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文件上不得写香港“殖民地”字样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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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文件上不得写香港“殖民地”字样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文件上不得写香港“殖民地”字样的函

1965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据外交部领事司(65)领一发字第913号函略称:陈琼赞和陈梦华的英文本公证文件上有香港“殖民地”字样,考虑当前国际局势,应当将“殖民地”字样删去,方可以办理认证。为此,现将陈琼赞等原英文本转去,请你院通知广州市公证处,将该英文本上“殖民地”字样删掉,重新打字,重办公证后,再寄外交部领事司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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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河封闭式管理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淇河封闭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市淇河自然生态环境,进一步提升我市旅游城市品位,实现淇河可持续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确定的淇河控制管理河段是从盘石头水库库区至淇滨区京珠高速公路淇河大桥接驳处,全长50公里,淇河分三级控制管理。
  (一)淇河河道部分为淇河一级封闭区。
  (二)从淇河一级封闭区外沿向外延伸300米为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
  (三)从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外沿向外延伸1000米为淇河三级黄线生态保护区。
  第三条 鹤壁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淇滨区政府成立淇河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有关县区和市直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委托,淇河综合执法大队在淇河控制管理河段按委托权限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同时,有关县区和市直部门要共同配合,认真做好淇河监管工作。
  第四条 在淇河三级黄线生态保护区内,要重点发展经济林、观光林业、观光农业、生态农业项目。
  淇河三级黄线生态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使用剧毒、残毒农药的,不及时清除、回收使用过的化肥包装物及农用薄膜的。
    2、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规模化养殖场及其他污染型小工厂的。
    3、放牧、砍伐林木及其他破坏植被的。
    4、乱捕乱猎野生动物的。
    5、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废水、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油类、残渣余土及其他污染物的。
    6、在淇河两岸古代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破坏性活动的。
    7、放火烧荒、割条割草等妨碍自然植被恢复的。
    8、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进行林木采伐的。
  第五条 在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内,有关县区、单位要采取退耕还林政策和市场化运作等多种方式引导农民和企业进行植树造林,种植花、灌、草,逐年实现全部绿化,形成绿色走廊。
  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不按旅游区(点)规划私自乱搭乱建建筑物的。
    2、垦荒取土和开矿采石等破坏淇河两岸自然地貌与景观的。
    3、在湿地自然保护区从事与湿地自然保护区无关的项目、设施建设的。
  淇河三级黄线生态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严禁在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内实施。
  第六条 淇河一级封闭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除垂钓以外捕杀水生动物的。
    2、取土、挖砂、采石、私自建桥、堤坝和开挖取水口等破坏水体活动的。
    3、在淇河内清洗装贮过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车厢和容器的。
    4、在饮用水源内洗涤、游泳及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等活动的;在其他水域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
    5、开垦河床、河滩的。
    6、在沿淇人行步道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淇河三级黄线生态保护区、淇河二级红线控制区禁止的行为严禁在淇河一级封闭区内实施。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淇河一、二、三级管理区域内已设立的属本规定禁止的项目和设施,依法责令其限期停产、关闭、拆除或搬迁,并做好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对确需存在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必须经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对需要新建的项目和设施,必须经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同意并到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现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淇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在淇河一、二、三级管理区域内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须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淇河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此前发布的有关淇河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分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门,鹤壁军分区,省属有关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开发区管委会,国营浚县农场。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2月31日印发

贵州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的规定:
一、切实依法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实现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切实保护儿童、婴儿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禁遗弃、虐待、残害儿童和婴儿。
凡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儿童的,均应依照《刑法》规定的遗弃罪论处;因遗弃致婴儿、儿童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论处;杀害婴儿的依照《刑法》规定的杀人罪论处。
三、对遗弃婴儿、幼儿的,知情者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检举或者控告,公安部门要及时追查,查明并责令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收回抚养;一时查不到其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做好收养工作。
个人收养弃婴的,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讹后,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
四、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者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五、凡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的虐待家庭成员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尚未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司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男方因女方生女孩而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驳回其离婚的请求;如为了保护女方利益确需准予离婚的,承办机关必须在准许离婚的法律文书上注明其原因,以便对男方再婚后的生育加以限制。
六、对拐卖妇女、儿童和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应分别情况,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其犯罪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对引诱或者容留妇女卖淫的,还应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在依法处理强奸、轮奸妇女、奸淫幼女的案件中,任何人乘机对被害人进行侮辱、诽谤的,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侮辱诽谤罪论处。
八、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对于妨害婚姻、家庭情节恶劣的,有配偶而与他人姘居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根据事实情节,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对采取欺骗手段假结婚、假离婚的,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十、各地公安部门对妇女自杀事件,必须认真查明自杀原因,凡是因受侮辱、虐待、迫害以及其他不法行为而造成自杀的,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十一、凡招收职工和学生的单位,都要坚决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专业外,应统筹兼顾,择优录取,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
一切单位和部门在安置待业青年,培养选拔干部、升级晋职、分配住房等方面,都要认真执行男女平等,一视同仁的原则。
各行各业都要认真照顾女性生理上的特点,切实做好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保健工作。
十二、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组织干部、职工、群众认真学习《宪法》、《刑法》、《婚姻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干部、职工、群众的法制观念,在全社会树立尊重妇女,爱护儿
童的社会主义新道德、新风尚。



198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