监督到位、保障有力。
  第三条 复议委员会是履行纳入试点工作范围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职责,融指导、监督与救济于一体的议决机构,通过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和案件议决会议开展工作。具体行政复议事项和日常事务由其下设的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由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组成。
  常任委员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兼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法制工作的秘书长和市法制局局长等兼任。其他常任委员由市法制局和试点机关(市人民政府除外)的负责人和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专职副主任组成。
  非常任委员20名,实行聘任制,任期3年,由市人民政府从党委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执业律师和社会热心人士中遴选。

第二章 全体委员会议

  第五条 全体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议《汕头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工作制度的修订和其他行政复议工作体制、制度建设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复议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其他应当由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六条 全体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召开。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时,可以临时召开。
  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召开。
  第七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全体委员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会议议程、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全体委员。
  第八条 全体委员会议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员代为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全体委员会议审议事项,由与会委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会议表决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条 全体委员会议的议题,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确定。临时召开全体委员会议的议题,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提议委员推选的代表委员提出。
  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当以文件形式印发,会议文件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受委托主持的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结束后,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制作《会议纪要》,并分别报送市政府领导和全体委员。

第三章 案件议决会议

  第十二条 案件议决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决定试点机关的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三条 案件议决会议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第七条规定情形召开,每次会议由9名委员组成,其中非常任委员不少于4名。会议由参会的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可以委托参会的其他常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参会的非常任委员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案由和专业特长提出人选,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确定。
  第十五条 参会的常任委员应当有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专职副主任和来自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委员,具体人选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确定。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案件议决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通知参会委员。
  第十七条 召开案件议决会议,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供参会委员表决。《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证据和事实认定、处理意见和有关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十八条 参会的常任委员可带本单位一名法制工作人员列席案件议决会议。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会委员应当认真履行委员守则,在出席案件议决会议时,现场汇签《委员声明书》,列席人员汇签《列席人员声明书》。
  第二十条 每次案件议决会议可以议决一件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议决多件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一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件议决会议组成人员、待议决案件案由,询问参会委员是否主动提出回避,介绍案件审查人员;
  (二)案件审查人员汇报案件审查情况并解答参会委员的提问;
  (三)参会委员、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参会委员对处理意见和其他待议决事项进行表决;
  (五)参会委员、列席人员在《会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需要进行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的,经超过半数的参会委员表决通过,由主持人宣布中止案件议决,并待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结束后继续议决。
  第二十三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过半数的参会委员表决通过处理意见和其他议决事项。表决结果没有过半数通过时,由主持人根据参会委员发表意见情况确定倾向性的处理意见再次进行表决。参会委员表决不得投弃权票。
  第二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结束后,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议决报告》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
《行政复议案件议决报告》应当根据案件议决会议《会议笔录》制作,并载明参会委员、列席人员的意见和表决结果。

第四章 委员守则

  第二十五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认真遵守本章规定的守则。列席人员参加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时应遵守本章规定的守则。
  第二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敬业,遵循独立、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高效地履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职责,遵守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程序,执行复议委员会决议。
  第二十七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熟练掌握案件审议方法,注重知识积累、更新,注重学习新法律法规,注重研究和总结案件审议经验。
  第二十八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仪表整洁、衣着庄重、语言规范、举止得体。
  第二十九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案件审议、表决的情况,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在被确定为案件议决会议成员期间,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同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案件的审议情况。
  第三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在被确定为案件议决会议成员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案件的代理人,或者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
  (三)对于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件;
  (四)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离开不满两年;
  (五)律师委员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曾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离任未满两年。
  (六)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议的。
  参加案件议决会议委员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市长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常任委员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参会表决,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履行委员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市人民政府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非常任委员从事复议委员会的工作,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其参与复议委员会工作的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汕府复委〔201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
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公开、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活动,根据行政复议法律法规、《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和《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经过当事人申请或者复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复议委员会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复议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听证的具体事项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复议委员会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澄清事实、核实证据,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本规则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公开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七条 听证由案件审查人员主持。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决定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由该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
  (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听证人员回避;
  (二)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申请人、第三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五)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六)在听证时达成和解协议;
  (七)核实听证记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但须说明原件原物的出处。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其听证要求;复议委员会决定听证的,申请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听取到场当事人意见,制作当事人陈述意见笔录,并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建议。
  第十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规定听证会场纪律,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的纪律。
  对于违反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时,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中止。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宣布当事人的权利;
  (三)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举证;
  (四)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五)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的观点,并举证;
  (六)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
  (七)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八)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主持人、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