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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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并要求海关总署制定实施办法和对外发布,有关实施办法,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届时将另行通知。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先予公布,并就实施办法下达前的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在原《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科研、教学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新《规定》在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五条中增加了一些适用单位;在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至第(十六)项中,增加了特殊院校和专业所需专用教学科研用品等;科教用品免税范围也作了调整,取消了“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为了在实施办法下达前便于各关掌握,现就办理原则明确如下:
(一)新《规定》中的免税品种凡与原规定相一致的仍按原审批尺度掌握。
(二)第四条第(四)项进口维修用零部件应严格控制在原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在监管期内)金额的10%以内。其余新增条款的免税审批一律报经总署关税司审核后方可执行。对于新《规定》中已取消的品种,海关一律不再受理免税申请。
(三)新《规定》中增加的适用单位,一律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下达执行。
(四)免税审批一律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及处级以上海关)办理。主管海关应对符合条件的科教单位设立专门档案,以利于审批和后续管理。凡首次申请办理科教用品免税的科教单位,应先持凭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经海关审核符合文件规定标准的,发给“科教用品免税登记手册”(一式二本,一本海关留存,一本由申请单位保留存查)。申请单位第次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填写“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携带“登记手册”(三联单)和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的,可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签章,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同时,将每次审批情况记录在“登记手册”上,凭以进行后续管理。货物免税进口后,进口地海关应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注明核准免税情况,并将反馈一联及时寄送主管海关。
二、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鉴于有关残疾人专用品的具体货品范围和福利、康复机构的名称,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在最终确定之前,对《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先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规定》第二条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的残疾人专用品,暂限个人自带(用)物品,凡以贸易形式批量进口的一律报总署关税司审定后通知口岸海关执行。
(二)《规定》第三条有关单位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一律由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海关,由所在地海关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手续。所在地海关应对福利、康复机构设立专门档案,以利后续管理。
三、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审批过程中发生难以界定的单位和物品,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四、接受捐赠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也暂照此办理。
所拟署长令请予4月10日对外公布。

国务院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批复

国函〔1997〕3号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由你署发布施行。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 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至2000年,适用本规定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 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徉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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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5]3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市部、省属及市属企事业单位:
《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

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劳动合同制度,充分发挥劳 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而建立的一种新型劳动用人制度。

  第三条 本市境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实施细则》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在企业内部取消原有的干部、工人、固定工、合同制工、集体工、临时工等各种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职工原身份在档案中予以保留。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高效、精简、合理的原则,自主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制定岗位规范和劳动定额。全体职工一律通过考试考核、平等竞争、择优上岗,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阅和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条 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形式。劳动合同期限不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变动及任期的限制。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 对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以及对劳动者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20年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用人单位可按岗位任务和岗位责任制的要求与职工签订岗位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但不能代替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中脱产学习、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职工因脱产学习、长期病休或请长假等原因,不能参加生产、工作的,可签订专项合同,明确职工脱产学习、病休或请长假期间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其他事项。专项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本人的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分配到用人单位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应当给予不少于1年的适应期。适应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适应期满,再进行上岗考核,签订劳动合同。国家法律、法规对少数民族人员、残疾人就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因工负伤,致残,患职业病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照退休办理,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安排到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工作,不能列入企业富余人员,非因工致残和患有精神病、癌症、瘫痪等难以治愈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应与聘任(委托)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如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为变更合同内容,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
    (一)用人单位因计划调整市场变化而转产、以及调整生产任务或经营指数的;
    (二)职工不适应,不适合原工种或岗位的;
    (三)调整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四)双方有其他正当原因的。
  第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合同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国有企业全体职工均执行相同的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待遇的政策规定,取消原劳动合同制工人享有的15%的工资性补贴,然后按当时核定的工资总额增加4%的工资性补贴,由企业按月分配给全体职工个人。增加4%的工资性补贴由市企业工资改革办公室凭劳动合同鉴证人数的通知单办理。原固定工改为合同制职工后,改制以前符合国家领取养老待遇规定的工龄,视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年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企业、外资企业、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工资、 福利和社会保险,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所有劳动者的养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费用均应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本人应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据缴费年限的长短及缴费金额的多少计发养老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按其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医疗期满,确因病情严重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经医院证明,用人单位工会提议,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审核后可批准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倍。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满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因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其疾病轻重和工龄长短,一次性发给不低于本人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本人月平均工资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下同)。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第三十二条 合同期内职工需跨省、地、市、县,跨所有制转移工作单位,按照现行管理权限和规定凭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职工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凡上述条款未涉及到的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对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管理和待遇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实行6个月企业内待业制度。待业期间由企业内劳动力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企业内待业期间,允许其自行联系接收单位调离,或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办理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流动到其他企业和自谋职业。其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有关规定缴纳(自谋职业的全部由职工本人缴纳);其他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工作岗位休养(以下简称退养)。职工退养期间,生活费用由本企业自行负担。企业依据职工工龄长短按月发给生活费,其生活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和退养职工应按照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基金。退养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劳动力市场,对企业确实难以安置的待业职工,负责在系统内进行余缺调剂。

  第三十八条 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登记失业,其档案由原单位负责移交;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并由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从社会招用失业职工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金基数,作为今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四十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下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超过12年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最高限额;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一条 新招收职工在试用人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退回本人户口所在地,并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重新登记待业。新调入职工因调出单位隐瞒其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企业应在试用期内将其退回,原调出单位必须接收。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职工被企业除名、辞退,或自动离职的,工龄可按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其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上述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第六章 劳动合同鉴证及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四十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或不执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的劳动法规,研究制定出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具体办法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付诸实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指导、监察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他该不该下跪
 关广发 2006-3-7
他是一名交警。前些日子在网上冲浪时看到这样一则报道:北京站一位一米七多的执勤交警欲查违章司机驾照,司机母亲因着急赶火车遂见状下跪,执勤交警无奈脱帽脱衣反跪老人。笔者看后所思颇多,那位交警看似很普通的一跪,却把许多东西给跪丢了。于私于公,他不该下跪!
第一、他跪丢了个人的尊严。一个个头一米七多的男子汉呀,怎么动辄就向人下跪呢?咱们“男儿膝下有黄金”!虽说在古代,君臣、父子、长晚辈之间,臣向君、子向父、晚辈向长辈下跪确实是一种礼仪,是以表忠、孝、敬,这样的行礼方式在我们这个礼仪之国有悠久的历史。但是,现在时代不同了,不能总是拿“古”来约“今”,过去向人下跪的礼仪方式没必要再用。更甚的是,用手敬礼不就得了吗?何必这样“高调”呢?这样一跪,试问个人尊严往哪搁了?
第二、他跪丢了法的尊严、法的精神。法是规范人们各种行为,调整人们各种关系的,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我们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就得维护法的尊严,遵守法的原则,依法行政,公正执法,违法必究等。法律是执法者的靠山,他的权力也是从这座“山”得来的,见违后当依法追究,在没法定从、减、免情节出现时,该怎么做就得怎么做。但现在,如果见了老太太就网开一面,先下跪尔后放行,那可就是徇情枉法,执法不公了,与法的精神、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背,而且下跪更使至高无上的法的尊严也一同跪丢了,这样下去,哪能依法治国呀?
第三、他跪丢了国家机关的威严。作为一名警察,穿的是警服,头顶的是警徽,到路上执勤除行使国家机关的执法权外,更体现着国家机关的权威、威严和形象。在街上当着大众的面就这么一跪,个人尊严跪丢了不用说,更为严重的是,把国家机关的威严跪丢了,把警队的形象跪丢了。
另外,从法的价值取向去分析,老太太的儿子当罚不纵,这位交警不当下跪。自由、权利、秩序可是法的价值几个主要内容,当他们之间发生冲突时,我们该如何取舍呢?具体到这个报道上看,其实就是权利和秩序这两个法的价值发生冲突该如何取舍的问题。老太太儿子一方面是为了赶上火车避免误点造成车票作废而受财产损失,这是为了行使其个人的财产权;另一方面她儿子的行为确实是违反、破坏公共交通秩序。在保护个人的财产权而非生命健康权与维护关系到社会公众安危的交通秩序取舍上,我想众人经权衡后,都会取“秩序”而舍“个人财产权”的,都会认为维护交通秩序的法律价值大于保护个人财产权的法律价值。而老太太的儿子则为实现自己的财产权,为图方便,不顾违反交通秩序和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违章驾驶,本该当罚不纵,以示法威和对其教育。可是,当时我们这位交警或许动了恻隐之心,被所谓的“良心”冲昏了头,下跪后还让违章车给放行了,他把“秉公办事”这四个字给忘了?把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也搞糊涂了。
某些人认为执法者这样的一跪,跪出了人情,但笔者却不认同这一观点。的确,执法态度蛮横当然令人唾弃,但是作为执法者在执法时,怎么说也不能向行政相对人下脆,因为国家机关的形象不容他这样做,他背后靠着的法律也让他必须得站起来。当然,像报道里那位交警所说到的,每当要作出处罚时,不时就有些长者替自己的儿女哭诉求情或者违章者拿自己家的老人作“挡箭牌”,阻碍正常执法工作开展等,这种现象确实存在着。这或许是给我们政府出的一条新难题,但可以明确的是,这种问题并不能以下跪的方式来解决,怎么说,报道中的这位交警的作法欠妥,是不可取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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