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4:00:40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1993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域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及精养鱼塘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乡(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四)本市范围内跨县(区)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省(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和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交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

  (二)凡在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区)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四)凡在市属国有水产养殖场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渔业法》对全民所有水域的养殖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由批准单位同时抄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填没精养鱼塘应当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征收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收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精养鱼塘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征收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作为专项资金,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建设。

  第七条凡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的,均应当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二)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三)外省市渔民在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本市县(区)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业水域管理权限,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县(区)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应当按季度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

  第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第十一条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未经许可,不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三条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的,还必须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类等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为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在河口、江海交汇处、滩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划定禁渔区。

  第十五条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经特许在水闸口敷设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业期为每年8月1日至31日和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

  第十六条对鳗苗、蟹苗资源应当实行限时限额捕捞,合理利用。捕捞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季节、气候等情况制定发布。鳗苗、蟹苗的生产应当首先满足本市养殖的需要。

  第十七条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进行捕捞。对龙口网等作业方式应当严格限制。

  第十八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700克以上;鲢鱼、鳙鱼3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鳊鱼150克以上;鲫鱼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应当及时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渔业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监测数据。

  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本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渔业乡(镇)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员。

  各县(区)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考核。

  市渔政检查员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业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四条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当佩戴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志。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六条,擅自填没、征收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二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发生和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屠宰、加工、贮存、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工商、商贸、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陆生和水生动物;所称动物产品是指用于加工和食用未经熟制的畜禽水产品。
  第五条 进入本市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来自于非疫区;
  (二)产地检疫合格,并持有效检疫合格证明;
  (三)生产、加工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生产技术规范;
  (四)产品符合强制性的质量安全标准。
  第六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政策,制定质量安全抽检、监测计划,并根据动物疫情和质量安全动态进行调整。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包括动物疫病、违禁药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监测。市畜禽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兽药、饲料等养殖业投入品的质量检验。
  第七条 本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大型配送中心和大型动物产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或管理者应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质量安全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经本市场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本市场内不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理情况。
  第九条 超市、农贸市场、连锁店、专卖店等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营质量安全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在销售场所明示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及宾馆、饭店、食堂等集团消费单位,应建立采购记录,并索取或登记检疫合格证明号码,以备溯源。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超市、冷库、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场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与租赁柜台、摊位、门面、贮存位等的经营户签订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并按合同执行;
  (二)查验动物和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拒绝无合格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抽检和监测;
  (四)配合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已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名录;
  (二)定点屠宰厂名单;
  (三)经抽检、监测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企业名单;
  (四)禁止销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名单;
  (五)动物疫情动态。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残留“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四)无法追溯来源的;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国家质量安全规定的。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违反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关于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责令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并立即公告、追回。未销售和已追回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
  第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索贿受贿、乱收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摩洛哥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摩洛哥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摩洛哥王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一支至少由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赴摩洛哥进行医疗工作。
  将来,经共同商定,原成员名额数目可以增加。新到人员应并入已在的医疗队。
  在此情况下,应让新到人员无保留地行使本议定书所述规定之同样义务和权利。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按摩洛哥王国的卫生政策,并根据其公共卫生行政结构和活动,进行工作。
  工作的方法是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
  工作地点由中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和摩洛哥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摩洛哥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由摩洛哥政府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摩洛哥政府的要求,将无偿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执行任务所需的某些特殊医药制品。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摩洛哥所需的往返旅费和在摩洛哥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他们所需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车辆由摩洛哥政府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因公所需的交通费用由摩洛哥政府负担。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摩洛哥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摩洛哥工作期间,摩洛哥政府负担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摩洛哥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集体和个人的用品),在摩洛哥政府事先同意后,摩洛哥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摩洛哥工作期间,应尊重摩洛哥政府的法律和摩洛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时如双方无异议,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洛哥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国务大臣
    乔冠华              艾哈迈德·拉腊基博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