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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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家畜家禽及其胚胎、精液、卵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及种畜禽选育、生产、经销、利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畜禽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作用。畜禽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畜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地方良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应给予扶持。
第九条 向国外输出种畜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种畜禽选育、引进和审定
第十条 全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选育和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生产需要。
第十一条 种畜禽场选育种畜禽,应当根据品种的标准,制定出相应的饲养管理技术规范,并应不断选育提高。
第十二条 各地种畜禽场的建立应当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原种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祖代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良种每育场(父母代场)由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种畜禽,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种畜禽必须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四条 种畜禽场的种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
(二)单系品种和配套系品种应当从原种场或上一级繁育场引种。
(三)从国外引种的,必须凭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证书引种。
第十五条 省种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审定工作;市地种畜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种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六条 种畜禽质量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种畜禽场应配备种畜禽质量鉴定员。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祖代场)的质量鉴定员,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二级良种繁殖场(父母代场)质量鉴定员,由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
质量鉴定员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定与新品种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或省的畜禽品种志。
经过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
第十八条 种畜禽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育场进行生产。原种场应当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育场应当以扩大繁殖从原种场或上一代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禽为主。
第十九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是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种畜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三)有符合生产要求的生产装备和良好的卫生隔离条件;
(四)场长应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并有一定数量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六)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第二十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国家级原种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向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二)省级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祖代场)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父母代场)向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四)种畜禽专业户向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分级管理,每年一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孵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种禽孵化生产经营合格证》:
(一)省级原种场和祖代场、省属的孵化场,应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二)二级良种繁殖场(父母代场)的孵化场,市地所属孵化场,应向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三)除本条(一)、(二)项之外的其他孵化场(户),应向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二十二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饲养标准和管理规程进行规范化生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品种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系谱资料等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的生产质量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种畜禽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五章 种畜禽利用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公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必须实行人工受精配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对地方良种的开发利用,以开发促保种,通过选育不断提高种质。
第二十八条 种畜冷冻精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生产,严格执行冷冻精液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冷冻精液,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精液品质优良、健康的特级、一级种畜。
第三十条 家畜人工授精,应当在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工授精站(点),并应按照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准许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及系谱资料的种畜禽或种蛋。
非种畜场繁育的种畜,必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和检疫合格,符合品种改良规划,方可准许配种。

第六章 种畜禽销售
第三十二条 经销的种畜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家畜家禽防疫的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三条 国家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坚持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三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凭批准的品种证书申请发布广告,没有批准证书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商品畜禽价格强行处理;
(二)违反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销、利用不符合种畜禽、冷冻精液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对用户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鸵鸟、山鸡、海狸鼠、蜂、蛹等其他畜(禽)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发放的有关证书,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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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已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预防与康复
第六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七章 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在遭受工伤事故、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康复或基本生活费用,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其他因公伤残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的领导。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时,应当及时进行救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统一征缴,适当储备,使工伤保险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单位日常工作或领导临时指定、领导同意的工作的;
(二)虽未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但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或同意,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四)因工作环境具有有毒有害因素导致职业病的;
(五)工作时间内在本单位工作区域内受到意外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的,患病导致残疾、死亡的,以及失踪的;
(八)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后旧伤复发的;
(九)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第七条 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0.5%至1.5%征缴。
第九条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当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下年度提高其工伤保险费率一个档次,最高浮动费率为2%。当年没有发生工伤的,从其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给予奖励;上年度被调高工伤保险费率的调回原定费率。
第十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费,也不作为计发工伤保险款额的本人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从业人员本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被借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外,其余部分由借用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各项工伤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终结书。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撤销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应当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原用人单位伤残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继续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状况对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档次的调整,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社会保障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障机构设立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由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本特区内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等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
交通费、伤残就业安置费以及其他费用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支付。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项目,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全额报销,就医交通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住院伙食费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期间,照发本人工资。医疗至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应当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终结或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工伤需要护理的,按照护理依赖等级按月分别发给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二条 因工伤残分为一至十级。
(一)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退出工作岗位的,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伤残抚恤金按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的50%-80%,每年七月一日由社会保障机构调整一次。
2、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
3、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发给原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安置补助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
2、用人单位应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有困难,从业人员本人又愿意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发给辞退补助费和伤残就业安置费,易地安置的加发规定的各项易地安置费。其中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残一次性就业安置费的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辞退补助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辞退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按以下标准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费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标准的80%发给,是城镇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按城镇标准的1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孤寡老人或孤儿标准的80%发给。供养直系
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参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三)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标准为36个月至48个月本人工资数额。
死亡补助金的领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因工致残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六条 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受伤或死亡前十二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发布以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死亡人员,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按规定已享受一次性待遇不再变动。
第三十八条 按月享受抚恤金的从业人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应当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在被管制、拘役、劳教、服刑期间,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生存证明的;
(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的;
(三)伤残人员未按照规定或拒绝身体康复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工伤预防与康复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其费用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2%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伤残从业人员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社会保障机构同意,其费用按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以兴办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人员的管理服务事业。
工伤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服务事业的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四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报告社会保障机构,并在事故发生后十五天内将工伤报告书抄报社会保障机构备案。逾期不报告的,由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报告,经查实确认后,应当按工伤处理。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鉴定。工伤鉴定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十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证》。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章 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告工伤保险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办理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管理全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
(二)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参与工伤鉴定工作;
(五)组织开展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的服务业务;
(六)办理其他工伤保险事宜。
第五十二条 市、县社会保障机构在市、县政府和省社会保障机构的领导下,经办所辖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工伤人员应得的工伤保险款额,由社会保障机构直接支付。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4%作为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五十五条 成立省工伤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须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公告或通知发出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必须按照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付欠缴额2‰罚款。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
,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七条 工伤事故的受害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工伤鉴定结论的,社会保障机构和用人单位可停发或减发有关款额。冒领的,应当追回冒领数额,并处以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伤残人员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失去或变更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当月,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报告。瞒报、冒领的,社会保障机构如数追回,并处以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存入基金专户的;
(二)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增发工伤人员工伤保险款额的;
(五)违反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六十条 从业人员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障机构的工伤鉴定或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提出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工伤鉴定或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障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障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