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8:14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物政发〔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各直属单位: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已于2011年8月17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0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是指在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旨在提高社会服务能力和水平,更好地满足公众的基本需求。
  鼓励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开展与自身性质、任务相适应,面向公众的服务类经营性活动,保护发展文化遗产。
第四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文物事业发展,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不得增加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安全风险;经营性活动的内容和规模,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文化属性和承载力相适应。
  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未达标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不得采取以下方式:
  (一)背离公共文化属性,以各种名目对公众设置准入门槛的;
  (二)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三)租赁、承包、转让、抵押文物保护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开发的;
  (四)妨碍公共安全,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违背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六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以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为主体开展。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经营性活动,应当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署前,应当由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报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合作协议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八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的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报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备案同意的,不得实施。
  第九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经营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开展经营性活动,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其他国有文物博物馆单位经营性活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百色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救灾资金的管理,确保抗旱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抗旱救灾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抗旱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救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旱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安排的抗旱救灾资金和来自政府间、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旱救灾资金及抗旱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抗旱救灾资金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担。抗旱救灾资金以县(区)筹集为主,市级给予适当补助,争取中央、自治区以及社会各界的资金支持。

(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因灾损失情况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抗旱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并对受灾的贫困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三)专款专用,专人、专账管理。抗旱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平均分配和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向无灾地区和与灾害无关的项目拨款。

(四)公开、公平、公正。对抗旱救灾资金安排使用,由防汛抗旱指挥部提出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将安排使用情况向社会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抗旱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优先用于保障人畜饮水,其次保障春耕生产用水。

(二)按照抗旱救灾方案,需要修复或建设的其他供水项目。

(三)抗旱救灾物资的采购。

(四)符合抗旱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上级各部门安排的抗旱救灾资金,根据资金渠道严格按照指定的用途安排使用;市、县(区)级财政安排的抗旱救灾资金按照抗旱救灾方案安排使用;抗旱救灾捐赠资金,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结合政府安排的抗旱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市本级切块下达各县(区)的抗旱救灾资金,请各县(区)及时安排使用,并将市本级下达的抗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填报格式见附件)。

第六条 抗旱救灾捐赠资金原则上由各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慈善总会和红十字会按照规定接收。因特殊情况由其他部门接收的,应纳入抗旱救灾捐赠资金统计范围并按抗旱救灾资金的用途安排使用。

第七条 各部门收到的抗旱救灾捐赠资金,在5个工作日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的抗旱救灾捐赠资金,由防汛抗旱指挥部提出初步安排意见,报政府审定,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九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抗旱救灾捐赠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抗旱救灾资金拨付和发放时间要求:

(一)抗旱救灾资金,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和收到上级下达资金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达(拨付)到县(区)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市财政部门下达(拨付)资金后尽快通知相关部门安排使用,在资金安排使用方案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拨付使用。

(二)有特别规定和上级资金下达文件有时间要求的抗旱救灾资金,按规定时间要求拨付和发放。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对抗旱救灾资金安排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审计、财政部门报告监察、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区)直接收到上级拨款和社会各界的捐助,参照本办法管理、使用,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加强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少数企业中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等


关于在少数企业中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各有关区、县、局(总公司):
为了继续探索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新路子,更好地体现按劳分配原则,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为市场提供更多更好的合格产品,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拟选择少数具备条件的企业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

一、实行的范围
独立核算的机械化、自动化程度较低的以手工生产为主或产品单一的(含不同规格的产品可以折算成标准产品产量的)企业。

二、具备的条件
1.产品适销对路,市场需要量大,原材料、燃料供应基本有保证;
2.有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以及切实可行的定额管理制度(包括定期修改定额的制度)。当年有新增生产能力的,在确定产量基数时,要考虑新增生产能力;
3.企业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劳动组织基本合理;
4.可比单位产品的工资含量(绝对额)只能逐年降低,不得提高;
5.要保证按计划组织生产,产品的规格品种和质量要达到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产量以及未销售出去的合格产品,不得提取工资;
6.职工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7.凡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原则上一试五年,中途不得退出。

三、单价的计算
以有生产定额的生产工人和合理配备的辅助生产工人、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一九八五年劳动工资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付食品价格补贴)为依据,剔除不应包括的部分,加上合理增加的部分与按规定规格品种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产量计算单
价。
(一)工资总额基数的计算
1.标准工资,是指一九八五年实发的计时工资加计件工资总额减计件超额工资总额(不含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增资部分);
2.奖金(包括用于自费工资改革的金额,下同)。原则上奖金发放超过人均月标准工资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未超过六个月的按实际计算,但要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奖金发放不合理的部分,要相应核减进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奖金额,核减奖金的数额,由主管局(总
公司)提出意见,由市劳动局、财政局审定(计算奖金的月标准工资额为67.5元);
3.津贴,包括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和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市劳动局批准建立的津贴;其他部门批准建立的和企业自行建立的不包括在内;
4.加班工资,原则上以一九八五年实际发放数为准;
5.其它,包括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6.合理增加部分
(1)一九八六年在国家计划指标内新增人员增加的工资(包括占地农转工);
(2)按京政发(1985)158号文件规定,对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提高转正、定级的工资(按全年计算);
(3)工资标准低于34元~102元的企业,提高到34元~102元工资标准进入成本的部分(按全年计算);
(4)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时,按国家规定月人均7.5元进入成本(按全年计算)需增加的标准工资;
(5)企业厂长(经理)权限内,给3%的职工奖励晋级的翘尾工资。
7.各单位工资总额核定后,除国家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外,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增加的大中专毕业生,应按增人不增工资总额的办法处理。
(二)产量基数的计算
凡企业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的产量,原则上应按全国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计算产量基数(多品种的应折合成标准产量,下同。);凡企业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的产量,超过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的,并在全国同行业中居首位的,酌情核定产量基数;低于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的,酌情核增
产量基数。

四、质量指标与其他经济指标的考核
要突出考核质量指标。质量指标完成数低于规定5%以内的,每低1%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2%;低于规定5%以上的,每低1%的,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3%。销售的产品中,有不合格品的,按加倍的单价扣减工资总额。还要分别不同情况考核利润、品种、消耗、安全、社会服务等
考核指标,有一项完不成时,要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5%,具体考核指标和幅度,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区、县、局(总公司)制订办法,并报市劳动局备案,以便监督、检查。

五、定额与单价的修订
定额与单价需要相对稳定。凡今年给试点企业核定的定额和单价,暂定一年。今后每年核定一次。当年遇下列情况,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修改定额和单价:
1.产品结构和原材料规格发生重大变化;
2.生产设备、工具及工艺技术规程发生重大变化;
3.工作场地发生重大变化;
4.遇有其它特殊情况。

六、关于进入成本问题
试行本办法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及以后按规定应提取的工资总额进入成本。取消企业留利比例中的奖励基金,并重新核定企业的留利比例。具体比例由主管财政分局和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商定。

七、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问题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量基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核定;资金来源按照京政发(1984)96号文件规定列支工资和奖金,工资总额基数由企业提出意见,并经主管局(总公司)同意后,报市劳动局会同税务局批准并核定单价。

八、关于征收奖金税
试行本办法的企业,按照财政部规定征收奖金税,奖金税的起征点放宽一个半月。

九、关于企业内部的分配
试行本办法的企业,要层层落实经济责任制,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企业要制订出内部分配办法,报区、县、局(总公司)审查批准。

十、审批程序
具备试点条件,申请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上报方案,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198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