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非法印制”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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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非法印制”的解释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非法印制”的解释

1990年7月18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执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时,如何认定“非法印制”的问题请示我局,现对“非法印制”解释如下: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中的“非法印制”,是指违反《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印制行为,如违反《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印制冒充注册的商标等。
对非法印制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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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实施办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工作(以下简称突发事件防治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建立专业机构与业余机构相结合,政府力量为主、社会力量为辅的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范围内突发事件防治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员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防治工作长效机制,设立或者指定工作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日常突发事件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应对突发事件专项储备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突发事件发生后可以调整财政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 应急系统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应急领导小组),负责经常性协调工作,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迅速转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根据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需要,应急领导小组(应急指挥部)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区)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四级监测、预警、报告网络,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卫生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网络平台及应急指挥系统,形成覆盖全社会的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报告网络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分类分级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建设,配备与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相应的应急防治设施、设备、仪器、工具及试剂等,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医疗机构必须建立预防保健科,承担辖区内和本单位的预防保健工作。充分发挥村(居民区)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作用,履行最基本的公共卫生职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现场处置、监督检查、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 台州市建立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传染病病人的收治任务。各县(市、区)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病区)。中心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根据工作需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其他医疗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建立台州市紧急救援中心,各县(市、区)建立紧急救援分中心(站),统一组织、指挥、协调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建设,完善绿色通道,确保院前急救、院内救治系统通畅、快捷、安全、有效,保障公民生命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理、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和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专家队伍建设,根据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各类专家咨询委员会,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机动队伍。应急机动队伍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救治机构、公安干警和相关部门、街道社区等有关人员组成,定期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的级次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七)突发事件防治工作所需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基础医学等学科的专家库;

(八)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

(九)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护理、环境监测、社会治安、国家安全等相关专业队伍建设和培训;

(十)其它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工作的需要,按制定程序及时进行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食品、生活饮用水、有毒有害物品管理,加强公共卫生、学校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加强城乡水源保护和集中式供水管理,严格消毒措施,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安、旅游、交通、劳动保障、教育、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的要求, 建立全市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对突发事件进行上报。

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报告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范围:

(一)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二)发生鼠疫、肺炭疽和霍乱暴发疫情;

(三)物间鼠疫、布氏菌病和炭疽等流行疫情;

(四)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或多例死亡疫情;

(五)发生罕见或已消灭的传染病疫情;

(六)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

(七)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引发的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传染病疫情,以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疫情。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报告的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范围:

(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饮用水、食物中毒事件;

(二)短期内发生3人以上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职业中毒事件;

(三)有毒有害化学品、生物毒素等引起的集体性急性中毒事件;

(四)有潜在威胁的传染病动物宿主、媒介生物发生异常;

(五)医源性感染暴发事件;

(六)药品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七)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八)严重威胁或危害公众健康的水、环境、食品污染和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性物质丢失、泄漏等事件;

(九)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暴发事件;

(十)发生生物、化学、核和辐射等恐怖袭击事件;

(十一)学生因意外事故、自杀或他杀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事件;

(十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突发事件报告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突发事件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卫生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遵守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的法律制度。向社会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调查与控制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突发事件的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级次分类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末例病例治愈出院后一定期限内无新发病例出现或者造成突发事件的主要因素已被消除,应急指挥部可以宣布本次响应程序结束。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特性及变化等,将突发事件分为:一般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特大突发事件三级。

根据突发事件的不同级别,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及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紧急调用人员、药品、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其它物资;

(四)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五)临时关闭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强制消毒;

(六)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七)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对危险物品进行强制封存、销毁;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放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

(十一)组织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十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三)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撤离疏散有关人员、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组织泄险和清洗污染等相应措施,并配合专业技术机构调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原(材)料、设备、工具和样品等情况,严格执行应急处理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现场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对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处理突发事件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专业机构,应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所在单位、相关组织或者其家属,应当配合实施各项控制措施。对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乘运人员应当遵守和服从。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六章 医疗与救援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伤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伤员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及时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承担救治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成立临床医疗专家指导组,负责医疗救治的技术指导、检查监督和临床医疗工作。

第三十九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除传染病专科医院、定点医院承担救治任务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疫情发展的实际需要,指定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符合消毒隔离要求的专科门诊,规范传染病诊断流程,提高救治质量。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切实保障医疗卫生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四十一条 鼠疫、霍乱、炭疽病人及其它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病人死亡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地火化。其他传染病病人死亡后,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因突发事件被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伤人员,确因无力支付救治费用而导致欠费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医疗费用为由拒绝收治。

因疫情控制需要,对传染病疑似病例和密切接触者实行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经医学专家确认排除传染病病人的,其在隔离和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七章 督查与奖惩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察。下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进行的指导和督察,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和本办法赋予的职责和义务。对未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造成应急处理工作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责任人的失职、渎职行为及时予以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绩显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财政、人事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已经设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因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接受对其采取的医疗措施导致疫情传播扩散的,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对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等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更换。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条 迁移城市公共消火栓应当经市政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由供水单位实施。迁移后,由公安消防机构测试。

第十一条 除灭火救援需要外,未经市政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

公安消防机构非因消防工作需要启动城市公共消火栓时,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因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应当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偷盗公共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公共消火栓;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除因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供水单位应建立全日值班制度,发生火灾时,公安消防机构可以要求值班室人员增加水压,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和移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下列范围严禁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第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市场。确需设置的,须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经营摊点、广告、标牌和亭棚设施,应当先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再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停车场。确需利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人行道。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一般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确需多占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少于一米宽度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维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围不得超出指定的安全岛间的路面及路牙外侧一点五米宽路面。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占用时间,不准出租转让。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十三条 占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占用现场必须设置围挡或者隔墙,并保持整洁。

在占用范围内不得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占用期内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第十五条 占道费按照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方可动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路段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报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以及水泥混凝土机动车道不准挖掘。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路灯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实施计划。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月度维修计划。

沿街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施工综合实施计划。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挖掘范围和延长挖掘时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保持现场整洁;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回填土方应当按照规定夯实,主、次干道和横穿道路挖掘沟槽,必须用细石料回填,保证质量;

(五)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六)主干道路面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的修复工程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同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发的道路桥梁养护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四)擅自占用桥孔。

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房地产开发需征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同等面积道路,无法补足道路面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依照城市道路的标准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进行改造,并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