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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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二十八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条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评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提出: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报告议题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报本级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评议。受委托机关应当将评议情况向委托机关报告。

  第六条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适当调整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及时通知报告机关。

  第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对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及时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报告机关对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予以反映。

  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可以联系原选举单位和选民了解情况。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评议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联组会和全体会议等方式进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可以对该项工作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整理,并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再次听取报告机关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评议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通报。对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以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专题汇报和说明,可以采取听证、论证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法,查清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或者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报告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完成情况;

  (二)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重大建设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安排;

  (五) 其他需要重点报告的内容。

  第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二十日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计划安排的有关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专项视察;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规划调整方案二十日前,将计划、规划调整方案及说明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规划调整方案时,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闭会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将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报告。

  初步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决算草案总的评价;

  (二)是否批准政府决算草案的建议;

  (三)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做好预算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在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同时,应当对有关部门的部门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在重点审查《监督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时,还应当对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预算外资金收入和使用情况以及预算结余、结转情况进行重点审查。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审计评价;

  (二)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人民政府及预算执行单位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每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按照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决算审查的要求,向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汇报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及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决算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于常务委员会闭会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和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决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报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决算草案没有获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的要求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十三条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及时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本级预算收入预计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并计划安排用于当年支出的;

  (二)本级预算收入预计低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的;

  (三)因上级政府追加的可统筹安排财力引起预算变动的;

  (四)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

  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不得执行。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债资金使用情况于当年六月和年底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法规属性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参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主任会议通过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执法检查内容,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指导。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并在执法检查开始十日前,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被检查机关。被检查机关应当做好检查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集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并熟悉执法检查的程序安排、工作重点和要求。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委托检测、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如实汇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群众对被检查单位的申诉、控告和举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和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由执法检查组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被检查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在常务委员会闭会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被检查机关属于上级垂直管理部门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将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认为被检查机关整改措施不力,或者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应当组织跟踪检查,必要时,可以责成其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或者质询。

  第四十六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群众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涉法涉诉案件,依照国家信访工作规定办理。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使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十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二十日内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二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主要依据。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的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完毕。因特殊原因在三十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负责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专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五十四条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适当情形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不接受审查意见的,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经主任会议确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并报告作出撤销决定的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布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撤销权的机关予以撤销。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六十条 列席会议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答复询问。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监督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工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

  (五)其他认为需要提出质询案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确定的时间、范围和方式答复。

  第六十三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五条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也可以责成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并向其报告调查结果。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调阅卷宗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技术鉴定等必要的方式开展调查。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六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条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到会听取审议情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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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7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以照会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照会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伊斯兰堡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编者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全权
   代     表          代    表
     徐敦信         穆罕默德·西迪克·汗·坎久
    (签字)            (签字)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拒绝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除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