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市区、建制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引导、完善管理、强化服务、监督保障的原则,保障农民工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得到落实。
第五条 农民工享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利。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社会公德、社会规范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
第六条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辖区内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禁止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摊派。
第十条 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组织。没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成立工会组织。农民工较多的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有农民工的代表。
第十一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农民工,保障其充分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就业扶持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转移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农民工自主创业。
第十四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和务工暂住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开展劳务协作,协调劳务管理,提供劳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务输入输出工作机构、驻外劳务服务机构和劳务信息网络建设,为农民工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经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还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向农民工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农民工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农民工从事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制的岗位(工种),应当经过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农民工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政府对参加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农民工给予补贴。
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
第三章 劳动用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既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农民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农民工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劳动报酬支付的标准、项目、形式、时间;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和其他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农民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
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农民工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农民工社会保险待遇受到损失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农民工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农民工。符合规定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农民工已付出劳动的,除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本市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或者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用人单位必须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工作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本人。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进城务工就业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禁止使用童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农民工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
用人单位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农民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农民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在上岗或者调换新岗位前应当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岗前培训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农民工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工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推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劳动报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以下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企业或者雇主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农民工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同工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用人单位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工伤保险的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农民工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流动性较大的农民工,可以参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原籍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失业保险。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没有重新就业的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从事建筑施工等危险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服务管理工作列入职责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培训教育、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为农民工租赁房屋、求职和就业等信息咨询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农民工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工作。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置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农民工子女入学,不准对农民工子女入学设置不合理限制,禁止非法收取费用。
学校应当引导和教育师生尊重农民工子女学生,不得歧视农民工子女学生。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农民工随同的适龄儿童纳入本地免疫规划,提高免疫接种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五十一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农民工计划生育相关管理服务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制度。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应当简化程序,及时办理。
鼓励和提倡律师及相关法律从业人员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三条 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处理。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或工伤待遇等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当按规定减免或缓交农民工本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和其他组织、人员投诉举报机制,及时调查处理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行为。
第五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结合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依法记载并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违法情况。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伤保险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农民工的相关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应当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保证农民工工资得到先行支付。
第五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经常性食品卫生安全检查,保障农民工饮食卫生安全。
第五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聘用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进行经常性指导和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合法聘用农民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二)专门对农民工设置登记项目,拒不改正的;
(三)向农民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益的。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进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按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SARS病毒灭活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要点》等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SARS病毒灭活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要点》等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SARS诊断试剂、疫苗以及防治药物筛选研发工作的管理,规范技术研究及实验方法,确保研究结果真实可靠,我局组织制定了《SARS病毒灭活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要点》、《细胞模型筛选抗SARS病毒药物试验技术要求》、《SARS诊断试剂生产研制技术要求》及《SARS病毒毒株资料登记表》等技术要求,现予印发,请从事SARS防治药物研发的单位遵照执行,并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SARS疫苗研究、诊断试剂研制和有关药物筛选等工作的单位,在执行相关技术要求的同时,必须严格按照科学技术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四部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农社字〔2003〕129号)要求保存和使用SARS病毒毒株,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毒株的转让。因SARS 病
毒毒株保存或者使用不当引起严重后果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各药物研究开发单位应按照《SARS病毒毒株资料登记表》的要求整理有关毒株的详细资料,于2003年7月31日前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北京天坛西里2号,邮编100050;联系人:董关木;联系电话:010-67058428)。未按规定要求提交SARS病毒毒株资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不受理其研发制品的注册申报和审批。
三、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接到各单位报送的SARS病毒毒株资料后,应及时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进行药物研究用毒种的基本情况,书面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从事SARS防治药物研究开发单位。
特此通知
附件:1.SARS病毒灭活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要点
2.细胞模型筛选抗SARS病毒药物试验技术要求
3.SARS诊断试剂生产研制技术要求
4.SARS病毒毒株资料登记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一日
附件1:
SARS病毒灭活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要点
随着对非典型肺炎的病原学、流行病学、诊断和治疗等学科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在各领域已取得重要进展,尤其是确定了SARS病毒为其病原体,已成功分离到多株SARS病毒,并已验证其能在Vero细胞和2BS等细胞系中培养增殖,这为研制疫苗提供了基础和基本条件。但是由于SARS病毒的研究有待进一步深入,疫苗的研制尚存在很多的不确定因素。为使SARS病毒灭活疫苗的临床前研究工作科学规范,特制定SARS病毒灭活疫苗临床前研究考虑要点。
一、毒种
研究本疫苗所用的毒种须证明为SARS病毒,如该毒种分离自人体,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病毒株名称及来源
1.名称
2.宿主情况:
(1)病人姓名、年龄、性别、民族、家庭住址;
(2)发病地点、发病日期;
(3)收住入院日期、临床确诊日期、实验室确诊日期;
(4)病人病程及病人转归:死亡、痊愈、是否有后遗症;
(5)毒株分离原样本:
咽试子、漱口液、痰液、血液、粪便或尸解标本组织名称;
(6)取样日期;
(7)取样时病人的病期;
(8)取样地点;
(9)病人是否留有恢复期血清;
如有:采血日期(病期)和血清量;
鉴于人类咽试子、漱口液、痰液、粪便等样品难免污染其他外原因子,因此建议尽可能采用病人血液分离的病毒株。
(二)毒株分离过程
1.用细胞分离病毒,须提供所用细胞名称、代次、来源和细胞无菌检测、外原因子检测等资料;鉴于Vero E6细胞的生物学特性,用Vero E6细胞分离的SARS病毒不能直接用于疫苗生产用毒种,须将Vero E6细胞的适应株重新转适应到Vero细胞或二倍体细胞株的毒种方能用于生产,因此建议尽可能使用直接以Vero细胞或二倍体细胞株分离的毒种。
2.通过动物分离病毒,须提供所用动物名称、动物品系、动物级别、动物年龄和制备毒种的动物脏器名称等资料;如再适应到细胞,则还须提供1.项中的6所述的细胞资料。
(三)病毒分离传代特性
样品处理方法、首次盲传确证病毒阳性代次、病毒确证检定方法、每代培养天数、病毒滴度、滴定方法、动物是否发病或死亡等资料。
(四)毒种建立和保存
原始毒种代次、毒种病毒滴度、毒种添加的保护剂的名称和浓度、毒种存储条件。
毒种批的建立应按《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疫苗毒种要求进行,应建立原始毒种、主毒种和工作毒种批三级毒种库,主种子和工作种子批还须有毒种的限定代次的资料,以证明主种子和工作种子批在规定代次内的生物学特性与原始毒种一致。
(五)毒种的检定
1.毒种的鉴别试验:
应提供检定方法、检定日期、检定结果等资料,建议采用下述方法进行鉴别试验:
(1)可使用确诊为SARS病人的恢复期高效价血清中和病毒。
(2)测定中和前后的病毒滴度。
(3)应有病毒株的核酸全序列分析的资料,包括序列测定的方案、测定方法和测定结果,测定结果应附核酸序列图、推导的氨基酸序列图、种系发生树图等以进一步证明为SARS冠状病毒。
2.毒种的无菌试验
应根据《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疫苗生产用毒种的要求进行无菌试验检查。
3.毒种的外源因子检查
应用证明为SARS病毒感染的单人份病人血清中和本病毒。完全中和病毒后(如不能一次中和,可用另一病人血清再一次中和后)按下列方法进行动物和细胞检查。
(1)动物试验法
小鼠
取15-20g小鼠至少10只,用经中和后的病毒悬液,每只脑内接种0.03ml,腹腔接种0.5ml。至少观察21天。解剖所有在试验24小时后死亡或有患病体征的小鼠,为了检查病毒感染的证据,直接肉眼观察其病理改变,并将有病变的相应的组织悬液通过脑内和腹腔接种另外至少5只小鼠并观察21天。如果没有小鼠表现出病毒感染现象,则病毒种子符合要求。在观察期内至少有80%最初接种的小鼠存活试验才有效。
乳鼠
出生后24小时以内的乳鼠,至少10只,用经中和后的病毒悬液,脑内接种0.01ml,腹腔接种至少0.1ml。每天观察,至少14天。解剖所有在试验24小时后死亡或有患病体征的小鼠,直接肉眼观察其病理改变,并取有病变的相应的组织和脑、脾制备成悬液脑内和腹腔接种另外至少5只小鼠并每天观察,观察14天。如果没有小鼠表现出有病毒感染现象,该病毒种子通过试验。在观察期内至少有80%最初接种的小鼠存活试验才有效。
(2)细胞培养法
·非血吸附病毒检查
中和后的病毒悬液,还应分别接种于人源、猴源和生产用的同种不同批的细胞。如果是利用人二倍体细胞生产的,还应接种另外一株人二倍体细胞。每种细胞最少接种6瓶,每瓶病毒悬液接种量不少于培养液总量的25%。于36±1℃培养,观察二周,或最后一次收获病毒液时间检查是否有CPE出现。未见CPE为阴性。
·血吸附病毒检查
于第6-8天和第14天,每种细胞分别各取出2瓶进行血吸附,一瓶放置2-8℃,一瓶放置20-25℃,30分钟后显微镜下观察,未见血球吸附现象为阴性。
特别注意:鉴于我国实验室条件和所用细胞的不确定因素,用于分离病毒的细胞常常污染支原体,而细胞和病毒一旦污染支原体很难清除,为此,提醒对使用的毒种须高度重视,彻底查清毒种是否确已污染支原体,以免所选毒种不符合生产疫苗用毒种,浪费人力、物力、时间和资源。
4.毒种的病毒滴度
鉴于目前的研究资料显示,SARS病毒在Vero细胞中的复制滴度一般可达108,在二倍体细胞中为106左右,用于疫苗研究的毒种应分别达到上述要求。
5.毒种免疫原性检查
鉴于目前尚无测定疫苗免疫原性的有效方法和标准,建议以实验性灭活疫苗(即用已建立的毒种库制备的灭活病毒液)单次或多次免疫动物后采血清测定中和抗体滴度,测定方法应为蚀斑形成减少法或细胞病变抑制法,可能时应对所测抗体的种类进行分析。用于中和抗体测定的病毒株应为非同源株,免疫用动物可考虑家兔、小鼠、豚鼠或其他敏感动物。如有条件时也可测定疫苗的ED50
6.疫苗候选株病毒的纯化问题
新分离的病毒往往是群体病毒毒种,难免存在不同特性的病毒,如毒种病毒滴度和免疫原性未达要求,必要时可考虑用终末稀释法或蚀斑形成法挑斑反复多次纯化。灭活疫苗的研制,如毒种病毒滴度和免疫原性能达到基本要求,可用现有毒种直接制备实验性疫苗,无须纯化。
7.毒种的其他检定
按《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疫苗生产用毒种的要求进行
二、疫苗生产用细胞
鉴于目前SARS病毒对各种细胞的敏感性研究,以Vero E6细胞最好,Vero细胞和二倍体细胞次之。但Vero E6细胞不能用于生产,可选择Vero细胞、和/或二倍体细胞进行研究。
Vero细胞、二倍体细胞均为传代细胞,因此须建立三级细胞库。这两种细胞建立细胞库和各细胞库的各项检定应按《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生物制品生产用动物细胞制备及检定规程”项下的相应要求进行。
Vero细胞是由非洲绿猴肾建立的传代细胞系,至170代以后已有明显的致瘤性,一般使用的疫苗生产终末安全代次为160代以前,建议使用Vero细胞研制疫苗的机构应注意该细胞的资料。
三、生产工艺研究
(一)疫苗原液生产工艺的研究
1.生产工艺的主要技术参数
(1)病毒与细胞的接种比例,MOI的最佳参数。
(2)细胞培养和病毒培养的最佳温度、培养时间和收获时间。
(3)病毒液的收获
鉴于Vero作培养基质时,后续纯化工艺去除细胞DNA时的困难,因此建议不作细胞冻化以提高病毒收获的做法。
(4)灭活或裂解条件及灭活效果的验证
鉴于SARS病毒的强感染和强传播特性,灭活剂的选择和灭活效果的验证尤为重要,建议如下:
·灭活剂
根据其他疫苗的灭活经验,一般情况下可采用甲醛、β-丙内酯或其他有效的灭活剂,如选择甲醛,其浓度、灭活的作用时间、作用温度、pH等条件对疫苗的抗原的活性具有较大的影
响,在研究中应引起注意;
如用β-丙内酯应使用95%以上浓度的新试剂,β-丙内酯保存时间过长引起自身聚合,影响灭活效果。β-丙内酯由于能在疫苗液体中完全水解,不必考虑在成品疫苗中的残留,因此可考虑在纯化前低剂量预灭活一次,提高生产工序时的安全性,在纯化后再灭活一次以确保完全灭活。
·灭活效果的验证
提供病毒灭活验证的详细资料。可采用敏感细胞Vero E6盲传3代,每代用直接免疫荧光验证无活病毒。
(5)病毒液的浓缩和/或活性抗原的提取纯化,可考虑用膜过滤法浓缩和柱层析法或区带离心法纯化或其他有效方法。建议参照其他纯化疫苗的要求,对疫苗的总蛋白含量进行控制。
(6)佐剂
目前能用于疫苗的佐剂仅为铝佐剂,而铝佐剂通常使疫苗产生的抗体滞后,且增加注射局部的副反应机率。如疫苗的抗原量能满足免疫的需要,建议不加佐剂。
2.灭活疫苗的安全性(免疫感染增强作用)
鉴于呼吸道病毒感染的疫苗预防(麻疹病毒、呼吸道合胞病毒等)易产生灭活疫苗导致免疫感染增强的病理反应,因此,本灭活疫苗须排除免疫感染增强作用的潜在危险,为本灭活疫苗的研究、实验和今后的安全使用提供依据。
但是目前没有明确的实验动物模型可以验证有无免疫感染增强作用,为此建议: 可用猴体接种灭活疫苗后再攻击SARS病毒,一定时间后测定猴体是否产生病毒血症、脏器是否减少或无病毒抗原、以及作组织病理学和免疫病理学等检查,可以得到初步的证据。另外也可考虑用家兔、小鼠等别的动物进行免疫感染增强作用的初步验证。
四、生产的安全性问题
鉴于SARS病毒的强传播和强感染性的生物学特性,生产工艺应严格按活病毒和灭活后两部分分开进行,活病毒操作区必须在P3以上生物安全条件下进行,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其他
1.按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预防用生物制品的技术要求完成相关的研究。
2.本技术要点将根据对SARS研究的进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附件2:
细胞模型筛选抗SARS病毒药物试验技术要求
新近发现的非典型肺炎的病原SARS病毒,目前尚没有理想的动物模型可用于对抗SARS病毒药物的筛选。为此用细胞模型筛选研究抗SARS病毒的药物,对评价药物抗病毒活性或效果具有重要提示价值。为规范细胞模型抗SARS病毒药物的筛选研究,制定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化药、中药、生物制品等拟用于SARS治疗或预防药物(不包括预防用疫苗),并将根据SARS病毒学研究的进展适时修订。
一、试验材料要求
(一)病毒
1.毒株:应采用SARS流行期临床分离且经相关部门确证的SARS病毒毒株(建议选用2-3株)。
2.毒种库:试验前将病毒先在敏感细胞上传数代,增加毒力,待毒力稳定后,收获病毒分装一定数量的小管,在-80℃低温冰箱或液氮冷冻保存备用。
3.检定:毒种库毒种须经外源因子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筛选试验,每次试验取一支,不得回冻再用于筛选。
(二)细胞
1.细胞株:选用对SARS病毒敏感的传代细胞株,如Vero E6、2BS细胞等。
2.细胞库:收集大量培养的细胞分管液氮冻存以保留足够的
传代细胞。试验前先复苏细胞传数代,使培养细胞生长旺盛稳定后,
开始接种细胞培养板进行试验。
3.检定:细胞库细胞须经外源因子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筛选试验,每次试验取一支,不得回冻再用于筛选。
(三)待测药物
试验前编号登记、标明药名、来源、批号、重量或体积、溶媒、溶解度、稳定性和保存条件等。
(四)其他
本试验研究必须在生物安全3级试验室进行,毒种的管理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筛选试验
(一)预备试验
1.病毒毒力测定
选择敏感细胞用于病毒培养,加入10倍系列稀释的5-7个浓度的病毒培养液。适宜条件下培养后每天用倒置显微镜观察细胞病变(CPE)或用MTT染色法观察细胞存活状态,用Reed-Muench法计算病毒半数感染剂量(TCID50),每浓度设4个复孔,重复实验确定毒力。
2.药物对细胞毒性的测定
以细胞病变或MTT染色法为观察指标,前法可观察3-5天,每个药物至少设4个浓度进行测定,用Reed-Muench法求出对细胞无毒的最大浓度(TD0)和半数中毒浓度(TD50)。每浓度药液至少3管,重复试验3次。
(二)筛选试验
经预试验求出病毒的TCID50和药物的TD0后,在SARS病毒的敏感细胞模型上进行抗病毒活性筛选,适宜的培养液及培养条件培养。96孔板,细胞长成单层后,每孔加100μl (100 TCID50左右)病毒感染,吸附2小时后,倾出病毒。然后加入待测药物,只做一个最大无毒浓度(TD0),4个孔。试验设病毒对照、细胞对照及阳性药物对照。以病毒对照孔出现病变达75%以上(即4+时),可终止试验。
倒置显微镜观察对细胞的致病变作用(CPE),将给药孔与病毒对照孔进行比较,如最大无毒浓度药物无抑制病毒CPE作用则不继续做,如有抑制作用须进行补充试验。
(三)补充试验
最大无毒浓度(TD0)的药物如有抗病毒作用,应进行补充筛选试验。模型和培养条件同上。
试验设药物试验组、病毒对照组及细胞对照组。每孔加入100TCID50左右病毒感染,吸附2小时,倾出病毒。选用最大无毒浓度(TD0)药液,2倍或者10倍系列稀释的5-7个浓度,每浓度4孔,每孔100μl,分别加入未感染或感染的细胞培养孔内,每天用倒置显微镜观察,记录细胞病变程度。当病毒对照病孔病变达4+时可终止试验,判定药物的效果。试验须重复3次。
用CPE法,对各组进行比较。
用Reed-Muench法计算半数有效浓度(IC50)及治疗指数(TI)。
TI = 半数中毒浓度(TD50)/半数有效浓度(IC50)
以上初筛及进一步药效评价方法一般是针对治疗性给药(病毒感染细胞后给药)的药物;若为预防性药物,则建议相应调整给药与感染的顺序(病毒感染前给药,病毒感染时及感染后均应洗去药物),以考察其预防效果。
四、结果评价
鉴于目前SARS疾病的理想动物模型尚未建立,且体内外药效学结果的相关性尚不明确,体外药效学的试验结果仅是评价药物疗效重要参考指标。在这种情况下,尽量提供更多的反映药物体内外相关性的研究资料将有助于进一步的评价;如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药代动力学研究,考察体内药物浓度能否达到IC50及维持时间等。另外,还应结合受试药物的安全性,对其有效性进行综合评价。
附件3:
SARS诊断试剂生产研制技术要求
由于对引发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症(简称SARS)的病原-新型冠状病毒的研究尚有待进一步深入,诊断试剂的研究仍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为规范SARS诊断试剂的研究,特制订本技术要求。
一、基本要求
(一)从事SARS体外生物诊断试剂研发的机构应当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及设施等条件。
(二)SARS病毒的分离、管理、使用及其保藏、运输、处理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临床研究必须符合GCP的原则及相关的技术要求。
二、原材料
(一)抗体检测试剂
1.抗原:由于对新型冠状病毒的基础研究尚有待深入,为此所用抗原应尽可能选择检测谱广的抗原,如纯化的全病毒抗原。
2.抗原来源明确,质量指标必须达到诊断试剂研制用的
要求。
3.病毒株须经鉴定并确证。
4.其他辅助材料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要求。
5.包被用全病毒抗原或阳性质控血清须进行灭活验证研究。
6.阳性质控血清须进行中和试验验证研究。
(二)核酸检测试剂
1.引物的设计须符合核酸检测设计的要求。
2.靶序列需进行与其他病毒同源性的分析对比研究。
3.检测试剂须设定合理的内标和外标。
4.试剂须设置抗污染的特定措施。
5.扩增产物须进行确证研究。
(三)抗原检测试剂
1.可采用单克隆或者多克隆抗体的双抗体检测法。
2.抗体须经特异性交叉反应测定。
三、工艺与生产
(一)工艺过程须进行优化试验研究。
(二)生产人员须经专业知识培训,了解有关SARS的基本知识。
(三)生产车间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四、质量控制
(一)应制定严格的原材料质量标准要求,保证批与批间的一致性。
(二)应研究制定企业质量标准及参考品,用于对试剂的质量控制。
(三)试剂盒须进行成品性能的评价。
五、临床研究
(一)研究用样品必须有明确、详细的临床资料,包括病程等;样品中须有一定数量的阳转系列标本。
(二)须经过至少两家临床研究单位进行临床考核,出具临床考核报告并加盖临床考核单位有效公章。
(三)研究用试剂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
(四)检测时应采用双盲或者单盲,阴性样品和阳性样品须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检测实验室的实际评价条件下同时进行测定。
(五)核酸检测试剂标本如血清或者唾液等,阳性数量分别不少于200份,同一类型阴性样品不少于400份。
(六)对酶联免疫诊断试剂,不同类型的阳性、阴性样品均不少于400份。
(七)其他方法的SARS诊断试剂,不同类型的阳性、阴性样品的数量均不得少于300份。
(八)检测数据的统计学分析,以病程10天划分,不同病程的病例(样本)数应具有统计学意义。
六、其他
(一)SARS诊断试剂的生产研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要求。
(二)产品使用说明书需明确标注试剂检测的局限性。
(三)本技术要求将根据对SARS研究的进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附件4:
SARS病毒毒株资料登记表
一、病毒株名称:
二、宿主情况:
- 病人姓名
- 病人年龄
- 病人性别
- 病人民族
- 病人家庭住址
- 发病地点
- 发病日期
- 收住入院日期
- 临床确诊日期
- 实验室确诊日期
- 病人病程
- 病人转归 死亡 痊愈 是否有后遗症
- 病人密切接触者病人数
- 毒株分离原样本:
咽试子 漱口液 痰液 血液 粪便 尸解标本的组织名称
- 取样日期
- 取样时病人的病期
- 取样地点
- 病人是否留有恢复期血清
如有:采血日期
血清量 ml 支
三、毒株分离过程
分离用细胞
细胞名称
细胞代次
细胞来源
培养基名称
分离用动物
动物名称
动物品系
动物年龄
饲养条件
病毒分离传代
样品处理方法
首次盲传确证病毒阳性代次
病毒确证检定方法
每代培养天数
细胞是否产生病变
病变模式(如有请提供照片)
病毒滴度
滴定方法
四、毒种建立和保存
毒种存储条件 -20℃ -40℃ -60℃ -80℃
原始毒种代次
分装毒种用容器名称
分装毒种用容器材料
分装毒种用容器体积
毒种病毒滴度
毒种添加的保护剂
人白蛋白 %
牛血清 %
其他保护剂
原始毒种批数量 ml 支
该株毒种的其他代次
数量 ml 支
如已冻干
写明冻干条件
五、毒种的检定
毒种的鉴别实验
检定方法
检定日期
检定结果
毒种的无菌试验
检定方法
检定日期
检定结果
毒种的序列测定
测定方案
测定方法
测定日期
实验室名称
测定结果 附:核酸序列图
推导的氨基酸序列图
种系发生树图
六、分离病毒的P3实验室
面积
所在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实验室负责人姓名 职称 职务
E-mail:
手机
上级主管部门
负责人(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