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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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24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绵阳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绵阳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门前三包”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包括涪城区、游仙区、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范围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在门前责任区范围内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责任制。

第四条“门前三包”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出租门面实行“谁出租谁管理”的原则,产权单位有义务承担日常监管的责任。

各区(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各区(园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的管理、考核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具体负责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制定考核管理办法,组织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完善管理网络,进行日常检查、考评和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指导下,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协同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容貌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规划、公安、城管、工商、卫生、环保、交通、经济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单位以及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建筑物及周围地面和设施。周围地面的范围为建筑物墙基至道路沿石。

第九条“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的,由其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按照批准的范围,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无责任单位的地段和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管、交通、铁路、电信、邮政、供电等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做好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容貌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责任区内地面保洁,及时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及时清扫道路积雪;制止和劝阻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行为;制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

(二)包绿化管理:负责管护好责任区内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制止和劝阻攀折树木、践踏草坪、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衣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容貌秩序:负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市貌;建筑物立面保持整洁,门店招牌和夜景灯光按要求设置;制止和劝阻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及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不得擅自设置户外设施,不得倚门设摊、占道经营。

第十一条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环境卫生:地面无痰迹、油污,无瓜果皮核、烟蒂、纸屑,无垃圾杂物,无污水,无积雪;保持地面、花坛内外、树木周围整洁。

(二)绿化管理:绿化带内的树木、花草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无践踏、损坏的现象。

(三)容貌秩序:建筑物立面整洁、美观,门店招牌、夜景灯光以及户外设施按要求设置,无破损、残缺;无倚门设摊、占道经营、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无毁坏或擅自改动、迁移市政、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等行为。

第十二条“门前三包”可以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

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后,其“门前三包”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 “门前三包”管理部门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代包。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实行责任制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各区(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乡、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与责任单位应当分别签订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明确“门前三包”的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做到责、权、利相结合。

第十四条“门前三包”管理,可以实行违规行为记分卡制度,在责任书上明确处理措施,约定相应的限期整改、考评公布、挂牌公示、行文通报、行政处理、媒体曝光、经济处罚等保证等措施。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要确定负责人和相应数量的专管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门前三包”工作,组织、指导、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和责任单位开展“门前三包”工作,检查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明确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做到定岗、定人、定责,并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监督、检查、考评。

第十七条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义务,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市容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门前三包”责任区按自包、联包、代包分类悬挂相应的标识牌,标识牌应当标明责任单位、管理范围、管理人员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责任单位应保持“门前三包”标识牌的整洁、完好,并悬挂在门(店)外醒目位置,自觉接受“门前三包”管理单位和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每月进行综合检查和专项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二十二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专管员对辖区内的“门前三包”工作每日进行不间断的巡查、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考核评比的依据。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章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责令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对劝阻和制止无效以及不进行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市、区(园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职责,或检查、监督、管理不力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对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责任单位违反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市貌等管理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拒不服从管理,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城镇“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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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办理会计事务,执行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照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三)对会计账簿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管理工作,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工作;

  (七)管理会计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

  第六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

  第七条单位应当使用印有财政部门建账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账簿。

  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监督管理手续。

  第八条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债权和所有者权益等,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内部审计等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不得按照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实、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注册地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应当在代理记账机构执业,不得私自招揽、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二条实施监督检查需要查看会计账簿的,以单位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为合法会计账簿。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接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继续教育。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

  单位应当对其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给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六)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七)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处理罚没款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会计人员等。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顺市首问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首问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20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首问责任制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首问责任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强化政府职能部门的服务意识,切实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府发[2010]14号)、《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安府发[2010]15号)等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顺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首问责任制,是指服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办事人)来电、来信、来人咨询、办理业务,首问责任人应当热情接待、认真登记、及时办理或给予帮助、引导、答复和解释。

本规定所称首问责任人,是指责任单位接待办事人咨询、办事的第一位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布工作人员的照片、姓名、职务、岗位职责、投诉方式等信息;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挂牌上岗,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首问责任人的责任。
(一)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承办事项,应当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及时办理;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有关办事程序、要求以及所需的全部材料;对不能立即办结的事项实行登记制度,对办事人的姓名、单位、办事时间、咨询办理事项、办理结果、联系方式等进行登记,以备查询和联系。

(二)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认真解释、帮助、引导,告知办事人承办机关或咨询部门的联系方式。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做到主动热情、文明礼貌、便民利民、优质高效、清正廉洁、严于律己,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办事人不接待、不理睬,推诿扯皮;
(二)不一次性告知办事人办事程序、有关要求及所需材料;
(三)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该办不办或有意刁难、设置障碍、责任意识淡漠、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
(四)虽不属于工作职责范围,但对办事人不热情、不接待、不引办、不解释、不提供便利条件,致使办事人来回奔波,造成不良影响;
(五)其他损害办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首问责任人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问责。责任单位对违反首问责任制行为包庇袒护,不进行调查处理,导致出现2次以上(含2次)违反规定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首问责任制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办事人对首问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工作不满意的,可向责任单位或上级优化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