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8:49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铜陵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供应、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企业和其他机构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按政府指导价出租、出售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适应不同家庭住房支付能力的差异和保障需求,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协调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开发区(园区)、企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民政、人社、税务等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申请的受理、审核、复核、公示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管理、维护和运营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其他主体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和营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辖区政府、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保障性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改建、在市场长期租赁等;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

(三)开发区、园区投资筹集;

(四)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或闲置房屋改建;

(五)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

(六)其他渠道。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应,也可以出让方式供应。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对配建套数、户型面积、装修标准、交付时限等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多层建筑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高层建筑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装修标准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导则(试行)》执行。

第三章 资金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上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入的2—5%;

(四)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债券资金;

(六)企业债券;

(七)银行贷款;

(八)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

(九)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建设用于长期运营的保障性住房,享受本条第一款规费减免政策。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保障性住房的供应范围: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

(二)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本市农村居民纯收入的一定比例;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自愿放弃宅基地;

(三)新就业无房人员。应当持有大中专院校、职校毕业证书,自毕业时起未满5年;在本市签订2年以上就业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在本市无住房;

(四)来铜务工人员。应当在本市签订劳动合同并就业2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在本市无住房。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集资建房),承租廉租住房、单位公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在申请前5年内转让自有住房、且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住房困难条件的,但因特殊原因将原住房转让造成家庭住房困难的除外。

第十七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房屋征收范围内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因公共利益被征收后,在本市内无其他住房的;

(四)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铜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军属、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家庭;

(五)放弃计划生育政策指标,或家庭成员中有计划生育后遗症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登记,仍按原规则轮候。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并逐步扩大到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铜务工人员等群体。市政府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分别用于解决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铜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

县、区政府投资,在乡镇居民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就近面向辖区内具有本市农村户籍、且自愿放弃宅基地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

开发区、园区、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辖区、企业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供应。

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员供应。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代际关系等相适应,原则上3人以下(含3人)户安排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4人)户安排建筑面积65平方米以下住房,高层适当放宽5至1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乡户籍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向所在的社区(村)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社区(村)经初审公示后报街道(乡镇、办事处)、县区政府逐级审核公示。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铜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向所在单位提出,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文件、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所在单位经初审公示后,连同《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汇总表》、对申请人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保证的担保书和收入核定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报市人社部门审核公示。具体审核办法由市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由市人社部门负责组织审核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审核单位应当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市、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由市、县住房保障机构按住房困难状况、申请的时间、选择的保障性住房位置和相应的户型和房源情况,确定轮候顺序。本市城乡户籍家庭与新就业无房人员、来铜务工人员、引进人才分别排队轮候。

新增房源达到入住条件后,由市、县住房保障机构依轮候顺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到指定的营运机构签订《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因就业地距离房源地远等原因,声明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可以继续轮候。未按期签订合同的且不主动声明原因的,视为自动放弃,3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水电气、通讯、电视、电梯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测算,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支出超过家庭合理承受能力的部分由政府给予租金补贴。不同收入家庭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由住房城建部门会同统计、民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园区、企业投资筹集建设、面向园区和本企业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由其自行组织审核、公示、配租,租金自主确定。配租情况应当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条 成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营运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或专业管理机构承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在选聘物业服务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住户。

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

持有最低生活保障证、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申请人承租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承租家庭,在租住满5年后,可以按政府指导价购买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80%确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测算公布。

第三十二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部房款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权属证书附记栏内标注“保障性住房”,享有有限产权。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向政府主管部门或相关建设单位付清房款满5年后方可上市转让或者出租,上市时,应当按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和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20%缴纳增值收益,取得全部产权。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园区、企业、机构投资者建设的成套保障性住房,5年后方可分户出售,并执行本规定的出售价格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内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或不在本市就业和居住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退出的,经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查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保障性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虚假资料等方式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依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出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或者代理未经审核同意的保障性住房转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承租人、购买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政府原发布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租赁合同起草中需注意的问题系列
——站在承租方之立场(上)

作者:仇少明律师 樊莹律师
单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日期:2013年1月5日 星期六

摘要:由房产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其所有或经营的房产交给房产消费者使用,房产消费者通过定期交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取得房产的占有和使用权利,这种房产租赁的行为实际是房屋使用价值零星出售的一种商品流通方式。承租方作为此种商品流通方式中不可或缺的主体,该如何考量及策划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条款,期冀达到避免法律风险而最小化成本支出、最大化利润收益呢?全文共分上中下三篇,结合笔者执业经验,客观分析房屋租赁合同常见条款所隐藏的陷阱及可采取的应对策略,虽不能万无一失,但力争有的放矢。
关键词:房产概况、使用用途、租赁期限

近年来中国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以及有产者对财产性收益的短期性重视,客观上造成了对承租方的不利局面。现行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的中国法律、法规相对于现状和合同当事人的期望,尚不够完整与成熟,给予承租方的保障和针对出租方的约束,乃至出租方和承租方关系的约定,仍有可改善的空间。
因此,通过全面而详细的合同条款来补充法律、法规尚未明确之处,对于扭转对承租方的客观不利局面以及提高租赁市场的整体化标准,具有现实性意义。
经过规划选址,承租方相中房产或在建房产,在与出租方洽谈后,最终的意向与沟通都将落实到纸面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的条款起草或修改中,笔者拟从以下内容阐述须注意的要点,若有不尽之处,请相关法律工作者或专业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第一,租赁房产概况。
租房子如同买东西,开口谈价之前肯定要了解这个东西的基本情况,比如大小、颜色、功能等。租的是什么,位置在哪里,面积有多大,这种方向性的基础问题均系必须关注的。
结合出租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或在建四证,在租赁合同中以明确、客观的文字进行描述,是在租赁地址、座落、使用面积等方面避免争议的有效途径。笔者结合以往执业经验认为如下方面应特别注意:
1. 房产地址。
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房产所在的地址(含市区(县)、路(街道)、弄、幢(栋)、门牌号)、楼层、户号等内容,应在租赁合同中一一列明。书写时应注意同音字、近似字的笔误,比如“汶水路”与“文水路”,“下城区”与“卞城区”。
对于未完全竣工的房产,如何准确获知其门牌号码?一般可要求出租方提供当地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地名办公室颁发的“门牌号码登记证明书”,里面第四项就是“门牌号码”项。对于租赁办公楼作为注册地址使用的,尤其应当注意实际楼层和租赁合同记载楼层是否一致,如有不一致的,应当事先做好相应的安排,避免因实际楼层和租赁合同记载楼层不一致而导致注册过程中的障碍。
2. 租赁面积。
笔者曾遇到很多客户在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面积一栏,并未分别列明“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仅统称面积是多少,这是不可取的。因为当涉及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费用时,常常以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基数。明确记录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将有效避免相关费用计付时发生争议。
曾有一客户租用仓库,合同约定租赁面积1万平方米,但后来在使用时发现,该仓库的实际面积是1万零12平方米,也就是说,客户占了出租方12平方米的便宜。站在客户的角度来看,区区12平方米算什么,与1万平方米相比不足其零头;可是从出租方而言,该12平方米并没有计入合同约定面积,现在被承租方白白使用,实在不甘心。查阅合同,通篇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此时,出租方要求客户支付这多出来12平方米的租金,客户坚决反对,认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执行,对此出租方不服而诉诸公堂。虽然面积不符的问题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是此举耗时费力且增大成本支出。因此,为防止出现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风险,建议借鉴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做如下约定,以防患于未然:
“若合同约定使用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双方同意按如下约定处理:
(1)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条款,任一方不得据此请求解除本合同;
(2)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且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若实际使用面积大于合同约定使用面积,大于部分所对应的租金应按【 】标准计算;若实际使用面积小于合同约定使用面积,小于部分所对应的租金应按【 】标准计算,如出租方已收取该部分租金,则应于承租方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返还;
(3)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且一方请求解除本合同的,出租方除应返还小于部分所对应的租金款项(标准参见本条项下第(2)款),还应按照当年度实际月平均租金【 】个月的标准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
3. 房产位置及使用范围。
关于房产的位置以及使用范围,建议在作为附件的规划红线图及房产平面图中以红色线条明确框出并加以注解,同时建议房产周围的道路名称也详细标出,以便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的位置相对应。其中,“使用范围”不仅仅指“房产面积”的范围,同时还包括出租方同意提供给承租方使用的通道、楼梯、附属设施等,在图中明确标明,便于日后相邻关系的有利处理,以及防止出租方以任何形式干预承租方的经营管理。
第二,租赁房产的使用用途。
笔者曾碰到不少客户告知,在租赁合同签订时不想约定房产的使用用途,以达到日后随意使用租赁房产的目的。而实际上,作为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不约定房产使用用途的做法蕴藏着极大的风险。
曾有一客户在2008年3月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10年并于签约后一周内付清了押金及第一年租金,该押金是作为客户擅自解约时的违约金。但租赁合同中并未对租赁房屋的性质及用途作出约定。后客户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发现该房屋属于居住用房,不能作为办公用途,这就与客户原本准备将租赁房屋作为自己公司办公用地的想法背道而驰。于是客户想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约,同时要求房东返还其所交的租金及押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通过仔细阅卷并结合客户的陈述,向客户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所包括的条款中有一项是“用途”。出租方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出租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方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在本案中租赁双方并没有对房屋的使用性质、用途作出任何书面约定。在此情形下,如果客户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房屋用途有过口头约定,并证明房东故意隐瞒房屋使用性质的,则可以要求房东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并可要求房东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客户要求解约将面临承担违约责任之风险。于是建议客户与房东协商处理此事。
客户因急于要回自己的款项,并未听取笔者意见,而是转由自行起诉。后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客户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于房屋用途的约定,法院认为房东交付房屋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在庭审中房东也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房东返还客户剩余租期的租金,但对于客户要求房东返还作为违约金的押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未支持。
诚然,承租方担心约定房产使用用途将限制自己日后独立经营的心态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明确的约定内容也是解决未来争议的有利武器。那么,从承租方的角度出发,该如何约定才能有力维护承租方的权益呢?
从房屋用途的分类来看,主要可分为住宅、办公、工商业、仓库等,这些用途是由土地使用权用途决定的,是类用途,而不是实际使用的具体用途。比如说商业用房,只要其土地使用权用途是商业,并按商业建筑的要求建设,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它就是商业类房屋,但承租方可能用作商场、饭店、歌舞厅等,房屋的商业用途并不必然可以作为商业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使用,因为具体用途还取决于房屋以外的许多因素,比如公安、卫生、消防、环保、城管等部门对某些生产、经营活动在某些区域的限制或特殊要求。
因此,为确保出租方保证房屋能用作承租方所期望的具体使用用途,而非仅仅是类用途时,建议在租赁合同中直接写明房屋的具体用途,在实务操作中一般将被认为出租方有义务保证承租方能按该具体用途使用房屋。若约定用途时仅与房产证明材料上一致,而不是写清具体用途,就笔者的执业经验来看,此时出租方只能保证房屋符合某一类用途的要求,对于房屋以外的因素则无法也无义务保证,并且具体使用用途所要具备的房屋类用途以外的条件是针对使用者而言的,若无法达到承租方的具体使用用途时,承租方是不能据此要求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第三,租赁期限及相关要求。
从商业经营的实际需求出发,必然要考虑租房子究竟应该租多久,即租赁期限约定多长会比较符合经济优化性原则。而提到租赁期限,有必要谈谈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免租期、进场日期等概念。
1. 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不一定等同于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开始计算的日期可迟于合同生效日期。因为,除非有特别约定,通常而言合同生效日期是以双方签署后即生效;然而,从商业角度出发,承租方往往倾向于将以房屋实际可使用的周期作为“租赁期限”。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租赁期限”开始计算的日期可以有如下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房产完全交付之日”、“免租期届满的次日”或“餐厅/宾馆/酒楼实际开业的第一天(不含试营业)”等。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期限必定且应当等于或长于租赁期限,所以应避免在文字中出现“租赁期限”开始计算的日期早于“合同生效日期”的情况。若属于转租情形,承租方务必要求出租方提供上手租约原件加以核实,以确保租赁期限没有超过上手租约所约定的租赁期限。
2. 免租期。
免租期就是占有、使用租赁房产却无需支付租金的期限。一般情况下,承租方向出租方初次承租房产时都应要求出租方提供免租期(此系承租方应极力争取的权利),以便于在此期限内进行装修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和进行其他营业性准备工作。
免租期约定多长比较合理呢?这个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租赁面积不大但装修工程复杂,建议约定的免租期至少不低于三个月。但是,应特别注意免租期开始计算的日期,最早的起算日不得早于出租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完整房产之日,若约定在此之前的其他日期(比如合同签订之日等),将有可能面临免租期已开始计算且在白白浪费之中而房产还未交付的局面。
同时,考虑到免租期的实际用途是针对承租方进场装修施工而言的,因此约定“可顺延”也是必要且必须的。比如在装修过程中因供水不足或排水不力,导致装修受阻而无法于约定的免租期内完成装修施工工程,则根据约定,“在承租方装修施工过程中,因出租方原因造成装修施工受阻、停滞或者无法按承租方的装修方案如期进行或完成的,出租方应负责解决,且该免租期应相应顺延”;或者“如因出租方原因导致承租方无法如期进场装修,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方所提供的消防手续不齐全、出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临时用电用水等情形,造成承租方施工期跨春节,鉴于春节期间无法施工,出租方同意免租期无条件增加45天”,以确保免租期内每一日都能为承租方充分利用。
3. 进场日期。
在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有许多客户都认为房产交付不就可以进场了吗,为什么还要单独约定一个进场日期,岂不是画蛇添足?实际上,房产交付不等于立即进场,也就是说房产交付后,承租方不一定马上进场开始装修,一般情况下进场日期的开始日与免租期的起始日应是重叠的。比如尚未竣工的房产、消防手续存在瑕疵的房产,如果房产交付后立即进场,从现实而言尚难操作,同时,若贸然进场装修,不仅有可能面对相关政府部门的阻拦,整体上影响装修施工的进度,而且有可能使承租方陷入被动局面,例如无法与商场整体业态同期开业,免租期不够而起租日又来临,餐厅、商店、酒楼类承租方提前开业但整体业态人流不够而惨淡经营等情形。
如果签约时,承租方无法对进场日期预知到某年某月某日,则对进场条件进行约定也不失为一种方法,比如,“房产交付后,承租方仅在如下条件满足时进场装修,免租期自承租方进场之日起算: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并经承租方书面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
当然,如果租赁房产已满足适租状态,且经承租方实地考察,房产按合同约定进行交付及交付后的进场装修不存在障碍时,不对进场日期单独约定也是可以的,但是此时一定要注意约定房产交付日期及免租期时的明确性、合理性及可行性。
4. 租赁期限。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民政系统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工作安排问题的函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民政系统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工作安排问题的函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全国第八次民政会议以来,各级民政部门都比较重视自身队伍建设,在大力开展在职培训、积极引进人才的同时,相继办起了一批民政院校。这是一项带有战略性的措施,对于从根本上改变民政职工队伍的素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从1986年开始,民政系统各大、中专院校已陆续向各地输送毕业生。他们受到了有关单位的欢迎、支持,不少同志已在工作中做出成绩,成为本单位的骨干。实践证明,民政院校毕业生的主体是好的。但据部分毕业生反映,他们被分配到工作单位以后,有的工作安排不当,有的被
闲置,有的甚至受到冷遇。这些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民政院校的学生,都是经过严格考试录取的。尽管民政教育尚不完善,但他们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对民政工作已经有一定认识,思想理论水平都有一定的提高,其中一部分同志来自民政战线,毕业后希望在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我们认为,对于这些毕业生,以及经过其他途径自学成
才的同志,应根据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安排他们的工作;对于少数以文凭为资本,伸手要官的同志,不能姑息迁就,一方面要进行批评教育,一方面要关心他们,爱护他们,引导他们安心在工作岗位上努力工作,发挥作用。
民政事业的不断发展需要一支宏大的人才队伍。望各地民政部门切实重视毕业生的工作安排问题,注重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帮助他们在实践中增长才干,不断进步。



198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