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交通、商业、通讯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旅游相关行业,扶植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兴办旅游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创建高尚、文明、良好的旅游环境,增进地区间、国际的友好往来。
第五条 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资源。
第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对旅游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城建、环保、交通、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并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应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审批手续。工程建成后,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应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与旅游景区(点)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损旅游景区(点)或与旅游景区(点)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
在国家和省确定的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意见。旅游景区(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景区(点)及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在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方面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内其他市(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取得导游员证书的人员,方能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应尽职尽责,持证导游,提供规范化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员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服务人员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三条 旅游饭店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颁发星级证书和星级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第二十四条 餐馆、商店、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申请确认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挂置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应经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审批权限到交通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旅游营运标志牌。
非旅游客车(船)从事临时性旅游经营业务的,应挂置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临时旅游营运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应使用经批准的旅游营运单位的车(船),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单位。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车(船)营运标志牌实行审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游发展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基金应按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合法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敲诈勒索、强拉游客以及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开展。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
(二)获得良好旅游服务;
(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凡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场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四十五条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旅游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
(三)未挂置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从事旅游营运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旅行社、导游人员安排境外旅游团队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租用无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无导游员证书从事导游工作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旅行社使用或聘用无导游员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旅游景区(点)统一规划摆摊设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旅游景区(点)强拉游客、敲诈勒索或强行兜售商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
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91〕第10号1991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机构和服务性机构。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
第六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国家科委补充发布的其它高新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规定第六条中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实行独立核算、具备营业登记条件。
(三)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是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规定数额的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内集体所有制科研单位和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的,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转为高新技术企业。按本条前款规定转成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在开发区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保留原所有制性质和编制,继续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交出口关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食品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
(五)年出口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由企业申请,报经贸部门批准后,可享受外贸经营权。
(六)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七)自营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所创外汇百分之八十留给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银行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税后还贷有困难的,经贷款银行批准后,可延期归还,展期内计息不加息。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或创办风险投资公司,扶持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第十五条 除上交国家财政部分外,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五年,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做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基本建设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二)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三)土地出让金:南岗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五交纳;平房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五交纳。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成区的,免交;非建成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交纳。
(五)免交临时设施占道费;施工占道,减半交费。
第十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其中技术周期较长的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十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经营的高新技术产品,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的产品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应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
(二)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可自行定价。
第二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二)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三)对新开办的内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交所得税,从第三年起,对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由市财政部门退还已交纳所得税税金的百分之五十;对新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
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交所得税,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以适当减免税照顾。
(四)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净收入,按技术市场管理方面的有关减免税规定执行。
(五)由市级以上科委认定的新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二年。
(六)开发属于“火炬”计划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的产品税、
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交纳所得税。
(七)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按规定减、免交投资方向调节税。
(八)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在十年内由财政部门将地方分得部分返给企业。
(九)在开发区内自建房屋或购置新建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
房产税,从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十)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一条 内资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规定交纳奖金税,但属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单项奖励金,可按规定免交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获得的报酬,可按全部劳动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月平均收入,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属联合经营的,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向开发区交纳的税款后,补交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全民预算外企业,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起,五年内免交与财政挂钩的利润。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减交或免交的税款,统一做为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开发区财政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税前列支,做为技术开发基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从年销售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不同形式的销售费用包干办法,并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将提取销售费用的比率适当放宽。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向开发区输送科技和管理人才,在安排劳动力就业时,应优先考虑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采取资金或设备有偿使用的形式,支持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集体所有制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等,由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与管理人员,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辞职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二)停薪留职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在原工作单位交纳停薪留职金的,原工作单位保留其公职及晋升工资、评定职称、分配住房等资格。
(三)调入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保留其原所有制性质,保留档案工资。
(四)大中专毕业生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可直接定级,工作满一年后再向上调一级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每投入十万美元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在入资验资后,可由有关部门安排其在农村的亲友一人落城市户口,或安排一名居住在市区的待业亲属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
引荐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二十万美元或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在入资验资后,由市人民政府对引荐人按投资额千分之一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科技人员带科技成果到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二年内所创利税达到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在住房、孩子升学和就业等方面给以相应的照顾,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处理。
对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年新增利润五十万元以上或新增创汇十万美元以上的专业人员,奖励人民币一万元、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二年的,可晋升一级工资。对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年新增利润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外省市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落城市户口。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是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省、市科委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开发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制订开发区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开发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认定、批准高新技术企业。
(五)组织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转让和利用等。
(六)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和服务。
(七)承担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设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审计、海关等行政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设立金融、保险、物资供应、专利、信息咨询、对外经济贸易等服务体系,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