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容审查、行政程序及法治原则的思考/马怀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3:45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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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容审查、行政程序及法治原则的思考

马怀德
一、案情

1996年5月28日,湖南湘潭市岳塘区发售社会福利彩票,北京市民李群、李扬、陈利等六人得知后,携带共同筹集的20万元现金来到岳塘区购买彩票。同年5月29日、30日、31日,李群等人先后购得奖品为桑塔纳轿车的中奖彩票四张,奖品为奥拓轿车的彩票两张。李群等人决定将中奖彩票通过湘潭市的朋友唐俊杰代为领取并在当地低价转让。陈利未取得其他五人同意,以个人名义将其中一张奖品为奥拓轿车的彩票赠送给唐,以表酬谢。

5月31日中午,在彩票民售现场,有人举报工作人员出售废票,岳塘分局民警通过举报人找到出售废票的工作人员董明利,董称这些废票是5月30日有三个外地青年人存放在她处的。经董相认,岳塘分局先后抓获了李群等六人,并在未出示刑事侦查手续的情况下,扣押了他们转让轿车所得及购买彩票的余款共计52.54万多元人民币,但未向李群等人出具扣押清单。同时,该发局还扣押了唐俊杰所持的奥拓轿车中奖彩票。

同年6月1日,岳塘分局将李群等六人作为特大诈骗案件嫌疑人立案侦查,6月2日岳塘分局宣布对李群等实施收容审查。李群等人在收审通知书签了字,但收审通知并未送达给李群等人。同年7月25日,岳塘分局对李群等取保候审,随即解除了收审。但以所扣现金为可疑财物、中奖彩票为唐俊杰所有为由,拒不发还其六人共有现金及彩票。

李群等不服岳塘分局对其采取的收容审查、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于1996年10月2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判令被告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海淀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7年1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海淀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群等人携巨款异地购买彩票,并以低价转让中奖彩票的行为,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也不能证实1996年5月31日出现的废票系李群等人所为。被告对原告李群进行收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被告认定李群等人的财物可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实施扣押时违反了法定程序,此扣押行为违法。唐俊杰所持的奥拓汽车中奖彩票系李群等六人共同购买,陈利一人表示赠送给唐,此赠予行为无效,彩票仍系李群等六人所有。

据此,海淀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条款,撤销了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收容审通知书,判令被告岳塘分局返还李群等人的所有财物,赔偿因违法收容审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41.56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岳塘分局不服此一审判决,于1997年7月1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于1997年11月9日作出(1997)一中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采取收容审查强制措施的对象必须是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且系身份不明或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岳塘分局认为李群等人寄放废彩票,构成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具备被收容审查的条件证据不足,因此该局作出对李群等人进行收容审查的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撤销。岳塘分局应赔偿因违法收容审查给李群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李群等人赔礼道歉。岳塘分局上诉提出其收容审查李群等人合法有据,李群等人对该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但原审诉讼费收取有误,本院予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第1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负担(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案例分析研究
我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的收审措施是否合法

判断某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要看它是否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有"出售废票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连续摸中大奖有诈骗泄密嫌疑"。所以要采取收审措施。这些说法显然值得商榷。

1.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因而丧失了收容审查措施的事实根据。被告当时唯一的根据就是已知李群等人三天之内连续摸中六项大奖。作为行政执法部门,被告应当清楚,每做一项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果仅凭怀疑、猜测和推断办案,就难免出现冤案、错案。本案被告收审李群等六人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也未找到任何确凿的证据证明摸中大奖有何违法之处,这恰好证明了被告的行为从始至终都缺乏事实根据。
2.买彩票中奖是否构成诈骗嫌疑?

被告认为李群等人连续摸中大奖,有泄密和诈骗嫌疑,所以要采取收审和扣押财物措施。那么,究竟买彩票中大奖是否属诈骗行为呢?众所周知,社会福利彩票是国家对社会公开发行的用以募捐的活动,既然是对公众发行的彩票,每个人都有权利购买,更有权中奖后获得奖品。李群等人所得的奖品既非偷来的,更非骗来的,而是花钱买来的,并无任何过错!被告仅凭这一点就怀疑李群等人有诈骗嫌疑,进而采取非法收审措施,显然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被告将法律并未禁止的行为视作诈骗显属不当。

从上述两方面看,原告花钱买彩票中奖的行为,既不是轻微违法犯罪行为,更不是诈骗行为,而是法律并未禁止甚至提倡的合法行为。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采取收审措施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而是一项违法侵权行为。
(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支坚持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判断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时效,首先要弄清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时效是如何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告知了诉权诉期,那末原告只有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如果被告未告知诉权诉期,起诉的期限就是一年零三个月,本案被告是否告知诉权诉期就成为本案的焦点。从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被告发给原告家属的收容审查通知看,上面没有任何关于诉权诉期的规定。被告争辩说收审决定书上有原告的签字,所以等于被告已将诉权和诉期告知原告。在原告坚持下,被告向法院提供了有原告签字的"收审决定书",该决定书铅印内容中并无诉权诉期的规定,而在决定书的下端用紫色印油加盖了一行所谓"诉权诉期"的内容,这一行字究竟是收审之前加盖的还是收审后补盖的呢?被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不是事后加盖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所以被告提出的原告超过起诉时效的主张是完全不成立的。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这一点,仅从被告送给原告家属的通知内容看,也十分清楚地证明被告作出收审决定时,根本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和诉期。
(三)被告扣押财物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

被告认为,在办理李群等六人利用摸奖券之机泄密作弊骗取大额奖品的诈骗案中,被告是根据案情变化而逐步采取措施的。开始时,在紧急情况下对李群等人人身和物品进行搜查,扣押了部分财物,后来转入刑事侦查,故先期的扣押物品行为为刑事侦查行为。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花钱买彩票,并无违法之处,中奖后低价转让彩票,也无不妥,无论是用来买彩票的钱,还是中奖后所得财物,都属于公民合法财产,被告收审原告后,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随意扣押原告合法财物,显然是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构成违法行政强制措施。特别是被告羁押原告近60天后才予以释放,拒不退还非法扣押的财物,其违法动机十分明显。所以,被告以刑事侦查为由继续扣押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没有任何根据。

综上,原告起诉条件合法充分,被告岳塘分局扣押财产、收容审查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被告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扣押财产、收容审查行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三、几点结论

这起案件可以说是对法治原则的又一次具体诠译,如何正确理解行政法治原则成为每个执法者面临的重要课题。行政法治原则的真正含义是:对行政机关而言,凡是法律未授权的,均不得为之;对于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而言,凡是法律未禁止的,均可以为之。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权力范围与界限问题,而是我们立法、执法,乃至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问题。如果我们的执法者固守有罪推定的传统信条,以权力者自居任意解释法条,看不到自己的权力界限,那么我们的法治理想能否真正实现就要打上问号了!我认为就具体案件而言,有以下几点需作进一步说明:
1.公安局乱扣财物、滥用收审措施亟待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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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继续执行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继续执行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通知

1990年2月2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
自一九五六年国务院发布《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规程》,对推动全国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工作,掌握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分析事故原因,采取防止伤亡事故的措施,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由于生产建设的发展变化,对《规程》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我们已将《规程》修改稿报送国务院审批。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为完善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分别制定发布了实施《规程》的一些补充规定,这对加强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的补充规定违背了国务院《规程》的基本原则,干扰了全国的伤亡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引起了混乱。为此重申:在国务院发布新的规程之前,仍要继续贯彻执行《规程》,凡与《规程》相违背的“规定”“命令”等一律以《规程》为准。各级劳动部门要对此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卫科教〔2005〕2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医战略,推进学科人才建设,加速培养造就一批医学领域的领军人才,以领军人才带动优秀团队,促进上海医学科技整体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我局特制定《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推荐的要求,认真做好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的推荐和培养工作,具体申报日期和相关要求另行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医战略,推进学科人才建设,加速培养一批医学领域的领军人才,以领军人才带动优秀业务团队,促进上海医学科技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确保上海2010年基本建成亚洲医疗中心城市之一目标的顺利实现,特制定《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二条医学领军人才是指学术上有所专长、团队效应突出、具有推动医学学科发展的创新能力,并在重大疾病的预防与诊治,尤其是在疑难复杂疾病的救治及重要疾病的预防控制中具有显著工作绩效的高层次医学人才。
  第三条上海医学领军人才的培养规模为40至50人。
  第四条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面向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预防机构、医学院(校)及相关科研院所。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医学领军人才申请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学风严谨,勇于开拓,医德高尚,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原则上未满50周岁,有特殊贡献者可放宽至55周岁;
  (三)在重大疾病预防、诊治和医学科技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基础医学申请者作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在SCI杂志发表专业论文IF(累计影响因子)在20分以上,预防和临床学科申请者论文IF在10分以上,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学科申请者论文IF在5分以上;
  (四)积极组织和参与预防与临床新技术研发,投身重大疾病救治和预防工作,曾作为第一负责人承担国家级课题(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863计划项目及子项目、973计划项目及子项目、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等)、上海市重大项目及子项目和重点国际合作项目;
  (五)每年从事业务活动的时间不少于8个月,配备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精湛、勇于创新的优秀团队。
  第六条申请对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优先考虑:
  (一)全国及上海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市科技精英等荣誉称号获得者;
  (二)受“上海卫生系统百名跨世纪优秀学科带头人”培养计划、“上海卫生系统医苑新星”培养计划、“上海卫生系统高层次中医临床人才”培养计划资助,经绩效评估成绩优秀者;
  (三)在疑难杂症的诊断治疗、常见多发疾病的预防控制、重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处置中做出突出贡献、得到社会和同行公认者;
  (四)担任中华医学会等临床、预防、中医、中西医结合相关一级学会各专业委员会常委、上海医学会等专业学术机构下属相关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以上学术职务者;担任生命科学与医学相关领域SCI杂志编委、国内核心期刊副主编以上学术职务者;
  (五)列入国家级人才培养计划:卫生部和人事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教育部“长江学者”,人事部“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第二层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杰出人才基金获得者;
  (六)曾作为第一、第二负责人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临床成果奖二等奖及以上奖项者,作为第三完成人及以上参与者获国家科技成果二等奖及以上奖项者;
  (七)担任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主任和医学重点学科负责人的申请对象。

  第三章申报与评审  第七条医学领军人才的评审坚持依靠专家、择优支持、公平公正公开、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八条申请者在上海卫生信息网(http://www.smhb.gov.cn)上下载《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申请书》,填写后连同有关证明材料的附件,报送所在单位行政初审。
  第九条所在单位应对申请者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认真审核,并如实填写单位审核意见,择优报送市卫生局。
  第十条市卫生局统一受理单位申请、组织专家统一评审,并在上海卫生信息网上公示两周。无异议者经市卫生局确定后正式列为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第四章管理与考核  第十一条市卫生局负责医学领军人才培养的目标管理,局科教处负责日常过程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周期原则上定为5年,市卫生局资助每位培养对象每年10万元。采用“3+2”培养模式,培养对象每年向市卫生局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同时向所在单位备案。3年后经中期评估,绩效突出者,可转入后2年的培养资助;绩效不显著者则取消下一阶段的资助。
  第十三条市卫生局优先推荐培养对象担任相关专业学会职务,并为培养对象参加国内外业务交流与合作提供绿色通道和必要支撑。定期举办培养对象学术研讨会,促进多学科、多中心、多层面学术交流与科技合作;聘请培养对象参与上海卫生系统决策咨询,为其发挥聪明才智提供更多的机会;建立专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全程跟踪考核;弘扬艰苦创业、自主创新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不断扩大医学领军人才的社会影响力。
  第十四条医学领军人才在培养期间取得公认的突出贡献,市卫生局将授予“医学领军人才杰出成就奖”(Medical Academic Leader Achievement Awards);对违反科学道德、学术弄虚作假者,查实后将撤消其资格,追回资助经费并给予通报批评及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市卫生局与培养对象的所在单位签约,要求所在单位为培养对象及其业务团队提供设施条件和政策方面的必要保障。
  第十六条所在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对资助经费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按实结算。培养对象每年应进行财务结算、合同验收前进行财务决算,并接受所在单位审计检查及市卫生局财务监管。
  第十七条市卫生局资助经费须用于培养对象及其团队的业务活动,包括组织国内外学术会议、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参与国际科技合作等。资助经费由培养对象报单位备案后自主支配,任何单位和其他个人不得挪用。鼓励培养对象通过竞争与合作争取各级各类科研经费,积极参与本学科领域重大疾病防治相关的科技创新活动,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培养对象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培养对象发表相关论著及成果时,应注明受“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项目”资助(英文为:Supported by Program for Outstanding Medical Academic Leader)。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