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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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2004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规划国土、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该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行业举例,可以在卫生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gov.cn)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卫生局窗口查询。
  职业病危害轻微,投产后可以整改以及危害因素与劳动者不直接接触的建设项目,免予职业卫生审查。
  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应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向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审核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个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确定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完成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防护设施设计材料向原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可以与安全生产、环保、消防等审查联合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工艺等发生改变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向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可以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所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也可以向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索取。申请书面材料应1式2份(原件、复印件各1份)、电子版1份,使用A4规格纸,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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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2008年12月1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9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外国人、华侨和其他市外人士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士,可以授予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荣誉市民):

(一)在本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推动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较高社会声誉和重要社会影响的友好人士;

(六)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根据本人申请,推荐荣誉市民人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受理推荐。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推荐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二)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统一向社会公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审议决定前,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七条 荣誉市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应邀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对已取得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市公安部门为其办理三至五年期的居留许可;

(四)子女入学享受本市学生待遇,外国学生可以选择经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有接受留学生资格的学校就读;

(五)参观纪念馆、博物馆等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荣誉市民发生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