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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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6月19日〔64〕粤法行字第82号请示收悉。现在答复如下:
根据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屋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屋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规定,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就是说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业主死后,经租房屋不能允许他的家属继承,但可以继续领取国家给予的固定租金。是否需要办理领取固定租金的证明书公证,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如果广州市人委和房屋管理部门规定必须办理这种公证手续,则可以办理继承固定租金的证明书公证。对于公证费征收标准,请你院或广州市公证处与有关部门研究商定。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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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向巴平措

                       二○○六年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采集秩序,维护、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集虫草、管理采集活动、保护虫草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依法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规范采集和促进农牧民增收的原则,对虫草采集活动实施管理,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虫草采集管理、虫草资源保护工作。

  虫草产区县牗市、区牘环境保护、公安、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虫草采集管理、虫草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虫草产区地(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管理责任制。

  虫草产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虫草采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其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的意识。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注重现实、尊重历史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省(区)、县(市、区)、乡(镇)群众采挖虫草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维护好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虫草资源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虫草资源普查情况,编制西藏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

  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编制本地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地(市)行署牗人民政府牘批准,报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的草原为虫草禁采区。有草原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区域,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禁采区处理。

  第九条 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历年虫草采集情况,制定虫草采集计划。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虫草采集区域、采集面积、计划采集量、适宜采集量、采集人员数量、采集期限和禁采区域以及相关保障措施。

  第十条 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虫草采集年度计划时,应当协调处理好与草场承包者、使用者的利益关系。

第三章 采集管理

  第十一条 采集虫草应当取得采集证。采集证的发放对象为虫草产区县域范围内当地群众,因历史传统跨县域采集虫草的,由相邻县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采集证应当载明持证人及其相关身份资料、采集区域和地点、有效期限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虫草采集实行一人一证。采集证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申请采集虫草应当向虫草产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申请人所提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核发放采集证。

  禁止无证采集或者在禁采区采集虫草。

  第十三条 虫草采集证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格式印制。发放虫草采集证,除依法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采集证不得伪造、倒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 虫草采集人员申办虫草采集证时,依法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具体缴纳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商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虫草采集人员应当服从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管理,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

  第十六条 虫草采集人员应当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虫草采集地的风俗习惯;

  (二)设立居住点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三)采集虫草对草皮随挖随填;

  (四)不得使用对草原植被具有破坏性的虫草采集工具;

  (五)不得毁坏草原、畜牧业建设设施;

  (六)不得砍挖灌木、挖草皮、掘壕沟、采挖其他野生珍稀植物、防风固沙植物;

  (七)不得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八)做好生活垃圾的及时处理;

  (九)遵守虫草产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虫草产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本地虫草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监督,查处违法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虫草产区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及时调解处理虫草采集活动中的纠纷。

  虫草产区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在虫草采集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治安防范和卫生防疫等工作,防止突发性公共事件发生。非虫草产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虫草采集人员的组织管理和教育,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有权对违法采集虫草、破坏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畜牧业建设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牗一牘查验采集证;牗二牘进入虫草采集现场实施勘测、拍照、摄像等监督检查;

  牗三牘没收破坏草场的采挖工具;

  牗四牘对采挖后不回填的,责令立即回填;

  牗五牘依法责令虫草采集人员停止违反草原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虫草产区地(市)、县(市、区)财政、审计部门对虫草采集证的发放和草原植被恢复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虫草的,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集行为,没收违法采集的虫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集证。

  在禁采区内采集虫草的,由虫草产区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集行为,没收违法采集的虫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集证。

  第二十三条 伪造、倒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采集证的,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草原植被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集证,并由虫草产区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恢复植被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森林、林木和林地破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虫草产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落实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或者不采取措施及时、依法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虫草产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分工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分工的规定

2002年4月28日 


  为明确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职责,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反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

  1、结合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针对发案单位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2、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知情人、犯罪嫌疑人家属等进行法制教育;

  3、结合查办案件,以案释法,进行警示教育和法制教育;

  4、定期分析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情况,研究职务犯罪的发案规律和特点,对预防职务犯罪问题提出对策意见。

  二、公诉部门

  1、结合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针对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2、在审查起诉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

  3、结合出庭支持公诉,剖析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揭露职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4、定期分析起诉、不起诉、抗诉以及判决无罪等案件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预防职务犯罪问题提出对策意见。

  三、侦查监督部门

  1、结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针对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2、结合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针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发现可能产生职务犯罪的问题,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3、在审查逮捕环节注意发现可能产生职务犯罪的漏洞和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4、定期分析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对预防职务犯罪问题提出对策意见。

  四、监所检察部门

  1、结合对监狱、看守所和劳教所等监管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针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2、结合查办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职务犯罪案件,认真分析发案单位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3、配合监狱、劳教所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特别是职务犯罪罪犯进行认罪服法教育,提高改造质量;

  4、与监狱管理部门加强协调配合,组织在押职务犯罪罪犯现身说法,开展警示教育。

  五、控告(举报)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

  1、开展举报宣传,鼓励具名如实举报、控告职务犯罪,发动人民群众积极同职务犯罪作斗争;

  2、对职务犯罪举报线索进行系统分析,掌握职务犯罪的发生和变化规律,对预防职务犯罪问题提出对策意见;

  3、在接待工作中,向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解答他们提出的法律问题;

  4、结合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认真分析发生错案的原因,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六、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1、结合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针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2、结合办理抗诉案件,分析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3、定期分析民事、行政审判开展情况,发现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问题,对预防职务犯罪问题提出对策意见。

  七、职务犯罪预防部门

  1、统一组织、协调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2、负责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划和工作总结;

  3、对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宏观指导,总结和推广预防工作经验;

  4、统一掌握检察机关开展预防工作情况,负责预防统计,评估和考核预防效果;

  5、进行系统、宏观预防对策研究;

  6、归口管理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7、系统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和咨询;

  8、统一组织开展预防理论研究;

  9、统一负责与预防社会网络组织的联系;

  10、负责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的收集、研究和利用;

  11、负责预防综合技术的推广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