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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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政府令99号)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荆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市政府对我市现行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及实施机关进行了认真清理。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认定的227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继续实施。

现将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布。各部门要进一步做好行政审批事项的公示和流程编制优化工作,尽快将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网上公示,并按要求建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府确定的进驻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部门,应将此次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授权到部门窗口受理、办理、送达。

今后,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变更、实施前,实施机关必须报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登记、公布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凡未经登记、公布、备案,不得实施。

2008年8月31日公布的《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等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

附件: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附件: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xls

http://www.jingzhou.gov.cn/jingzhou/infodetail/?infoid=887e5316-63ae-422e-b028-fbfa3f9c3211&siteid=1&categoryNum=00400300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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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有效预防、控制和减轻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危害,规范事故应急处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农农发〔2012〕2号.ceb
20120222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终稿).doc



附件:

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最大限度地减轻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危害,确保应急处置工作高效、有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下列情形的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1)使用农药造成的农作物药害事故;
(2)使用农药造成的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死亡事故;
(3)在农药使用环节发生的人畜中毒事件。
1.4 工作原则
预防为主、科学处置;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管理、条块结合;规范有序、快速高效。
2 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2.1 组织机构
农业部成立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负责全国范围内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司长担任,副组长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所长、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主任、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主管副司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农业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办公室主任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主管副司长担任,副主任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主管副所长、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主管副主任担任。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应急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2.2 领导机构职责
(1)指导处置农药使用安全事故。
(2)确定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控制级别,部署应急处置措施。
(3)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信息或公告。
(4)确认处置结果,决定解除警情。
2.3 工作机构职责
(1)受理、收集、整理农药使用安全事故信息,向领导机构报告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有关情况。
(2)组织专家对农药使用安全事故进行评估,提出启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级别建议。
(3)组织开展事故技术鉴定,提出补救措施,查缴涉案农药产品。
(4)监督、检查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5)汇总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处置结果,提出解除警情建议。
(6)对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备案和管理。
(7)组织实施事故应急处置相关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演练工作。
(8)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3 监测和预防
3.1 监测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预防预警监测机制。建立农药信息监测点,定期对农药产品质量、使用状况等进行调查分析。
3.2 应急准备措施
(1)建立完善农药监督抽查制度,及时公布农药质量状况信息。
(2)建立农药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强化信息交流。
(3)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培训,保障农药使用安全。
(4)对农药质量、使用状况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防范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措施。
4 应急处置
4.1 应急事件分级
根据人畜伤害、经济损失、受害面积、社会影响和控制难易程度,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
4.1.1 Ⅰ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Ⅰ级使用安全事故:
(1)农作物药害面积在5万亩以上或者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2)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3)发生100人以上中毒或者5000头(只)以上牲畜中毒;
(4)其他需要认定为Ⅰ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
4.1.2 Ⅱ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Ⅱ级使用安全事故:
(1)农作物药害面积在1万亩以上或者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2)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发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或者1000头(只)以上、5000头(只)以下牲畜中毒;
(4)其他需要认定为Ⅱ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
4.1.3 Ⅲ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Ⅲ级使用安全事故:
(1)农作物药害面积在1000亩以上或者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3)发生3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或者300头(只)以上、1000头(只)以下牲畜中毒;
(4)其他需要认定为Ⅲ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
4.1.4 Ⅳ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Ⅳ级使用安全事故:
(1)农作物药害面积在200亩以上或者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2)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3)发生5人以上、30人以下中毒,或者100头(只)以上、300头(只)以下牲畜中毒;
(4)其他需要认定为Ⅳ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
4.2 信息报告
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同时上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初次报告后,密切跟踪事态发展,及时报告最新动态。特殊情况下允许越级报告。
特别重大、重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小时内向农业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同时抄报农业部办公厅;情况紧急时,可先通过电话等方式报告,随后补报书面报告。农业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小时内通过《农业部值班信息》报告国务院。
4.3 先期处置
事故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调查,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避免造成次生灾害,同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事故等级建议。
4.4 分级响应
根据事故的等级,由相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应急响应。发生Ⅰ级使用安全事故,农业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启动全国应急响应;发生Ⅱ级使用安全事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急指挥领导机构启动省级应急响应;发生Ⅲ级使用安全事故,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急指挥领导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发生Ⅳ级使用安全事故,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急指挥领导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
4.5响应措施
(1)组织召开会商会,分析形势,研究落实应急措施。
(2)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发生地慰问受害群众,核查情况,指导开展处置工作。
(3)组织技术鉴定,分析事故原因,研究制定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4.6 指挥与协调
(1)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急处理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督导,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协助应急处置,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区域通报情况。
(2)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启动本级预案时,由于能力和条件不足等特殊原因不能有效处置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时,可请求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相应级别的预案,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其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4.7 信息发布
根据分级响应机制,相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区分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不同情况,按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及时、客观、准确地发布信息。
4.8 应急结束
根据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机构的决定,公布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结束,解除警情。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1)善后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因农药使用安全事故致病、致残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保障事发地区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给。
(2)减少损失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农民积极恢复生产,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5.2 评估总结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析、评价农药使用安全事故产生的原因和造成的损失,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并形成案例报告。
6 保障措施
6.1 资金保障
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6.2 技术保障
部、省、市(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药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承担农药应急处置农药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
农业部和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处置技术专家库,负责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技术支持。
6.3 信息保障
农业部建立农药监管网络信息平台,收集、分析和公布农药产品质量、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6.4 人员保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队伍,负责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7 监督管理
7.1 应急预案演练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7.2 宣传教育与培训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人员以及辖区内有关人员进行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救助知识的培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农药安全使用及事故处置知识。
7.3 监督检查
Ⅰ级使用安全事故的处置情况,由农业部组织监督检查。Ⅱ级和Ⅲ级使用安全事故的处置情况,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Ⅳ级使用安全事故的处置情况,由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监督检查。
7.4 奖惩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8 附则
8.1 预案管理
预案要定期评估,并根据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2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因农药残留超标引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按照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规定办理。
8.3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人民警察巡察区域。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设立巡逻警察支队,具体负责市区主干道、广场、车站、码头、立交桥及繁华地段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采取以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巡察方式,实行警区岗位责任制,履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第五条 巡察工作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章与制止违法行为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方式以当场处罚的简易程序为主,对不适用当场处罚或者超出本规定职责范围和处罚权限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巡警在综合执法时,遇有职责交叉的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场,应当以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为主。
第六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身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并做到警容严整、恪尽职守、文明执勤、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应当支持和配合巡警的巡察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巡警职责和职权
第八条 巡警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协助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四)协助维护经营管理秩序;
(五)参与处理紧急治安事件、灾害事故和救援工作;
(六)接受公民报警,为群众提供救助服务;
(七)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八)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对可能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发现确有缣疑或身分不明的,应当就近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遇有拒捕、袭警、抢夺武器、行凶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或者警械。
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突发事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制止或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十二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通信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带至附近的公安机关予以处置。
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员,可以移送附近的公安机关约束到酒醒。
第十四条 巡警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倒卖车票、船票、文体活动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六)胁迫他人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哄抢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人民警察指挥的;
(四)无理拦车、强行登车、扒车、追车或抛物击车,不听劝阻的;
(五)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随意停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标线和信号指示的;
(三)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时间、道路上强行驾车的;
(四)驾驶和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二)违反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三)乘车人向车外投掷杂物,有碍市容环境卫生、交通或他人安全的;
(四)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不听劝阻的。
(五)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一条 各种车辆所载货物散落、飞扬、泄漏的,对车辆驾驶员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立即打扫洁净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摊经营,予以取缔,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电力、邮电、环卫等公用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有(三)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房、堆物的;
(二)虽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扩大占道面积的;
(三)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擅自张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
(三)在主干道路、广场以及路牌、桥梁栏杆、供电通信杆线、行道树上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七条 乱倒垃圾和污水等污染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和清洁污染面。行为人是居民的,并处50元以下罚款;是单位的,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非法贩卖、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堆放物品,未做好场地周围保洁工作,污染周围环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喇叭,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的和机动车辆在禁鸣路段鸣喇叭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听制止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或违反规定使用残疾人专用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扣留车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对携犬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处罚拘留、200元以上罚款、没收财物,由巡警支队裁决;处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财物的,由巡警大队裁决;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第三十六条 巡警依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依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巡警部门或巡警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及复议权。
第三十七条 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巡警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被处罚人的,由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