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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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2月5日经原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李斌
2013年5月31日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以下物品:
  (一)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
  (三)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
  (四)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
  第三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且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第四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和许可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卫生监督中心承担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申报受理、组织开展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拟从事新食品原料生产、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新食品原料研制报告;
  (三)安全性评估报告;
  (四)生产工艺;
  (五)执行的相关标准(包括安全要求、质量规格、检验方法等);
  (六)标签及说明书;
  (七)国内外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八)有助于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产品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第七条 申请进口新食品原料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材料时,应当注明其中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二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
  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现场解答有关技术问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对生产工艺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查,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专家对出具的现场核查意见承担责任。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参加现场核查的专家不参与该产品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表决。
  第十四条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和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与食品或者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性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根据新食品原料的不同特点,公告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来源;
  (三)生产工艺;
  (四)主要成分;
  (五)质量规格要求;
  (六)标签标识要求;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及时组织对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进行重新审查: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二)有证据表明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三)其他需要重新审查的情形。
  对重新审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新食品原料,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撤销许可。
  第十八条 新食品原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公告要求进行生产,保证新食品原料的食用安全。
  第十九条 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食品原料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新食品原料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并取得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将予以撤销许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申报的食品原料与食品或者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要求基本一致,可以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
  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并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食品原料不包括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07年12月1日公布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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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2008年12月31日



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体现地名的文化性、历史性和开放性,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制发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港、矶、洲、嘴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城镇街路巷、住宅区、门牌号码(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及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各类台、站、港、场和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堤坝、水库、渠道、涵闸等设施名称,以及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城市管理、国土资源、房产、文化、旅游、工商、水务、新闻出版、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为依据,会同规划行政部门编制本市地名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名专业规划编制本区地名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地名专业规划和地名详细规划统称为地名规划。
第七条 在制订地名规划时,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聘请历史、文化、社会、语言等方面的专家,对地名规划中的预命名方案进行咨询论证。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开展地名工作相关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二)符合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地名用字准确、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地名以及无明确中文含义的外语音译词命名地名;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地名一般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街路巷、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同一个乡(镇)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镇、自然村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巷的命名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原则;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城镇街路巷的通名按照建设规模、道路走向分为“大道”、“ 街路”、“里巷”三级,具体命名规范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住宅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规范,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民政部门应当广泛征求当地居民意见。
第十三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的,由所涉及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主干道和跨区的城市道路名称,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的城市道路名称,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区民政部门审核,区民政部门在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开工时,发现建设单位未办理命名手续的,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办理命名手续。其他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使用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由区人民政府和各专(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制订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将项目中涉及的地名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对不符合命名规范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门牌号码由公安部门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和民政部门备案的地名为依据统一编制。编制门牌号码不得无序跳号、重号,具体编制管理办法由市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或者城市开发建设等原因,导致原地名已消失或者无存在的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除门牌号码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公共场所、法律文书、公开出版物和房地产广告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的书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地名的汉字书写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二)地名的罗马字母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三)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的专名和通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地名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和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确保地名资料准确和完整,并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在公共场所使用,标示标准地名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路巷、住宅区、行政村、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台、站、港、场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点状地物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物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式样和规格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所在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集镇、行政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五)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行)业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业主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街路巷、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设置。门牌标志的设置办法由公安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遮挡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的要求恢复。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设置人进行维护或者更换:(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随之改变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 未按照规定办理命名、更名备案的;
(二) 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三)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编排、设置门牌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的,由设置地名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同时废止。



国有企业与国家豁免原则

周勇
(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湖南 永州,425000)

[摘要] 国家豁免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的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学界对国家豁免原则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是绝对豁免理论,二是限制豁免理论,我国已显现限制豁免理论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国家豁免原则,须明确界定其范围。在国家财产执行豁免,国有企业财产不应适用该豁免。

[关键词] 国家豁免 国有企业 国家财产执行豁免



一、国家豁免原则概述
(一)国家豁免原则的历史沿革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同时又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尽管在范围和程度上有所争议,但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免予被审判和执行的管辖豁免特权是国际法上公认的一项普遍原则。最先出现的是绝对国家豁免理论,认为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无论该外国从事的行为性质如何,除非该外国放弃豁免,应一律给予豁免。在国际实践上,从1668年出现第一个承认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判例后,19世纪初西方国家间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惯例逐渐形成,当时美国和英国是实行绝对豁免的典型。可以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前,绝对主权豁免理论几乎为所有西方国家所支持,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从20世纪30年代起, 随着垄断资本主义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国家的经济职能不断加强,绝对国家豁免理论开始受到挑战。二战后,国家逐渐参加了在19世纪以前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企业及活动、交易,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所特有的政府控制经济的模式及世界范围内的国有化浪潮,使得政府频繁地与外国私人或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政府及其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大量参与国际经贸活动。从而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逐渐出现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矛盾,在发生争议时国家豁免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当事各国关注的焦点。西方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加以限制的案例也逐渐增多,系统地形成了限制豁免理论。
(二)有关国家豁免原则的理论争议
对于国家豁免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绝对豁免理论,二是限制豁免理论。绝对豁免一般被认为国家豁免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派生原则。王铁崖先生所编著的《国际法》对该原则是如此定义的:“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国家主权豁免是国家平等的必然结果,因为按照‘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格言,任何国家不能对其他主权国家实行管辖,同时国家独立和国家尊严也是国家豁免的基础。”因为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位置都是最高的,所以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平等,为了达到平等的“对等对待”,同样又要求一国在另一国没有对其财产实施管辖时不能对另一国的财产实施管辖。因此国家绝对豁免理论依据是绝对独立基础上的平等,其最终还是以绝对的独立为基础的。
限制豁免理论认为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享有豁免权,应视其行使的职能而定,主张把国家行为按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私法行为两类,前者在他国可以享有豁免权,而后者则不能享有。如今,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所特有的政府控制经济的模式及世界范围内的国有化浪潮,使得政府频繁地与外国私人或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政府及其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大量参与国际经贸活动,特别是国有企业大量参与涉外经济活动。在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出现的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矛盾,发生争议时则不可避免地成为当事各国关注的焦点。按照绝对豁免理论,外国可以一方面在内国与内国私人或公司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交易,另一方面,却能够在纠纷发生时援引豁免来避免在内国司法当局面前被起诉或执行,从而逃避应负的经济责任,置内国私人或公司于不利地位,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限制豁免主义已成为国际上优势的理论。
(三)我国对国家豁免原则的立场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法律,但在这方面有一些政策和立场。从1949年“两航公司案”和1978年“湖广铁路债券案”可以看出我国基本上是采取绝对豁免主义政策的,不过同时也赞成通过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 1991年第46届联大六委会上,我国政府代表进一步表明立场:“国家豁免是基于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是一项久己确立和公认的原则”,同时我国代表重申:“为了维护和促进国家间正常的往来和经贸关系,可以就国家豁免制定一些例外的规定。然而考虑到国家豁免原则的性质和内涵,这些例外必须限于实际需要的某些情况而保持在最低限度上。” “我们承认和尊重国际上已存在着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两种不同的主张和实践,我们认为这两种不同的主张都有合理的内核”。我国政府在国际会议上在表明“国家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又表示可以“就国家管辖制定一些例外的规定”,“为私方当事人提供公平合理的救济”,限制豁免主义“也有合理的内核”,可见我国政府的立场已经开始从绝对豁免主义的立场上缓和,体现了限制豁免主义的趋势。实际上,我国似乎也没有从绝对豁免论中受益。限制豁免论本身是伸缩性非常强的概念,留下很大的回旋余地,我们完全可以结合自己的国情和现状加以接受。
二、国家豁免的范围
(一)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
在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主张国家与国有企业责任独立,国有企业之间责任独立。例如,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10条对外国国家财产与外国机构或部门(包括国有企业)的财产做出明确区分,并规定不允许用某一机构或部门的财产对另一无关机构或部门的判决进行清偿。法国最高法院1988年在“罗马尼亚海运公司诉伯纳马尔航海公司案”判决中也采取同样的立场,法院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是社会主义国家,就用某一国有企业的财产来清偿另一国有企业的债务。美国学者费里德曼在对各国国有企业的现状及立法进行广泛研究与比较的基础上,将国有企业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由政府部门控制的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国家行政机构的一部分;二是由政府机构通过法令或规章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共企业;第三种是国家部分或全部控制的商业公司,这种国有企业与一般的商业企业难以区别。第一种类型的国有企业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属于国家主权机构的组成部分,其地位显而易见。而另两类国有企业是国家全部或部分出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是资产投资者与企业财产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公司化的国有企业就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就我国的实践而言,则是由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向国有企业投资,最终形成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因此,两者在产权上应是各自独立的。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责任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财产的独立,必然导致各自责任的独立。因此,对于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国有企业的商业交易行为,国家对其不承担无限责任,更谈不上由另一不相关的国有企业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多数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采取的做法。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历史上及现行国内立法对国家与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模糊界定可能导致外国法院作出对我国不利的判决。南非法院曾以山西明迈特公司与海南洋浦公司都属由国家控制的企业为名,认定两者为联营公司,由此推断“恒裕”轮是联营船舶,并据此扣押“恒裕”轮。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民法通则》、《公司法》均对国家与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作出界定,但其中的规定呈现出相互矛盾、界定模糊的弊端。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权。而《民法通则》第41条又承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资格。这让人很难理解一个没有独立财产所有权的企业如何具备真正独立的法律人格。此外,《公司法》第4条在规定一般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后,又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实际上仍没有摆脱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桎梏。如果这种立法状况不予改变,我国在国有企业涉外诉讼中仍难免处于被动局面。结合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改革的现状,行政权力对国有企业的干预仍然存在,不可避免会造成国家和国有企业法律关系模糊,尽快实行彻底的政企分开应是我国改革与立法的当务之急和解决问题的根本。
(二)国家豁免范围的界定
虽然限制豁免已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但是在什么范围内限制,以什么标准来规范国家不得援引豁免,在国际上是有不同主张的。限制豁免理论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进行区别对待。即使是我国这样的坚持绝对豁免的国家也严格区分国家行为、财产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或公司的私法行为和财产,对后者不主张也不要求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因此,当前国家豁免理论争论的焦点不是国家豁免应不应受限制的问题,而是哪些行为应受国家豁免,即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划分标准问题。主张限制豁免的国家一般都主张把国家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主权行为(统治权行为),一类是商业交易行为(管理权行为)。并认为主权行为一般包括国家的政治、军事、外交等方面的行为;商业行为主要包括国家的经济、商业和贸易行为。对于外国国家的主权行为给予豁免,对于外国国家的商业交易行为不给予豁免。但是实际操作中如何界定国家行为属于其管理行为还是商业行为是有困难的。因为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各国的实践也不一致。有的国家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来判断。如英、美、加拿大等国的立法都强调以行为性质作为判决其是否属于商业交易行为。外国政府为武装力量或为建造政府建筑物而签订的合同及购买必需品或设备合同构成商业合同,同样,签订有关维修大使馆馆舍的合同也是如此,即使这些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公共职能,也应视为商业合同。另外一些国家主张以行为的目的作为标准来判断国家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行为,例如国家为救灾目的而购买的粮食就应排除这种属于商业交易行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主张此说。最终,国际法委员会平衡了两说,采取了将性质作为主要标准,将目的作为辅助标准的规定。因此,国有企业在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只要符合性质和目的说,就可以豁免;同样,非国有企业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只要其性质或目的符合国家行为(如国家授权),同样应给予豁免。
三、国家财产执行豁免
(一)国家财产执行豁免概述
国有企业由于其自身性质与行为的复杂性及其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密切关系,使得其在执行方面也呈复杂局面。国家财产执行豁免是指一国财产免于在另一国法院诉讼中被采取包括扣押、查封、扣留和执行等强制措施属于国家豁免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对一国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直接关乎国家的重大利益,如果单方面执意对外国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本国国家财产在外国也难以得到保护,甚至可能由此影响到国家间的外交关系,因此,各国对此均采取谨慎的态度。联合国在1991年《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第18条规定,不得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采取针对一国财产的强制措施,除非:(1)该国明示同意;(2)该国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标的的要求;或(3)该财产在法院地国领土上,并且被该国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而且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在2000年对该草案重新讨论过程中,又出现将强制措施分为判决前与判决后两种,对于判决前的强制措施予以更多限制的备选案文。此外,在两次草案案文中都提到对诸如用于(或意图用于)使、领馆等外交用途、军事目的的财产,中央银行的财产及文化遗产等特定种类的财产不得采取强制措施。这些都反映出条款草案对国家财产强制措施的实施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
(二)国有企业财产不能适用国家财产执行豁免
上述对国家财产执行的豁免是否可以适用于国有企业的财产呢?一般来说,国有企业非经授权行使国家主权权力,不是国家豁免的主体,其财产也不能享有执行豁免。国际法之所以对国家财产进行强制措施豁免的保护,主要因为国家财产在一定情形下关乎一国主权职能的行使,而作为独立法人实体,国有企业财产在性质上与以国库或国家财政收支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家财产是有区别的,在商业交易中,它与一般私法主体的财产没有本质区别,与国家主权职能无关。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法院都对国有企业财产与国家财产加以区别,一般否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享有财产执行豁免权。这在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与国家间的双边条约中均有反映。将国有企业的财产与国家财产进行区分是正确的,应当注意,这种区分不仅体现在是否享有执行豁免权上,另一方面也应反映于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即一旦国家财产在某些情况下不能援引执行豁免,不能牵涉到国有企业的财产。联合国草案案文中提到,对用于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该财产应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这里要求被执行财产应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可以认为是区别国家财产与国有企业财产的依据。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不能以对国家的诉求转而执行该国国有企业的财产,也不能将国有企业的责任转嫁于对国家财产的执行上,更不能因此对另一不相关的国有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问题是国际法中尚处于不断演变与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领域。对此,我国一方面应积极参与有关公约的起草与订立,把握该领域新的发展动向,及时反映我国的立场;另一方面,也应尽快制定相关的国内立法,加强国有企业改革,使我国法院在处理外国国有企业涉诉案件中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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