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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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开发利用空中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森林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列入常备计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协调机制,建立反应灵敏的作业指挥系统、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和作业信息处理系统,统一指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专项经费和科学试验研究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依法以划拨方式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作业地实际需要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三)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四)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冰雹频发区出现冰雹天气时,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在取得空域和作业时限后立即组织实施人工防雹作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地点的地名、代号、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执行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任务的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部门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必须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九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救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二十一条 需要跨县(市、区)、市(州)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科学、合理规划和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采购前款规定设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七条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和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单位使用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以及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或者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研究或者采取措施,致使本可避免的灾害而未被避免,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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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




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帮助当事人避免常见的诉讼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常见的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如下:
一、起诉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会驳回起诉。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诉讼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审理。

四、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七、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八、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九、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十、不提供原始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

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十三、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判决。

十四、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时,因当事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

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十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发展国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含十年)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在本市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在本市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限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凡选择按原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地方所得税仍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客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凡改按《税法》规定税
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地方所得税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有关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审批手续,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办理。

第七条 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9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