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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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旅游发展条例

  (2011年3月2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展旅游业,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第四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支柱产业培育发展。
  第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发展旅游业。捐赠资金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并列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旅游发展政策和措施,督促旅游发展重大事项的执行。
  第七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旅游综合协调具体工作;
  (二)组织旅游资源普查,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重点项目规划和旅游线路规划;
  (三)组织实施旅游市场开发和宣传促销;
  (四)制定和实施旅游人才培训计划;
  (五)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重点项目规划,组织实施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
  (六)规范旅游企业及从业人员合法经营和服务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受理旅游者投诉,指导旅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七)监督和检查旅游服务设施和服务质量;
  (八)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应急救援工作;
  (九)推进旅游发展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财政、规划、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文化、民族宗教、卫生、农业、林业、水利、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在机场、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为旅游者提供咨询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设旅游栏目,开展旅游公益宣传,为游客提供交通、气象等信息服务。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因地制宜、低碳环保,突出自然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地质景观、绿色生态特点,发挥地方民族文化多样性和自然环境生态优势,整合旅游资源要素,提升旅游品牌档次,明确旅游整体形象和旅游文化宣传推介主题,参与跨区域旅游合作与发展。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旅游交通线路及配套的服务功能设施应当纳入城乡交通路网统一规划建设。城镇交通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景区(点)的旅游功能。
  编制景区(点)外联道路建设规划、旅游客运线路和站点规划,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供电、给排水、通信、环保、卫生、绿化、消防、水利等旅游服务功能和相关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预留旅游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与当地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水土保持和景观保护方案,配套建设必要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鼓励利用自然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开发独具特色和具有历史文化内涵的旅游产品。
  第十六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对条件成熟的旅游景区(点),可以经营权、项目特许经营权、收费抵押权等入股、融资,合资、合作开发旅游景区。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旅游景区土地使用权之日起,2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开发经营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机关无条件收回。
  鼓励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对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十七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宾馆在用水、用电、用气方面执行一般工业企业的同等价格,在固定电话通信、电视收视等收费上给予优惠。
  旅游定点车辆在旅游淡季节期间可以报停,报停期间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遵循旅游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民族村寨、名村古镇、田园林园、人文景观等资源,开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乡村旅游。
  对农家乐和度假山庄等旅游项目,在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村民可以利用承包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旅游经营。
  第十九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引导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乡村旅舍、农家乐、度假山庄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提高服务质量,并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等级评定和复核。
  第二十条 举办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游客住宿需要,鼓励居民、村民利用家庭住房自愿提供住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经营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特色餐饮、娱乐项目。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价格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票价可以实行淡旺季节差价,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等特殊人群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二十三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机制,加强大专院校旅游专业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促进旅游人才的培养和交流。
  鼓励州内自然遗产知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以及民族文化进校园。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旅游景区居民的生产生活,引导和扶持景区失地农民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并优先安排在景区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护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贴息贷款、规费减免等资金扶持,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预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组织漂流、探险等有危险的特殊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世界自然遗产地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从事矿产资源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点)及其服务区擅自摆摊、圈地、搭建建筑物,影响景观和妨碍游览。
  不得尾随、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第三十二条 旅游市场监管实行联合执法检查制度,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各种非法活动。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投诉,依法查处旅游经营者和导游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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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教育司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教育司


商业部教育司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教育司



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商业部转发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以来,由于各级领导重视,院校态度积极,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发展迅速。据不完全统计,部属十四所高等院校经我司批准的教学班已达十五个专业,近五千人。总的来看
,绝大多数单位认真负责,严格执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教学质量。但由于缺乏经验,加之有的单位对文件精神理解不够,学员条件掌握不严不一,有的院校统一管理不够,离开《规定》,随便许愿。甚至出现了未履行审批手续办班的现象。
实行《专业证书》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大事,为了使这项工作在商业部系统健康发展,各单位除继续严格执行部发(88)教字第8号通知外,再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部属院校和委托单位,相互配合,对已入校学员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规定》的条件立即进行一次复审。
国家教委、人事部规定,参加《专业证书》学习的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工作,确属本系统、本单位工作需要而尚未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在职人员;
(二)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
(三)具有五年以上本岗位专业工龄,所学专业对口;
(四)年龄一般应在三十五岁以上。
通过复审,凡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应作好工作,动员其退学。其中凡有条件报报考本、专科取得毕业证书的,有关单位可优先安排其参加一九八九年全国成人教育招生考试。今后,如发现伪造年龄、学历者,一律取消《专业证书》资格。
二、各院校举办《专业证书》班,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委托与受托双方应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和各院校,不能下放到地区局、社以下和院校各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委托方按教委、人事部规定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申报内
容应包括委托学校、开设专业、教学计划、学员人数及办学形式等。现在已经办班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凡符合条件的要尽快补办报批手续,不符条件的应立即停办,做好善后工作。
三、各院校要加强对《专业证书》教学班的领导,采取措施,针对成人特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校外班的全部教学工作应由承办院校负责,至少要承担60%以上主要课程的教学任务,不符合此项要求的应即纠正。
各单位对在校学员的复审工作,务于一九八九年元月十五日前完成并书面报告我司。



1988年12月6日

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0号





《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进一步发展,保证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参加无偿献血。

第四条 全市推行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五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为保障临床用血需求,各县(市、区)的年度无偿献血指标按献血适龄公民的6%比例下达。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积极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各级宣传、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报社、网站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积极做好公益性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章 献血和采供血管理



第八条 血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要求采集、分离、检验、包装、储存、运送血液,确保血液质量,并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方便的献血条件;严禁违反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血,严禁买卖血液。

第九条 适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血站采血网点献血,按规定进行健康免费检查项目,确认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献血者可献机采血小板,机采血小板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4周。

第十条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其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者休假两天,单位计为出勤。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分离、检验、储存、运输等费用,不得任意加价。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并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曲靖市中心血站供给,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卫医发〔1999〕第6号)、《临床输血技术规范》,遵照合理、科学的用血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其他输血新技术,确保输血安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依据临床用血实际情况出具用血证明。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30天以上(含30天),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和配偶临床用血时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自愿无偿献血者本人,5年内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三倍的用血,5年后至终身可免费按献血量等量用血。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和配偶可享受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自愿无偿献血者本人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以上者(含1000毫升)本人可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如已经发生直系亲属用血报销情况,按报销后剩余血量计算;

(三)自愿无偿捐献机采血小板1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并按此量享受免费用血(此计算方法不适用于申报全国表彰奖励规定);

(四)无偿献血者及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配偶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等有效证件,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证及与无偿献血者有效的关系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到曲靖市中心血站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公民两年内无偿献血量累计达1000毫升及以上者;

(五)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者,授予无偿献血奉献铜奖;

(六)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授予无偿献血志愿服务“一星级”奖,累计时间达到240小时授予无偿献血志愿服务“二星级”奖,累计时间达到360小时授予无偿献血志愿服务“三星级”奖。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申报省级和国家级表彰的,按照《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卫医政发〔2009〕128号)规定的表彰权限,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表彰。

第十八条 曲靖市中心血站负责收集、统计、核对无偿献血表彰有关材料,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报批。

第十九条 对在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献血量的计算以献全血200毫升按1次,400毫升按2次计算,机采血小板每献1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

第二十一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曲靖市公民无偿献血暂行办法》(曲政办发〔2002〕1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