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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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各单位:

《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理顺地名管理体制,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区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如下: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洞)、江、河、湖、海、岛礁、沙洲(滩)、岬角、海湾、水道、沟谷、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县市区、乡(镇)、村(居)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集镇、自然村、片村、地(区)片、工业区、开发区、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住宅小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构)筑物;

(四)市政设施名称,包括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电站、排灌站、港口(码头)、渡口、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水渠、水闸、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六)公共场所名称,包括名胜古迹、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园林、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为标准地名(也称法定地名)是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指人们对所反映地理属性(类别)的地理实体冠以各种富有人文历史底蕴和地理特征等的专称。通名是指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的通称。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六条 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市地名委员会是代表市政府协调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机构。市民政局是政府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名委员会在市民政局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处理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事务,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编制实施市本级地名工作规划,指导县市地名规划的编制与评审;

(二)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办理标准地名使用手续,公布标准地名;

(三)指导和协调全市开展地名管理工作,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四)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并管理地名档案;组织编辑出版有关地名图、书、录(册)等工具书,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五)更新、完善地名数据信息网络,及时准确地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六)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七)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八)指导设置并管理各类标准地名标志,负责市中心城区单位住址编排号、临街门牌编码,住宅区域的编排号及发布工作。



第七条 市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民政、发改、财政、建设、公安、规划、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执法、工商、交通、物价、税务、质监、国土资源、房产、文化、档案、广播电视、邮政、旅游、市志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市财政局在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时,负责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经费解决地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及其标志设置和维护管理等费用,遇有专项事务支出时追加专项经费;

(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按照标准地名履行土地招标、挂牌、拍卖、用地审批及地籍管理,督促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向市地名办申办标准地名使用手续;

(三)市发改委在受理各类项目立项时,对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的事宜,应严格把关,要求立项单位提供市地名办出具的标准地名批准使用文件;

(四)市规划局负责将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用到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规中,会同市地名办对涉及地名事项的各类规划方案的审查;协助市地名办做好城市地名规划的编制与落实,办理在建项目规划许可证时,要求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市地名办出具的标准地名批准使用文件;

(五)市建设局负责道路、桥梁、公园等公共设施建设的地名申报工作,并向市地名办提供城市拆建中被拆道路、门牌号情况和新建道路平面图;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地名办申办标准地名使用手续;在公共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时,会同市地名办对地名进行验收;

(六)市房产局应根据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标准地名使用批准文件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和核发房屋产权证;

(七)市公安局负责按照标准地名设置管理交通地名标志、办理居民户籍登记,依法打击损毁移动地名标志的行为;

(八)市城管执法局负责配合市地名办做好城区标准地名及其标志的清理整顿和日常管理工作;

(九)市档案局负责监督、指导地名档案及相关专业资料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利用为地名工作等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十)市交通、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文化、邮政、广播电视、旅游、市志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标准地名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工作;

(十一)市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根据申办方出具的标准地名批准使用文件办理机构代码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

(十二)市物价局负责地名管理中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核定。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申报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

(二)不得宣扬封建迷信或崇洋复古、违背社会公德,要使用规范的汉字及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同音和生僻字;

(三)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且同一辖区内的行政区划、自然村,自然地理实体和著名风景名胜区,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等名称,不得有重名和同音地名,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时代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或自然地理特征或建(构)筑物的特色;

(七)新建和改扩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应当更名:

  (一)带有侮辱人格和极端庸俗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地名命名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旧城城区改造连成一片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域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应当销名的地名;

  (五)其他原因确实需要更改而又非改不可的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与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按《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二)市辖区内的居民地、城镇街道、桥梁等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辖区内的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学校等名称,由专业部门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审批,并报送市地名办备案;

(四)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正式命(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三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或将通名重叠使用。



第十四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原则上用字音(或字义)相同(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五条 地名中的罗马字母的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四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建(构)筑物(群)、居民住宅区等地名可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十七条 有偿冠名是指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为宣扬其自身特色文化,提高其社会知名度而自愿向人民政府申请获取某处作为城市公共资源的地名的有偿使用权。冠名使用权是一次性权利,不得自行更改和转让。



第十八条 有偿冠名的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各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地名冠名可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拍卖底价由物价部门确定。其所得经费纳入财政,并作为全市地名公共服务工程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有偿冠名权的适用对象为具有法人资格、守法诚信、知名度较高或影响力、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第二十条 有偿冠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自愿、有偿、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在有偿使用年限内,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破产、注销,或因严重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地名办公室按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所冠名称,收回冠名权,其已缴纳的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有偿冠名使用协议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签有偿冠名使用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有偿使用费。有偿冠名使用协议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由地名办报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级管理,业务上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负责编纂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工具书,其它部门不得编纂。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必须以民政部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各类建设用地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户籍和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地址)的,应当向国土、房产、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使用批准文件。

企事业单位在申办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注册登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名称(或地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及质监部门等提交标准地名使用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等各种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服务所设立的标示地理名称及方位具有无声向导作用的各类标志,包括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门(楼)编码标志,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具有地名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台、站、港、场等名称标志及其他其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和社会公益设施,以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地名。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按《地名标志》国家标准(GB17733.1-2008)监制,其标示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民政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与管理。具体明确如下:

(一)行政区域界位碑(牌)和城市道路、街巷牌、居民住宅区、楼幢牌、门室牌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地名指示牌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三)乡镇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应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所设地名标志的地名应与当地标准地名一致;

(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管理和监督等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也可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措。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之日起45天内完成,其中新(改、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完成。



第三十五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位置设置不当的。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属于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化书写的标准地名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命名、更名或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不规范地名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者,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地名图册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涂改、玷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造成标志破损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其赔偿并予以恢复。



第四十一条 盗窃、故意损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民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登记使用,且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其它未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使用的地名,有关单位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办法的规定补办申报手续。符合办法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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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投资项目快速行政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投资项目快速行政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2005〕109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西宁市投资项目快速行政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拟定的《西宁市投资项目快速行政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西宁市投资项目快速行政审批暂行办法

                  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

  一、为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投资环境,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在西宁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项目,其涉及的审批权限属我市审批范围,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三、实行快速行政审批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发展政策的项目;
  (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
  (三)投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项目(城市供水、供气、道路、桥梁建设项目,污水、垃圾处理、河道治理、绿化等环保项目或具有公益性的项目);
  (四)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五)农业畜牧业产业化项目;
  (六)现代服务业项目(物流、康体休闲、大型旅游设施及风景区开发建设项目及文化、卫生、教育投资项目);
  (七)工业投资项目;
  (八)世界500强企业及国外优势企业和知名品牌投资的项目;国内500强企业投资的项目;
  (九)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四、快速行政审批投资项目的申报,由进驻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各职能部门所设的窗口受理,并提出参加联合审批会议建议名单,由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确定。经确定为快速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由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代表市政府督办市级审批权限内的所有审批事项。
  五、确定为快速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进驻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各职能部门所设窗口应一次性向投资者告知所必须提交的申报文件和材料;投资者应按规定向进驻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各职能部门所设窗口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报文件及有关材料。进驻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各职能部门所设窗口应及时审查投资者的申报材料,对提交的文件和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投资者及时补齐。
  六、确定为快速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进驻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各职能部门所设窗口认定其申报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即向各部门开具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同时转送申报材料。各职能部门窗口从收到《受理督办通知书》及申报材料之日起,按规定承诺时限完成审批手续。
  七、确定为快速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审批时限为:企业登记注册阶段的审批事项3天内完成,规划用地阶段的审批事项30天内完成,开工建设阶段的审批事项15天内完成。
  八、快速行政审批各阶段的审批牵头负责单位应采取并列、联合审批等方式,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所有审批事项,有关审批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牵头负责单位工作。对审批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如有必要,须牵头负责部门提请召开部门间协调会的,由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代表市政府负责组织召开部门之间的协调会加以解决。
  九、对于需要由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申报文件及有关材料的,各有关部门公布3个以上具有承办资格的机构名录,供投资者自己选择,各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承办的社会中介机构。
  十、并列、联合审批工作要求
  并列、联合审批是指由牵头部门负责有关审批事项的受理、抄告、催办、汇总和咨询,相关审批部门负责所涉事项的审批、上报和反馈,按照一门受理、联办抄告、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工作要求办理审批事项的审批方式。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一)一门受理。牵头部门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并列、联合审批窗口,负责受理并列、联合审批事项,制作发放受理单、抄告单及抄告单回执等相关文书。受理登记后,向申请人发放受理单,同时负责提供本部门和相关审批部门的审批须知及相关表格,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二)联办抄告。牵头部门按规定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部门,并以抄告单形式抄告相关审批部门,移交相关资料。同时,将项目有关情况抄告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市监察部门设在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
  (三)同步审批。相关审批部门收到抄告单后,应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对其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做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对需报省及省以上审批的事项,由审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并抄告牵头部门。对审批事项涉及本部门多个科室或下属单位的,由审批部门组织内部流转。对需要实地联合踏勘的事项,由牵头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四)限时办结。相关审批部门自牵头部门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在抄告单回执上签署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并反馈牵头部门,对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要求。申请人做出整改后,可以进入二次申请程序。对需报省及省以上审批的事项,审批部门应积极做好上报工作,并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时间抄告牵头部门。对相关审批部门将要到时限未办结的事项,牵头部门有催办的责任。无正当理由逾期的,由牵头部门报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签署意见后,视为同意,事后由相关审批部门在抄告单回执上补签同意办理意见。牵头部门综合相关审批部门回执意见后,应在承诺时限内做出审批决定。
项目在前期运作中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并列或联合审批工作流程
  (一)项目立项阶段
  牵头部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项目)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工业项目)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计划、经济贸易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受理并列、联合审批申请,抄告相关前置审批部门,并进行催办,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核准、备案批复。对重大建设项目,在前置审批部门审批的同时,计划、经济贸易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项目论证。需联合踏勘的,联合踏勘工作应在发出建设投资项目前置审批抄告单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相关审批部门:
  1、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规划部门在接到计划、经济贸易部门建设投资项目前置审批抄告单后,经与申请人联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相关意见。对需要转报市政府或上级规划部门的事项,做出审核决定,上报市政府或上级规划部门审批,根据市政府或上级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不符合城市规划等相关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向计划、经济贸易部门返回建设投资项目前置审批抄告单回执。
  2、市国土资源局
  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计划、经济贸易部门建设投资项目前置审批抄告单后,经与申请人联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向计划、经济贸易部门返回建设项目投资前置审批抄告单回执。
  3、市环境保护局
  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计划、经济贸易部门建设投资项目前置审批抄告单后,经与申请人联系,在15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7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对符合环保要求的项目,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向计划、经济贸易部门返回建设投资项目前置审批抄告单回执。
  4、其他相关行政部门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在接到计划、经济贸易部门建设投资项目前置审批抄告单后,经与申请人联系,在6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向计划、经济贸易部门返回建设投资项目前置审批抄告单回执。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建设投资项目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主体。
  (二)项目报建阶段
  牵头部门: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市房产局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对有关文件、材料进行审查,3个工作日内给予报建登记。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对有关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报建登记。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
  牵头部门: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规划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对有关设计文本、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抄告建设部门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对需要转报市政府或上级规划部门的事项,出具初审意见,上报市政府或上级规划部门审批,根据市政府或上级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红线。
  (四)建设用地许可和具体建设项目供地阶段
  牵头部门:市国土资源局
  此阶段与建设用地规划阶段同时进行,在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审查阶段前办结。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并根据计划和规划部门意见,受理并联审批申请,组织开展勘测、土地转让等方案的编制和报批。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一般基本建设项目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个别特殊情况(如因征地、报省审批等原因)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在此工作期间内告知申请人。对具体建设项目供地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供地决定。对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同时抄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手续。
  (五)项目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审查阶段
  牵头部门: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初审后,只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
  初步设计文件或施工设计图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并抄告相关部门,进行催办。在相关前置意见返回和环评报告会审论证后,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设计方案会审会,并做出批复。对一般工程项目,不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只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在初审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
  牵头部门: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规划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在相关部门前置审批意见返回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会审,建筑施工图会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转报市政府或上级规划部门的,出具评审纪要,上报市政府或上级规划部门审批,根据市政府和上级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工程施工许可阶段
  牵头部门: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列、联合审批申请,在相关部门前置审批意见返回后,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八)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阶段
  牵头部门: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后,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应根据项目法人的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组织进行规划、消防、环保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法人提交的规划、消防、环保、质量监督、人防、地震、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在15个工作日内核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十二、并列、联合审批责任制
  (一)政务公开制。凡涉及并列、联合审批的项目,均需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印制办事须知,对外公开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审批程序、承诺时限以及收费标准等。相关审批部门的审批须知除在本部门的窗口摆放外,还要在牵头部门的窗口统一摆放。
  (二)分工协作制。各审批部门应按照并列、联合审批要求,既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对外确定相应的联系渠道和方法,在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列、联合审批的有序进行。
  (三)服务承诺制。各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承诺的审批时限办理审批事项,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企业、业主联系,解答有关问题。对超时限审批或审批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当事人可以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投诉。
  (四)协调运行制。各审批部门之间应保持经常联系,加强协调,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协调。为便于协调工作的及时有效进行,各类会审和论证会议,原则上在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召开。并列、联合审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牵头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予以监督。
  (五)责任追究制。各审批部门及其审批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三、进驻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各职能部门所设窗口和少数因特殊情况未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审批项目涉及的部门,必须严格按承诺时限完成审批工作。在承诺时限内没有完成项目审批工作,且不给投资者答复审批情况的,由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向办理部门发出《催办通知书》,督促完成审批工作。
  十四、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且手续完备的投资项目,进驻市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各职能部门所设窗口和少数因特殊情况未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审批项目涉及的部门拖着不办、顶着不办、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投资者有权向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进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依纪追究政绩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五、本暂行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十六、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我局政府网站的管理,规范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发布,我局制定了《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信息发布、加强政府网站的管理,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
的信息发布、查询网站。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是网站的主管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
心具体负责网站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 政府网站内容

第四条 政府网站的宗旨在于宣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社会
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网站上的内容必须具有权威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五条 政府网站信息的发布,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六条 政府网站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内设机构、直属单位的介绍;
(二)国家有关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办公室印发的带有普遍指导作用的工作文件和公告、
通告、通报等公文;
(五)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及取得的新成就;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各司室、各直属单位的重大活动及有关会议的情况;
(七)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数据;
(八)与药品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公开信息;
(九)其他需上网发布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上网信息内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司室、各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提供,并经局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局信息中心上网发布。

第八条 上网内容须在文件用印当日或活动、会议等结束两日内交局办公室,局信息
中心收到上网内容后,须在一日内上网发布。

第九条 下列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事务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各类信息和统计数据;
(四)机关内部事务和党务部门的事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的管理事项;
(六)其他不宜上网的信息。

第三章 政府网站维护

第十条 对政府网站内容、技术的重大变更,由局信息中心提出方案报局办公室同意
后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维护人员要保证网站正常运行,如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置。

第十二条 网站维护人员要在规定权限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网站的维护工作。

第四章 政府信箱的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网站设立政府信箱,鼓励公众间接参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信箱的来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