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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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发〔20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 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化经济政策,对改革宣传文化管理体制和完善宣传文化机构内部经营机制,促进精神文化产品生产和宣传文化设施建设,改善宣传文化机构的物质条件,发挥了积极作用,推动了宣传文化事业健康发展。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关于“继续实行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增加对重要新闻媒体和公益文化事业的投入”的精神,深化宣传文化管理体制改革,推动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在“九五”结束后,要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及相关文件并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对现行的各项文化经济政策加以调整和完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管理和使用,继续按照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字〔1997〕243号)执行。
二、对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出版物的出版社不得享受此项政策。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三、全国县(含县级市)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四、继续实施下列发展电影事业的五项经济政策。
(一)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从电影放映收入中提取5%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电影行业的宏观调控。
(三)从电视广告纯收入中提取3%建立“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电影精品摄制。
(四)从进口影片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电影制片、译制。
(五)特别重点影片的创作生产,可个案报批财政补贴。
五、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财政投入。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展文化事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应逐步增加对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
六、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中央和省级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要进一步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电影精品专项资金”和“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等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七、继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八、抓好落实,加强管理。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落实各项文化经济政策。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文化经济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宣传文化机构要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管理,接受的捐赠资金要专门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不得挤占、挪用甚至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等活动。对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主题词:文化 经济 政策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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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战争动员准备工作,提高预备役部队快速动员能力和遂行任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战时快速动员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民通用装备(以下简称装备)是指预备役部队作战、训练、演习、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等,需要使用地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拥有的车辆、机械、通信器材及预备役部队编制所需的其他装备和器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淄博军分区共同领导预备役部队的装备征用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负责具体组织和落实。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拥有的装备,均属被征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逃避征用。


  第六条 装备征用应当坚持统一计划、就地就近、保证质量、均衡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预备役部队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装备动员潜力调查,建立预征装备档案。


  第八条 装备征用计划由预备役部队会同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预备役部队的编制,按部队配发装备缺额增加10%的数量提出,报市政府和军分区批准。


  第九条 征用装备应当兼顾被征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工作,确保数量和质量。征用普通装备一般不超过被征单位实有装备数量的20%,工程机械等特种装备不超过50%;个人拥有的装备根据需要征用。所征装备必须性能良好,必须达到预备役部队所需技术指标。
  对列入征用计划的装备每年由预备役部队和区县人民武装部组织进行一次点验,对报废或者过户的装备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十条 列入征用计划的装备,必须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需报废、转卖的,拥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报废、转卖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区县人民武装部报告。


  第十一条 需要征用装备时,由市政府和军分区根据征用计划和实际需要,联合下达装备征用命令。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照征用命令,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征用单位和个人将所征装备按规定时间送达指定地点,监督预备役部队与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预备役部队训练、演习应当首先使用部队配发的装备,需要使用征用装备时,一般每年不超过15天。延长使用时间,须报市政府和军分区批准。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时,根据需要使用。


  第十三条 被征装备的操作人员,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可直接预编到预备役部队。


  第十四条 装备被征用后,应当张贴(悬挂)预备役部队征用装备标志,服从预备役部队的管理和调遣。完成征用任务后,应当交回征用装备标志。
  征用装备标志由预备役部队在军分区的监督下制发。


  第十五条 装备在被征用期间,凭军分区制发的装备征用通知书和预备役部队征用装备标志,优先通行,并免缴过桥费、过路费和停车费。


  第十六条 装备征用期间的维修保养和燃料供应由预备役部队负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备被征用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对认真履行征用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军分区颁发《荣誉证书》;征用期间表现突出的,区县人民政府和预备役部队给予适当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逃避征用或者不按规定应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也可对拒绝征用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战时装备征用,按照国家动员令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2号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九条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