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13:09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9号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五十八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二日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泉、湖、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区、乡、镇、村、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
(三)城镇的街、巷、胡同的农村的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和使用规范化。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地名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等事宜,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地名办公室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区地名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办公室的指导。
乡、镇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兼职地名管理员,协助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审查本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
(三)检查、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负责公开出版的地图(民政部门出版的行政区划图除外,下同)和地名书刊的审查工作;
(六)收集、整理并编辑出版地名资料;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八)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名管理机构做好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实际出发,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体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全市范围内的县、区名称,一个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各类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统一;
(五)市辖区和建制镇内的路、街、巷命名,应当注意系统性和层次性;
(六)命名的地名应当简明、确切、健康,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十条 对于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按规定程度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位于我市境内,在省内外著名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涉及我市两个以上县、区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县、区地区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辖各区(不含乡)内街、巷、居民区的名称,由区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和区辖乡内的自然村、街、巷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本规定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名称,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住宅区域新开辟道路、街、巷等,在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名管理机构提出命名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报批手续时,承办单位应当按要求填写省地名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并附命名、更名范围的平面图。
第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被废止的地名、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报送一式五份备案,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应当转报市地名管理机构一份。
第十七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及被废止的地名,地名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地名,应当以地名管理机构或者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标准地名为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可以在标准地名后面用括号注明。
第二十条 非地名管理机构出版的本市辖区内的地图、地名书刊应当报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并在出版后向市和所在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书写地名文字,一般使用汉字书写,特殊情况可以使用汉语拼音字母书写。
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使用的简化字,应当以国家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用汉语拼音字母书写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居民区、重要人工建筑物和农村乡、村及主要交通路口、车站、码头、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区、自然地理实体等,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由下列部门分工负责:
(一)市区道路(包括桥涵、广场)的路牌、公交车辆站牌由城建部门负责;
(二)市区街牌、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农村乡、村和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建制镇的路牌、街牌、门牌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四)公路、码头站牌由交通部门负责;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水库、人工建筑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
地名标志的规格、样式、颜色,由市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应同进使用汉字和拼音字母两种形式书写,书写前应当将书写方案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六条 各类地名变更后或者地名标志严重破损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移动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地名标志上张贴广告、涂抹、乱画、拴绳、挂物,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或者县、区地名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
(一)自决定命名或者更名地名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公开出版地图和地名书刊未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的;
(四)使用非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更换地名标志的。
对上款第(三)项行为,地名管理机构可以并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地名标志上张贴广告、涂抹、乱画、拴绳、挂物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批语教育、责令纠正,可以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9〕56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近年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在建立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提高农村综合生产能力,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保护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平稳健康发展,切实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强农惠农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比较完善的农村保险服务网络及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专业人才。

  (二)具有较完备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能满足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发展、内控管理、理赔服务和防灾防损等需要。

  (三)有较为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安排规划,以及完备的农业巨灾风险应对预案。

  (四)原则上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如拟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应就上述条件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材料。

  二、进一步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管理制度

  (一)开发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应遵循以下原则:

  1、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应涵盖所保品种的主要风险;费率应依据保险责任、损失率状况和风险水平确定;保险条款法律要素齐全,语言通俗易懂,表述简洁明了。

  2、厘定费率时,要充分考虑各级财政补贴的风险责任和农民的实际需求,既要保证补贴政策执行的严肃性,又要满足“三农”对保险的多元化需求。

  3、在确定保险条款及费率方案时,应按地域(全国或分省)和保险标的提供细化的保额及相应的费率方案。至少一个县(市)区域内同一保险标的保额应保持一致。

  (二)进一步强化对产品报备工作的管理

  1、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实行“两级开发、一级管理、两级报备”原则。即涉及两个(含)以上省(区、市)的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保监会备案;仅涉及一个省(区、市)的产品经总公司同意后,由其省级分支机构向当地保监局备案。

  2、各公司在报备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时,除应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承保理赔管理制度、再保险安排方案等材料。

  3、在同一区域、同一农产品类别中,同一家公司不得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

  三、切实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管理

  (一)各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规范经营的管理

  1、严禁分支机构误导或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农户投保,严禁分支机构以违规支付或允诺支付高额手续费等方式开展恶性价格竞争,严禁分支机构擅自更改或变相更改经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条款费率,严禁以批单退费等形式变相套取资金。

  2、要强化单证管理。农业保险投保单、保单、保险证等重要单证应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统一格式,单独编号;对有价单证,总公司要监印,纳入公司有价单证中统一管理;单证信息填写要准确、完整、规范;采取统保方式承保的,应在保险单证后,附加填写项目齐全的分户明细表,并将保险证发放到户;要建立单证管理台账,完善领、用、销制度。

  3、要确保赔案和赔款真实。严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严禁通过假赔案变相支出费用。

  4、要规范理赔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确保理赔数据真实完整。

  (二)各公司要强化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资金管理

  1、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收取工作,特别是要注意加强应收保费的管控。结合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结算特点,要制定相应的应收保费管理办法和考核办法,切实防范应收保费坏账风险,严禁虚挂应收保费、坐支、撕单埋单、净保费入账、系统外出单等违法违规行为。

  2、要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政策性农业保险数据进行检查,确保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

  3、要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如遇大灾发生,应提前做好资金安排,确保理赔资金及时足额支付。

  (三)各公司要认真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工作

  1、各公司要将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收支与其他保险业务收支分开管理,进行单独核算。

  2、各公司要对各项费用实行据实列支。在核算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时,应根据《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有关要求,制定具体的费用分摊办法,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据实归集和分摊相关费用。严禁将非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产生的费用分摊至政策性农业保险科目。

  3、以共保体及联办、代办等形式开办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需要委托保险公司进行核算的,相关公司应单独设立账套,并根据联办、代办的合同要求,将有关财务数据并入大账。

  (四)各公司要高度重视风险管理工作

  1、各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规定,并遵循非寿险精算原理和方法,按照审慎原则,科学评估和计提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严禁弄虚作假,或人为调整和干扰各项责任准备金计提与评估。

  2、各公司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再保险安排工作,充分利用再保险手段转移和化解政策性农业保险风险。对采取与政府联办、为政府代办等农险经营模式,鼓励保险公司协助地方政府,通过保险的风险分散渠道,代政府将其承担的风险予以转移分散。

  3、各公司要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风险动态监控制度,及早发现风险隐患,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四、不断提高政策性农业保险服务质量

  (一)各公司要加强投保管理。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投保。投保时应将理赔程序告知投保农户,并公开承保情况。

  (二)各公司要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严禁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要确保及时将理赔资金支付给受灾农户。

  (三)各公司要通过制度创新和机制创新,提高理赔服务质量。一是要公开理赔程序和理赔标准。二是要加快查勘理赔速度,缩短理赔时限。三是要公开理赔结果,应及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

  (四)各公司要加强防灾减灾工作。建立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气象等部门的长期合作机制,发挥保险防灾减灾作用,协助做好天气变化预警、人工增雨防雹、防病疫苗注射等工作,提高农业的防灾防疫能力和灾后恢复能力。农业保险防灾防损费用支出水平原则上应高于一般性保险业务。防灾防损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如实记入防预费科目。

  (五)各公司要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联系机制,定期沟通政策性农业保险信息,及时交流有益做法,规范业务操作行为,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五、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公司要定期检查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情况,着力检查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运行成效的分析研究,避免出现各类操作性风险,确保农户的利益得到保障。

  (二)各保监局要加强与财政、税务、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并与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气象等部门加强协调,建立有效的工作联系制度,形成工作合力,督促保险公司切实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三)各保监局要加大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检查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5〕31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州社区居委会办公、活动和服务用房(以下简称“社区用房”)建设,有效使用和规范管理社区用房,改善社区居委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兴办公益事业的条件,使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居民自治、社会化服务和城市管理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用房,是指社区居委会依法实施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开展一系列有主题、有影响的活动,向社区居民提供各种公益性和便民、利民的场所。

  第三条 州内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公安、建设、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区用房的建设



  第六条 社区用房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9号)精神和《中共延边州委办公室、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边州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方案》(州办发〔2003〕12号)的规定建设。延吉市和珲春市每个社区的用房面积至少达到300平方米,其他县(市)每个社区的用房面积至少达到200平方米。有条件的县(市)可适当提高社区用房建设标准和档次。

  第七条 社区用房在规划、选址、设计和建设上要充分体现便于社区自治、便于整合社区资源、便于管理和方便居民的原则。

  第八条 社区用房可通过新建、改扩建、购买、置换、共住共建和国有资产划拨、驻区单位自建等方式建设。各县(市)应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设计、统一式样、统一标识和统一建设的方式建设社区用房,使社区用房规范、美观。

  第九条 建筑开发商和集资建房单位在部分或整体开发城市时,应将社区用房与城市其他公共基础设施一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审核建筑开发商、集资建房单位和其他部门编制的建房规划设计书和申请书以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社区用房配置标准规范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已建楼房居住区、平房居住区和未列入开发的老城区没有社区用房或未达到规定标准面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采取其他办法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社区用房建设所需资金坚持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其他社会资金为辅的原则。同时,积极提倡由有关部门、建筑开发商、驻区单位赞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要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将社区用房建设列入计划,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减免各种行政性收费。

    

第三章  社区用房的使用



  第十四条 社区用房使用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最大限度地提高有效利用率。

  第十五条 社区用房内应设立社区服务大厅,实行一站式服务,并设立多功能活动室,提高社区用房的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社区用房要围绕社区党建、居民自治、救助保障、医疗保健、安全保卫、文体活动、居民教育、普法维权等功能合理分配。

  第十七条 社区用房要配备微机、电视、电话、传真机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健身、棋类、图书、娱乐、文体器材以及较齐全的便民利民服务设施,逐步实现社区办公现代化、信息化,社区活动大众化、经常化,社区服务系列化、优质化,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增强社区居民的凝聚力,构建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和谐社区。

  第十八条 实行“社区准入”制。各职能部门凡拟将其组织机构、工作任务、台帐、标牌等进入社区内的,应事先提出申请,由各县(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在确保社区依法开展自治的前提下,进行准入审核。实行“费随事转”制度,减轻社区的经费和工作压力。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挪用、租赁或抵押社区用房,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严格执行社区用房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社区用房是社会公用设施和国有资产,必须用于社会公共活动和公益事业。严防社区用房的商业化,在规定面积内的社区用房不得出租、转让或经商,确保社区用房的正确使用方向。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向社区居民提供的有偿服务,其所得收入应投入到发展社区的各项事业上。

  第二十二条 按照“共住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驻区单位的操场、体育健身设施、培训基地、文化娱乐等场所和设施,应提供给社区居委会和居民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社区开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业可享受国家、省、州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社区用房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区用房实行“谁建设、产权归谁,使用权归社区”的原则。由财政和政府其他部门包保投资兴建的社区用房以及由政府、企事业单位、街道及其他社会组织联合投资兴建的社区用房,产权一律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并统一由民政部门管理。由各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社区用房,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社区用房的使用和管理等日常监督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二十五条 成立由县(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及居民代表、参建单位、驻区单位代表等参加的社区用房使用和管理监督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定期监督检查社区用房的使用情况,监督社区用房的变更情况,收集和反映社区居民和驻区单位对社区用房的使用、管理意见,监督社区各类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监督社区有偿服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社区只悬挂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牌子,保持社区用房外部整洁。准入社区的部门和单位在社区用房内悬挂的办事程序、公开承诺、规章制度、图版等,由社区用房使用和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制定其式样、颜色、材质等方面的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整体规划和开发需要拆迁现有社区用房时,由开发单位在原地或适当位置按同等面积、结构、造型重新建设社区用房,或按照同等面积和标准的综合造价将建设资金交本级财政部门,用于社区用房建设,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变更社区用房及其内外部结构和隐形设施。

  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撤销或合并后闲置的社区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调剂,并用于社区办公、活动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指导下,负责社区用房的防盗、防火等安全事宜。

  第三十条 社区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适当安排(不含社区干部的生活补贴),并随着社区事业的发展逐年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 社区用房的电费、水费、取暖费和其他费用与居民同价或适当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将社区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